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 列 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複代理人 吳靜琪被 上訴 人 王樹欽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67年間向訴外人劉宜全承購位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之永豐養雞場,惟因該養雞場位於塘岐村中心,有環境整潔疑慮,故時任參謀總長郝柏村視察時,指示北竿指揮部協調將養雞場遷址。經多次溝通,在軍方承諾提供土地情況下,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同意遷址。北竿鄉公所邀同北高工兵組、連江縣政府建設科、塘岐村長、北竿諮詢代表及鄉民代表等,於77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召開永豐養雞場遷場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中達成遷場共識,並承諾提供坐落北竿風山地區無人居住使用之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4日連地丈字第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I、J、K、L、M、N、O連線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養雞場新址(下稱:「風山養雞場」),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81萬元,委請北高指揮部施作養雞場工程,施工範圍包括雞舍、育雛室、屠宰室、儲藏室、飼料室、消毒間、飲水間、管理室及養雞場周邊範圍整地作業。風山養雞場於78年完工後,由被上訴人經營使用,並設有建物門牌登記及電表供電迄今。
(二)在養雞場溝通遷址過程中,軍方已承諾提供土地,然北竿鄉公所承辦人不明事實狀況,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公地免租」申請。被上訴人雖感疑惑,但迫於戰地政務時期政府與居民地位顯然不平等之情,無奈於77年9月17日提出風山養雞場公地免租使用案,惟被上訴人自始即基於自主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故當得知馬祖地區開放辦理未登記土地之總登記作業,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就風山養雞場使用範圍提出土地登記申請,請求准予登記為所有權人,卻遭連江縣地政局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出於租賃意思,而非自主占有為由駁回。惟被上訴人自始出於自主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有餘,所為之公地免租申請行為,僅是依照北竿鄉公所指示辦理,並無變更自主占有意思,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基於承租意思,惟當被上訴人得知原審共同被告連江縣政府於82年8月16日連建字第6455號函文內容明確敘及風山養雞場屬未辦理登記土地時,足使被上訴人變更為自主占有之意思,蓋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知悉系爭土地屬無主土地時,仍持續以承租人之意思自居。此外,被上訴人亦曾於98年11月10日及99年11月5日與訴外人隆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勝公司」)簽署承租合約書,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出租予隆勝公司,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對系爭土地有完全使用收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至遲於82年8月16日起,已基於自主占有意思,善意無過失、和平之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對連江縣政府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二人部分:
(一)系爭協調會議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遷移養雞場至風山後,即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況遷場前之養雞場舊址本就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軍方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且有公地免租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始占有系爭土地,係源於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非以所有意思自主占有。又風山養雞場僅占有部分系爭土地,其餘屬於雜草林地部分並未占用。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審查後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所有權登記應屬公法事件,被上訴人未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致行政處分確定,則關於行政處分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
(三)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81頁):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592號、114年度臺聲字第 766號、114年度臺聲字第696號、114年度臺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42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79號、95年度臺抗字第663號、83年度臺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69年臺職字第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因此,更正裁定應以「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以及「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為要件。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主張:原判決應無法以更正判決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查國產署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地址均不同,原審未曾送達於北區分署,而北區分署於原審亦始終並未參與程序,然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共十次論及北區分署,而非僅一、兩處而已,卻並無任何一處提及國產署,顯然原判決本來之意思,即係以北區分署為判決之對象,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均無錯誤(見原審卷第29頁),故原判決確以北區分署為判決之對象,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從而,原審即不得裁定更正原判決,故其於112年10月26日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法定代理人郭曉蓉』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曾國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前述說明,即不生更正之效力。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以連江縣政府為被告,嗣後追加國產署為被告(見原審卷第29頁),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審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及歷次開庭通知書,均送達國產署,並由國產署委任之複代理人出庭應訴,最終判決正本亦送達國產署,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1、293、311、363、365、367、421、449、449、487頁),足認原審係由國產署參與訴訟活動,並與具訟爭對立性之被上訴人互為攻擊、防禦,應為原審之訴訟當事人無誤,則原判決仍以北區分署為判決之對象,顯為訴外裁判。
四、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簡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須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是法院判決結果如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所為訴之聲明比較定之,兩者互相比較之結果,有所差異,而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為不利之情形,方可謂當事人有上訴之利益,否則即無上訴之利益,無提起上訴之必要及實益…原法院認本判決結果對陳甲有利且係獲全部勝訴,其對本判決無上訴之利益,陳乙非本判決審理及受判決之當事人,因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應以裁定駁回者,經以判決駁回,結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133、112年度臺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既非以國產署為判決之對象,則國產署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其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民事上訴理由狀)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財*公司請求優*公司與張**連帶給付系爭賠償額,及自*年*月*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竟判命優*公司與張**連帶給付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乃原審竟就王**備位請求洪**連帶給付部分為實體判決,核係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判決對北區分署之訴外裁判部分,原判決未曾合法送達上訴人北區分署,故上訴人北區分署並無逾期上訴之問題。退而言之,如認原審於112年6月2日將原判決送達上訴人國產署(見原審卷第487頁送達證書),亦屬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北區分署,則上訴人北區分署於112年6月15日提起上訴到院(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收文章,當時北區分署係以自己名義上訴,而非國產署名義上訴),亦係在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其上訴聲明關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北區分署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一第31頁)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就北區分署部分之訴外裁判,而不另為發回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至上訴人北區分署上訴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1、81頁),因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北區分署為原審被告,法院自無從就上訴人北區分署與被上訴人間為實體判決,故本院就此部分毋庸改判或另為駁回之諭知(關於廢棄訴外裁判後,毋庸改判或另為駁回諭知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從而,此部分上訴聲明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北區分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產署之上訴則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國產署之部分,依上述說明,則尚未經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