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深圳市燃化中深油品銷售有限公司(下稱燃化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恭偉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何謹言律師魏憶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黃雅琪律師上 訴 人 上海齊合國際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齊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曉武上 訴 人 李宣明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燃化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齊合公司、李宣明連帶給付新台幣615萬43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燃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燃化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本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燃化公司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燃化公司與上訴人齊合公司,均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各為張恭偉、蔡曉武,主事務所分別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上海市,有燃化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齊合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齊合公司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公證處(2019)滬浦證台經字第112號公證書、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62451號認證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5-3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17-326頁)。
渠等雖為未經台灣地區認許其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依上開說明,自均有當事人能力。
㈡管轄權部分:
關於涉及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或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民事事件之管轄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固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7條、第25條所明定。上訴人齊合公司、李宣明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籍「港泰台州」輪(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5日漂流至台灣地區之金門外海擱淺後,直至105年11月18日11時40分經其僱請拖船拖至翟山南方6浬處,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外,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函及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407-411頁)。燃化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齊合公司、李宣明在台灣金門地區非無可扣押之財產,且經燃化公司聲請原審法院執行假扣押在案。齊合公司與李宣明於原審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載明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等語(原審卷二第239頁),並於言詞辨論期日,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則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參加人抗辯本件訴訟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委無可採。
㈢準據法部分:
⒈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台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燃化公司主張其占有系爭船舶期間,進行修繕、維護及保養,支出船員薪資,該船舶於105年9月15日因莫蘭蒂颱風之吹襲,漂流至金門縣古崗大安海域擱淺,並造成燃油外洩汙染海面,伊因海難救助而支付油污清理費用,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齊合公司、李宣明連帶償還等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另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於110年(西元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大陸民法通則)、民法總則、物權法等單行法被取代並廢止。但上開民法典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本件訴訟事實發生於該民法典施行以前,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齊合公司、李宣明抗辯燃化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船舶,且未
僱用足夠船員,或因其僱用船員故意或過失,系爭船舶未繫固穩定,致纜繩斷裂漂流至金門海域,造成燃油外洩污染海面,伊因此受有支出船舶拖救費用及除污費用之損失,燃化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在台灣地區,則應適用台灣地區之規定。
㈣燃化公司於原審請求齊合公司、李宣明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9
27萬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就原審敗訴部分(即新台幣312萬0165元本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齊合公司、李宣明應各再給付伊人民幣68萬4718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齊合公司、李宣明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更審卷一第430、卷二第102-104頁)。就請求金額由新台幣312萬0615元變更為人民幣68萬4718元部分,係就其敗訴部分改以人民幣計算,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請求齊合公司、李宣明連帶給付,變更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為減縮聲明,就利息起算日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變更為105年10月10日,利率由年息5%變更為6%部分,則係擴張聲明,就該擴張部分為訴之追加,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㈤參加人金門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福海,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齊合公司、李宣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燃化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燃化公司本訴主張:前因訴外人上海鴻盛港泰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盛公司)積欠伊供給燃料費用等債務,伊將該公司所有之大陸籍「港泰台州」輪(即系爭船舶)留置於大陸地區廈門港內,並為該船舶買受人即對造上訴人齊合公司、李宣明(下合稱對造上訴人)之利益,進行船舶修繕、維護與保養,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1月止,代墊系爭船舶之船員薪資共人民幣175萬8915元(下稱系爭薪資)。