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清輝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 人 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29
5.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以訴外人林推遷(民國94年3月30日歿)自46年1月1日開始至58年1月1日止,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為60年4月30日佈雷前合於民法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其為林推遷之繼承人為由,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返還,並經金門縣地政局審查後准予公告。惟依57年歷史航照影像圖,可知系爭土地為雜林,應荒廢已久未耕作,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於50年間因國軍在附近蓋碉堡被列為軍事重地,禁止耕作而喪失占有,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事實。詎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金門調委會)調處結果,竟准上訴人申請,伊不服調處,爰依法提起訴訟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伊幼時以來,即為被繼承人林推遷持續占有耕作,以種植花生、地瓜為主,47年823砲戰後,國軍在附近增建據點蓋碉堡被列為軍事範圍,佈雷完成後即列入禁止耕作區域。待公告雷區範圍土地返還時,林推遷曾於92年間申請登記該土地,因尚未排雷完成而退回申請案。
待排雷完成,林推遷已往生,因此由伊於108年4月15日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所提57年航照圖內容並非完善,無從依該圖證明林推遷未有耕作之事實,且四鄰證明人林天、孫等治2人確曾到場指界,主管機關亦曾對包括該兩人之鄰人進行實地訪查,原判決漏未斟酌,顯有重大疏失,且悖離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並於95年6月2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以其被繼承人林推遷(94年3月30日歿)自46年起至58年止,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合於民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申請返還,經金門縣地政局審查後准予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異議,金門調委會調處准上訴人申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成果圖、調處紀錄表、林推遷之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申請返還土地之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23-29頁、第147-149頁)及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頁)為證,此部分堪認定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稱其被繼承人林推遷於46年至58年期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為60年4月30日佈雷前之合於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上訴人抗辯林推遷於46年至58年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合於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無非以林天、孫等治分別出具之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原審卷第157-159頁)為證,及其二人曾接受金門縣地政局實地訪查,並聲請就其所在訊問證人林天、孫等治。惟上訴人為44年生,且自認系爭土地自伊幼時,由伊父親林推遷占有種植花生地瓜為主,47年823砲戰後,50年間國軍在附近增建據點蓋碉堡,列為軍事重地,據點建構及佈雷完成即禁止一切農地耕作等語(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林推遷縱曾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其占有期間僅為46年至50年間止。四鄰證明人林天、孫等治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林推遷自46年開始至58年止占用系爭土地12年,難謂與事實相符,即難採憑。至金門縣地政局於109年8月13日到林天、孫等治自宅進行實地訪查,渠2人分別陳稱:上訴人父親約於30幾年或3、40年就在系爭土地耕種等語(原審卷第161-163頁),與上訴人所稱林推遷占有該土地期間為自伊年幼時之46年起,互相矛盾,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聲請傳訊林天、孫等治,核無必要。再由被上訴人所提金門縣地政局套繪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57年歷史航照影像圖(原審卷第123頁),可見系爭土地之東半邊呈深綠色,西邊則有深綠色長條南北延伸,其餘部分為淺綠色,明顯與人為開墾種植作物之地號,景觀不同。堪信於57年時,系爭土地大部分雜林叢生,應荒廢多年,而非近年內曾有人開墾占用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至林推遷於92年間,以其自80年6月1日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為由申請所有權登記,該申請案究遭退回或自行撤回,均無從作為林推遷於46年至58年占有系爭土地之佐證。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林推遷於前揭期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規定,尚難採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因國軍在附近建碉堡,被列為軍事重地而禁止耕作,並參酌57年間航照圖,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繼續占有該土地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至其他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論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