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展文訴訟代理人 王明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為反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其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其中之一為先決條件,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對於被上訴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追加提起反訴,主張騄誠公司擅自將其所有放置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汽車等地上物及工作所需之生財器具(下稱系爭貨櫃等物)毀損或清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騄誠公司應將系爭貨櫃等物返還並回復原狀或賠償新台幣3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1頁、第301-302頁、第435-437頁)。經查,系爭貨櫃等物,雖曾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但已遭清除而不在本訴主張之土地範圍內,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僅曾有偶然事實上之牽連,而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密切關聯;且此部分反訴之原因事實,為騄誠公司有無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貨櫃等物(動產)毀損或清除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與騄誠公司本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土地(不動產),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之主要事實截然不同,不論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被繼承人王琦濤與許鑽共有,經誤登記為許鑽單獨所有之防禦方法是否可採,均與反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必須同勝或同敗之關聯存在,兩者審判資料不具共同性或關聯性,無法相互利用,其追加此部分之反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