嗣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月15日來襲,導致系爭船舶纜繩遭吹斷,漂流至金門縣古崗外海擱淺,伊以船舶保管人身分參與交通部航港局召開之港泰台州輪擱淺應變會議,為施以海難救助,委請廈門寶裕洲海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寶裕公司)進行油污清除,共花費人民幣23萬7760元(下稱系爭清理費用)。以上支出合計人民幣199萬6675元,其中人民幣131萬1957元,按起訴當日台灣銀行非營業時間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691元折算為新台幣615萬4390元等情。爰依大陸民法通則第92條無因管理、第9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㈠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615萬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命對造上訴人各再給付伊人民幣68萬4718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齊合公司、李宣明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對造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造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三、對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論及所提書狀略以:燃化公司在大陸地區廈門海事法院裁定解除扣押,並判決命返還系爭船舶之占有確定,仍拒交還船舶,其支出系爭薪資與清理費用係為避免自己之利益受損(即為避免自己對鴻盛公司之債權受損)而為,或遵循航政主管機關之要求而發生,既不構成無因管理,亦未致伊受有不當得利,更與海難救助無關,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言之,伊對於燃化公司有系爭船舶拖救費用及除污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人民幣780萬元,爰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陳稱:燃化公司就支出系爭薪資乙節,僅提出船員簽收單,該等人員是否確實在系爭船舶服務,有無實際收受薪資,均無提出證明。且燃化公司非法無權占有系爭船舶,期間為維持自己非法占有狀態管理船舶而支出船員薪資,不符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其支出系爭清理費用,亦非屬海難救助。至於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2項關於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主管機關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其請求權屬於政府機關,不得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又系爭船舶擱淺漏油造成海域污染,伊為海上救援及清污而支出新台幣914萬2172元,向兩造訴請賠償,經大陸地區廈門海事法院判決認定燃化公司惡意占有系爭船舶,且怠於履行管控義務,放任船舶處於危險之中,應承擔全部責任,齊合公司、李宣明無任何過錯,判命燃化公司賠償人民幣159萬6710.09元及利息,該判決因雙方皆未上訴而確定,益證燃化公司之請求,於法無據。另燃化公司自承大陸地區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其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有關借貸案件利息之規定,以年息6%計算利息,亦不足採。況燃化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船舶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船舶漂流至金門地區,應負人民幣780萬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經齊合公司、李宣明主張抵銷等語。
五、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齊合公司、李宣明連帶給付燃化公司新台幣615萬4390元及自106年2月16日(主文誤載為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燃化公司並為聲明之更正、減縮或擴張(訴之追加)。
六、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前審卷二第22-23頁、更審卷二第102-103頁):
㈠燃化公司、齊合公司均大陸地區之公司法人,皆未於台灣地區設立營業所,亦未為認許之登記。
㈡對造上訴人向鴻盛公司買受系爭船舶,於104年1月30日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
㈢因鴻盛公司積欠燃化公司燃料費及船員薪資,燃化公司向大
陸地區廈門海事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船舶,廈門海事法院於104年2月11日准許扣押並選定燃化公司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對造上訴人向廈門海事法院提出異議後,廈門海事法院於同月26日解除扣押及保管。燃化公司自104年2月11日起占有系爭船舶至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止。
㈣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台灣、大陸地區沿海一帶受
強風襲擊,系爭船舶因強風吹斷錨,自廈門港漂流至金門縣金城鎮古崗大垵海域擱淺,船上6名船員平安獲救,惟救助輪因天候不佳放棄拖救。
㈤系爭船舶船體破損,燃油外洩,造成附近海域生態汙染,於1
05年9月17日起由參加人、海巡署及消防局等單位進行攔油索佈及岸際油汙清理工作及船體破洞堵漏,同年10月14日由海事業者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接手處理油汙清理工作。
㈥正力公司係受齊合公司委託清理系爭船舶油汙清理工作,並簽立「港泰台州」船舶脫淺施救合同。
㈦燃化公司因對齊合公司、李宣明請求油汙清理費用及船員薪
資,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船舶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5日准許其供擔保為假扣押。惟參加人為齊合公司、李宣明供擔保後,由齊合公司、李宣明於同年11月16日取回系爭船舶並將船舶拖離金門。
㈧燃化公司與廈門寶裕洲海船務有限公司就系爭船舶簽訂輪溢
油應急合作合同,負責勘查系爭船舶擱淺期間附近水域、防止溢油應急船觸礁、檢查擱淺船舶是否存在其他破損船體及接駁船舶內機艙汙油水及過駁油櫃內油,共計支出人民幣23萬7760元。
七、本院之判斷:㈠燃化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惡意無權占有人。
⒈對造上訴人向鴻盛公司買受系爭船舶,並於104年1月30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燃化公司雖以鴻盛公司積欠其燃料費及船員薪資,聲請大陸地區廈門海事法院於104年2月11日准予扣押並選定其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但經對造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廈門海事法院於同年月26日解除扣押及保管等事實,為燃化公司自認無誤〔不爭執事項㈡、㈢〕。
⒉廈門海事法院解除系爭船舶扣押裁定,已詳載依對造上訴人
