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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姍霓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周子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7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4名,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所生長子陳○○於96年3月20日車禍逝世後,其損害賠償訴訟之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係以其保險金支付,該擔保金取回後應由兩造各取得半數,然上訴人竟不願為之,最終因伊母親協調,始將其半數返還伊。而兩造於96年共同居住於連江縣時,伊提議上訴人搬至台北,照顧伊罹患失智症之母親,並為此購買坐落台北市北投區之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則留在馬祖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費。上訴人竟拒絕搬至台北,令伊相當難過。為扛起照顧年邁母親重擔,伊遂於98年辦理退休並搬至台北居住,迄今兩造已分居十數年,除伊母親102年間往生,上訴人來台奔喪時短暫見面外,期間雙方幾無互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自得請求離婚。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於離婚後,伊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14萬730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1214萬7304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連江縣北竿鄉,嗣被上訴以其母親罹患失智症,要求伊獨自搬至台北照顧其母親,但伊亦有父母需扶養,被上訴人因此對伊諸多責難,並在退休後隨即以照顧母親為由,帶年僅6歲之幼子搬至台北,迫使伊與幼子分居兩地,一人留在資源較不充足的馬祖挑起養家活口重擔,與家人共同經營超商,含辛茹苦拉拔孩子長大。被上訴人則將領取之退休金供自己花用,彷彿照顧子女非其責任。此後十幾年來,被上訴人很少回馬祖,偶與伊見面,時常情緒失控,惡言相向,曾毆打長女陳○○,致其離家出走,及威脅伊「我是警察,知道打你那裡,你會沒傷。」,更曾半夜打電話威脅伊母親與姐姐,表明「我知道你女兒幾點出門。」,使伊心生恐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前,曾前來馬祖與伊見面,不料見面時卻大聲咆哮,情緒失控而砸毁身旁之物,嚇得伊至警局報案。被上訴人前開種種家庭暴力之事跡,使伊擔憂與被上訴人見面可能危及自己生命安全,僅能避不見面,而不再奢望其對家庭負起責任。台北市北投房屋之貸款為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每月匯款至伊帳戶,係供償還其自身之債務,並非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兩造長子出生後,伊即出外賺錢增加家庭收入,而幼子於國小5年級即返回馬祖就學,其後至成年之生活費、學費皆由伊負擔。至於適逢陳○○成年之際,伊將馬祖之土地贈與陳○○,並無不當。兩造雖已分居多年,但伊對於家庭之貢獻難以計算,被上訴人藉由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指摘各節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縱認其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因兩造98年起開始分居後,雙方幾無生活交集,各自處理自己之工作、生活及財務,伊與妹妹共同經營租賃汽機車、旅遊相關及便利超商等事業,被上訴人在分居期間對於伊財產之增加,未有何貢獻,倘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有失公平,應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22年)與婚姻存續期間(35年)之比例調整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其數額應為852萬4526元;或認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取得之婚後財產565萬7758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分配,而僅能請求1073萬2864元。另被上訴人之最終分配數額,應再扣除以北投房屋貸款所負之債務,以利雙方之財產關係得以本件訴訟一次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8-130頁)㈠兩造於76年7月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子

女陳○○(已歿)、陳○○、陳○○、陳○○(均已成年),原同住於連江縣北竿鄉,自被上訴人於98年間退休遷至台北照顧其母親後,開始分居迄今。

㈡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日即111年6月10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法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而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為和諧之婚姻關係。又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該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該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苟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其婚姻發生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可能,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之夫妻之一方自得請求離婚。

⒉查兩造於76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自98年間起分

居馬祖、台灣迄今,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多年來,很少返回連江縣家中;兩造於98年以前雖然同住,但因家中財產事項無法溝通,尤其96年間兩造長子車禍過世,就保險金請領有爭執,感情本來就不好;其後伊母親罹患失智症須由其照顧,當時北投房子已經買了,只有外傭在照顧伊母親,需要另外一個家人過去,伊請上訴人暫停工作帶當時幼稚園的小兒子到台灣照顧伊母親,後來上訴人不願意到台灣,此時兩造感情已經產生心結,伊只好於98年1月辦理退休並帶小兒子到台灣照顧伊母親等語(原審卷一第40-41頁)。證人即兩造之次女陳○○於原審亦證稱:

