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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展文訴訟代理人 王明燕被 上訴 人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雋翔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被 上訴 人 歐陽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就特定事件類型明定須行合議審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參照)外,其他事件類型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此為因法官個人事由而應行合議審判之法律規定。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之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所賦與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依原審卷面記載「審判長魏玉英、法官黃佩穎」,其合議庭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處理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事項,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原審卷一第1頁、第41頁)。該受命法官黃佩穎隨即定期於109年10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在持續行準備程序數次後,於111年4月26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暨於同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107、283- 287、379-384、423-427頁;卷二第95-97、221-227、339-351頁)。查原審受理本件民事通常程序事件後,因承辦法官為候補期間2年以內之候補法官,而依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行合議審判,並由該法官依其合議庭裁定行準備程序後,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即確定,自不得任意變更審判法院組織,即仍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至於其所屬合議庭雖於110年8月26日以受命法官黃佩穎派任候補法官任職將滿2年,前經該院文書科報請司法院開放候補法官於第3年起獨任辦理民事審判業務,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決議意旨,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原審卷二卷第59-61頁)。該簽呈引用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就候補法官無法獨任審判期間所承辦之原合議案件,嗣由得獨任審判之法官接辦,接手之承辦法官合議庭得否撤銷指定受命法官後,由承辦法官獨任審理辯論終結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認此應屬行政分案事項,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議庭決定,若合議庭認非重大案件或無行合議之必要,則由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雖非無見。惟本件民事事件由候補期間2年以內之候補法官承辦,並經裁定行合議審判,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受理訴訟之法院(狹義)組織即確定,非依法不得任意變更。原審以合議庭名義簽請該院院長同意後,改為獨任審判,而由該受命法官踰越權限,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獨任進行審判,其法院組織即非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經本院就前開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請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雖均同意由本院自為第二審實體判決(本院卷第359頁),但上訴人已表明請求發回原審(同上卷第431頁),顯無法獲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既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本訴及反訴)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至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之反訴及王燕明追加為反訴原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