所提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及取得所有權日期104年1月30日、發證日期同年2月5日,系爭船舶所有權人為對造上訴人,鴻盛公司並非系爭船舶所有人,有該裁定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65-266頁)。惟燃化公司於解除扣押及保管後,拒不返還系爭船舶,對造上訴人訴請廈門海事法院以104年7月17日(2015)廈海法事初字第18號判決,命燃化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將系爭船舶返還對造上訴人並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同上卷第95-100頁)。但燃化公司仍不返還系爭船舶,對造上訴人遂聲請對該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廈門海事法院(2015)廈海法執字第341號受理,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限期其履行債務,並於104年11月19日函復對造上訴人,有該法院申請執行復函影本為憑(同上卷第269-272頁)。另燃化公司於105年3月1日以鴻盛公司為被告,主張鴻盛公司與對造上訴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或惡意虛構債權,編造系爭船舶買賣合同,其後又無償轉讓給對造上訴人,造成鴻盛公司無法履行對燃化公司之債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訴請撤銷鴻盛公司與對造上訴人就系爭船舶之轉讓行為,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2016)滬0109民初4189號民事判決敗訴,燃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106年4月5日以(2017)滬02民終6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影本2份可足參(同上卷第178-198頁)。
⒊綜上各情,可知燃化公司最遲於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及保
管時,即知悉系爭船舶所有權人為對造上訴人,鴻盛公司已非船舶所有人,燃化公司並無占有系爭船舶之正當權源,竟持續無權占有之,即使經廈門海事法院判決命返還系爭船舶確定,並經對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猶拒不返還,並訴請撤銷鴻盛公司與對造上訴人間就系爭船舶之轉讓行為,顯見燃化公司係知悉其對於系爭船舶並無占有權源之狀態而為占有,自為惡意無權占有人。
⒋燃化公司雖主張其係聲請廈門海事法院准予扣押系爭船舶並
被選定為保管人,並非無權占有,且鴻盛公司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惡意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予對造上訴人抵債,系爭船舶除係鴻盛公司擔保償還其對伊相關燃料等債權之最後財產外,亦為伊墊付系爭薪資之求償標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下稱大陸物權法)第230條之規定,伊有合法留置系爭船舶之權利等語。惟大陸物權法規定之留置權,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在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且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之動產,並該動產與債權之發生具有牽連關係,始足成立。燃化公司與對造上訴人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其對非屬債務人鴻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聲請執行扣押及被選為保管人,其占有系爭船舶係因違法不當執行所致,並非合法占有對造上訴人之動產,對系爭船舶即無成立留置權。燃化公司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㈡燃化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人民幣153萬3158元。
⒈按「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
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大陸民法通則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⑵主觀上有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⑶客觀上有為他人進行管理或服務之行為。其中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為無因管理成立之主觀要件,即其管理是為他人謀利益而非為自己謀利益,而所謂為他人謀利益,指管理人認識或意識其所管理者為他人事務,且意欲將其管理事務之利益歸屬本人之意思。至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不成立無因管理,乃不真正無因管理之「不法管理」,而非「不適法之無因管理」(無因管理包括適法與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另大陸物權法並無相當我民法第957條惡意占有人必要費用求償權之規定,即難認惡意占有之不法管理人,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效果之規定,請求償還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法管理,除非本人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利益,其法律效果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處理之。
⒉燃化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惡意無權占有人,已如前述,其係為
保全自己對於債務人鴻盛公司之燃料費用等債權,始無權占有非鴻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並拒不返還對造上訴人,燃化公司乃明知為他人之事務,為避免自己對於鴻盛公司之債權受損而管理系爭船舶,並無將其管理事務之利益歸屬本人(即對造上訴人)之管理意思甚明,自不成立無因管理,而為不法之管理。茲對造上訴人既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燃化公司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償還系爭薪資及清理費用,即屬無據。
⒊燃化公司占用系爭船舶期間,就該船舶為修繕、維護與保養
行為,於104年2月至105年11月僱用船員,共支出系爭薪資人民幣175萬8915元,有所提船員工資或管理費發放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78-9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13-151頁)為證。
對造上訴人雖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惟各該受僱之船員或船員管理公司為大陸地區人民或公司法人,人數眾多,燃化公司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實有困難,本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查系爭船舶總重4萬2323噸,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最低應配備船長1人、大副1人、二副1人、三副1人、值班水手3人、1名專職或2名兼職GMDSS操作員、輪機長1人、大管輪1人、二管輪1人、三管輪1人和值班機工3人,共14人或15人(在連續航行不超過36小時情況下可減免甲板部、輪機部各2人,即該船最低安全配員標準為10人或11人),但漂流擱淺事故發生時,持證船員為5人,另有1人無未持船員證的廚工等事實,有廈門海事法院(2019)閩72民初112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更審卷第158頁),對造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船舶漂流至金門縣金城鎮古崗大垵海域擱淺,船上6名船員平安獲救等情〔不爭執事項㈣〕,足認燃化公司確有僱用數名船員修繕、維護與保養系爭船舶無誤,依一般經驗法則,必然會支出船員薪資。前開船員工資或管理費發放明細,應堪認為真正。但核其明細,原審提出者合計共人民幣107萬4197元;本院前審提出者,合計人民幣64萬9311元,但系爭船舶漂流至金門擱淺後,自105年9月16日以後至同年11月之薪資及船員管理費,合計10萬2350元(本院前審卷一第113-