因被上訴人提前退休回台灣照顧阿嬤,所以兩造在98年間開始分居迄今,生活、過年或其他節慶都是各過各的完全沒有連絡等詞(同上卷第506-511頁),堪認兩造分居多年,彼此鮮少互動,早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彼此間全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確實已產生重大破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照顧伊母親為由,僅考量個人利益即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馬祖,獨留伊一人在馬祖經營超商、賺錢養家,不顧家小生活所需開銷,婚姻之破綻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8年間因其母親年邁失智亟需他人照料,故提前退休並帶著當時年僅6歲小兒子回台灣居住以照顧其母親,係盡為人子女孝道,致無法與上訴人在馬祖同住,並非無正當理由,然兩造卻因此難以共商雙方相處模式及謀求解決之道,致隔閡日益嚴重。另證人陳○○亦證稱:伊到台灣讀大學前都是由兩造共同照顧,到台灣後是被上訴人每個月匯給伊及陳○○生活費,兩造也都有共同支付弟弟陳○○生活與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都是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同上卷第506-511頁),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佐證(同卷第515-523頁),足見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而兩造十幾年來分隔台灣與馬祖兩地,長期分居,生活狀態已完全獨立於他方,彼此間幾乎已全無夫妻情感互動,關係愈趨冷淡、形同陌路,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復未見有何繼續維持婚姻之努力與意願,確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分居兩地,起因於被上訴人須提前辦理退休回台照顧其失智母親(即上訴人之婆婆),倘雙方當時能彼此同心,相互取得諒解,當不至於被上訴人母親102年間過世,無需被上訴人照顧後,兩造猶繼續分居,各謀營生,終至感情完全疏離,形同陌路之境,顯見兩造長期分居,乃因各堅持己見,毫無進行溝通協調之意欲與努力所致。故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難辭其咎,上訴人抗辯其事由僅應由被上訴人唯一負責,伊無責任云云,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14萬7304元: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民法第1005條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之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又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⒉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7頁),並經准許,依上開規定,就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該起訴日為準。而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額為0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額為2712萬3486元,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12萬3486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兩造於76年7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馬祖,育有4名子女(長子已歿,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為照顧其失智母親,於98年提早辦理退休並攜同當時年僅6歲的陳○○搬至台北生活,開始分居迄今,兩造共同生活約22年、分居期間約14年,分居期間幾無感情互動;但被上訴人搬至台北後仍與子女保持聯繫、關心並提供生活費用。證人陳○○證稱其與陳○○均係因讀大學才到台灣本島生活,到台灣之前都是由兩造共同照顧,在台灣讀大學時均由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而小兒子陳○○於台北生活時由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回馬祖讀書後則由上訴人負擔生活費用,兩造都有共同支付陳○○之生活與教養費用等詞,顯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無任何協力或貢獻。兩造分居後,雖各自處理自己之工作、生活及財務,上訴人與其妹妹在連江縣共同經營租賃汽機車、旅遊及便利超商等事業。惟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占最大比例者為附表二編號1、坐落台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乃兩造姻後共同生活期間之96年購置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被上訴人對此自有相當貢獻。審酌上情暨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照顧養育子女之參與情形、夫妻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本院認倘依上訴人抗辯調整分配比例至22/35即被上訴人取得852萬4526元,或扣除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取得之財產價值565萬7758元部分後,由被上訴人分配1073萬2864元〔被上訴人於二審未再主張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356萬1743元(即雙方平均分配其差額)〕,均有失公允。爰就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⒊、⒋(富邦金股票其中3680股,價值23萬1472元)、⒌至⒓、⒕至⒖之財產(價額共計565萬7758元),以被上訴人此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協力與貢獻較低,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該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其餘仍平均分配,方屬公平。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14萬7304元〔計算式:(2712萬3486元-565萬7758元)×1/2+565萬7758×1/4=1214萬7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以前開台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提供予被上訴人抵押

貸款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該借貸債務餘額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上訴人雖為物上擔保人,惟被上訴人並無未按期繳納抵押貸款,致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或該抵押物遭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扣除該抵押借貸債務之金額,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及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1214萬7304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一: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明細

㈠ 現存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價值(新台幣元) 備 註 ⒈ 永豐金股票2,664股 45,821 17.2元/股 ⒉ 鴻海股票382股 43,548 114元/股 ⒊ 台銀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428,225 ⒋ 中華郵政馬祖北竿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4,799 ⒌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69,096 ⒍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8 ⒎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919 ⒏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 ⒐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048 ⒑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3,942 ⒒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860 ⒓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1,383 ⒔ 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一萬專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7 合計 1,633,017 ㈡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消極財產) ⒈ 富邦人壽房屋貸款 -2,069,342 剩餘財產價額:0元附表二:上訴人剩餘財產明細

㈠ 現存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價值(新台幣元) 備 註 ⒈ 台北市○○區○○段○○段○地○○○○○000000000○○段0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建物、持分全部 20,508,774 ⒉ 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5,689 ⒊ 陽明海運股票3,559股 423,234 126元/股 ⒋ 富邦金股票15,288股 961,615 62.9元/股 ⒌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301,883 ⒍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495,278 ⒎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492,328 ⒏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1,983,522 ⒐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921,802 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U00000000) 443,186 ⒒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1,267 ⒓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72,829 ⒔ 中華郵政馬祖北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5,160 ⒕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1) 46,715 美金1600.93 ⒖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242 ⒗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1,088 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847 合計 27,123,486 ㈡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無) 剩餘財產價額:27,123,486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