121、123頁其中1.5個月9000元),及與原審重複提出之104年2月至12月船員管理費8萬8000元,均非必要,則應予剔除。故燃化公司主張因此支出船員薪資人民幣153萬3158元[計算式:107萬4197元+64萬9311元-10萬2350元-8萬8000元=153萬3158元],堪以採信。
⒋系爭船舶遭燃化公司占有期間,雖無用以營運獲利,但仍須
配置一定人力管理維護,以維護船舶基本運作之功能與價值及將來適航性之需求,其因所生之費用,在維持系爭船舶正常狀態所必要而不可避免支出之範圍,對造上訴人因此獲有免付此項必要費用之不當利益,燃化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燃化公司僱用船員支出前開薪資人民幣153萬3158元,其船員數未達大陸地區最低安全配員標準,堪認均為保存系爭船舶之必要費用,其請求對造上訴人如數返還,即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燃化公司在系爭船舶漂流金門擱淺造成海域污染後,支出系
爭清理費用人民幣23萬7760元,為對造上訴人所自認〔不爭執事項㈧〕,並有所提系爭船舶溢油應急合作合同、溢油應急過程、溢油應急結算單為憑(原審卷一第75-77頁)。此項事故係燃化公司惡意占有系爭船舶,拒不返還期間,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置船員不足所造成,並非保存系爭船舶之必要支出,應由燃化公司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其責任,對造上訴人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至台灣地區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之規定,其請求權人為主管機關,船舶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者,仍得依法向應負賠償之人請求賠償。燃化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不予准許。
⒍綜上,燃化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
保存系爭船舶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薪資人民幣153萬31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㈢互為抵銷後,燃化公司本件前開債權已全數消滅。
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對造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第1次提出抵銷抗辯,主張其對於燃化公司有系爭船舶拖救費用及除污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人民幣780萬元,與燃化公司本訴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惟對造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即為其原審反訴請求之債權,相關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業經對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法院調查辯論,無造成訴訟遲延之虞,並有助於事件之解決,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不許其提出抵銷抗辯,勢須另行起訴,既無從發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功能,以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其請求權亦有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能,即有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依前開規定,應准對造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台灣地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船舶在燃化公司聲請廈門海事法院執行扣押前,對造上訴人已為取得其所有權,對造上訴人為系爭船舶之惡意無權占有人,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拒不將船舶返還對造上訴人,迄105年11月16日對造上訴人供擔保後始取回系爭船舶並將之拖離金門。而燃化公司無權占有系爭船舶期間之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台灣與大陸地區沿海一帶受強風襲擊,系爭船舶遭強風吹斷錨,自廈門港漂流至金門縣金城鎮古崗大垵海域擱淺,造成船體破損,燃油外洩,附近海域生態污染。燃化公司雖抗辯系爭船舶因颱風而漂流、擱淺,屬不可抗力云云。惟證人夏偉於原審證稱:燃化公司占有系爭船舶期間,係委託廈門樹凡物流有限公司之船務代理管理系爭船舶,並聘僱船員進行值班、聯繫、保養船舶等工作,其於颱風前原欲派船員至船上增加抗颱力量,然當時小船已無法駛出,故未再派船員上船,颱風當天原來有下一個錨,為了增強再下第二個,但第二個錨斷掉了等詞(原審卷二第126-129頁),顯見燃化公司委託之船務代理公司為專業管理船務公司,於颱風來襲前本應完成必要之防颱工作,卻遲至接駁船不能出海之時始派人加強系爭船舶之防颱,斯時系爭船舶因防颱能力不足,致遭颱風吹至海面而漂流至金門,顯係管理船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導致,此觀當時停泊於廈門港之船舶,僅系爭船舶遭颱風吹至海面益明。對造上訴人主張燃化公司於惡意無權占有系爭船舶期間,因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燃化公司賠償,即屬正當。
⒊對造上訴人為對系爭船舶實施拖救及除污,於105年10月10日
與訴外人正力公司訂立船舶拖救契約,委託該公司將系爭船舶移出淺灘安全拖救,同時對系爭船舶擱淺週遭進行除污工程,相關工程施作完畢後,於同年12月6日支付人民幣780萬元予正力公司之事實,有所提系爭船舶脫淺施救合同、脫淺施救及除污工程授權書、脫淺施工方案、工程進展匯報及銀行付款通知書影本為證(原審卷卷一第129-175頁)。對造上訴人主張其對燃化公司有人民幣78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法有據。則與燃化公司前開人民幣153萬3158元債權互為抵銷後,燃化公司之債權按照抵銷數額而全數消滅。
八、綜上所述,燃化公司得依大陸民法通則第92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保存系爭船舶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薪資人民幣153萬3158元,其餘請求(含二審所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不予准許。而該項債權與對造上訴人對燃化公司之人民幣78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後,其債權按照抵銷數額全數消滅,燃化公司此部分請求亦應不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對造上訴人給付燃化公司新台幣615萬4390元本息,尚有未洽。對造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駁回燃化公司其餘本訴請求,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燃化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連同其二審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燃化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齊合公司、李宣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