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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2 年重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成興訴訟代理人 林婕妤

吳榮昌律師被上訴人 林松柏

林成洲

林慧雲林文慧

林宥均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林松柏、林文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一)被繼承人林啟炎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林啟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林啟炎所遺財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共識,直至106年,兩造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內容如民事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然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審查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上訴人林宥均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略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林宥均不願補正印文,故迄今未能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林啟炎遺留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遺產達成分割合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縱非印鑑證明之印鑑所蓋,亦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民法第828條第1、3項、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58、308、357、528頁),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297頁):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啟炎所遺如(112年9月14日民事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該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

二、被上訴人林成洲、林慧雲、林文慧、林宥均部分:

(一)林成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在上訴人家裡,依照上訴人意思寫的,立協議書人欄繼承人姓名也是伊代筆,伊沒有得到其他繼承人授權簽名,實際寫的日期是116年2月20日的前幾天,伊寫完的時候都還沒有蓋印章,上訴人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草稿。106年2月20日商談遺產分割事宜時,並非全部繼承人都在場,當日下午大家到地政局會合,上訴人未拿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給大家過目或簽章,上面會蓋那麼多印章,係上訴人之前就將伊印鑑章收走,係上訴人蓋用伊的印鑑章。106年2月20日大家就遺產分割未達成一致結論。上訴人開口向伊要印章,伊就交付給上訴人,要辦理林啟炎之遺產繼承。遺囑是祖母留下來的,是父親與其兄弟分,時空背景已經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

(二)林慧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部分,伊不同意上訴人這樣分,都是上訴人一人在主導,當初在寫這份協議書內容,伊都沒有看過。102年時,上訴人跟伊要印章,伊將印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說要處理土地的事情,隨時可以用。上訴人所提資料,並非其筆跡,來來去去都是上訴人在作主,不是伊本人意思等語。

(三)林文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伊是建議所有遺產應該是6分之1,大家均分,不同意依據106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這樣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

(四)林宥均:

1、兩造並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合意。又「全體繼承人簽名」及「蓋用印鑑章」為兩造約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成立要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伊親自簽章,且未蓋用伊之印鑑章,欠缺約定要式行為,契約應不成立。

2、如自繼承日起一年內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會由地政局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時間為15年,逾15年期間仍未完成繼承登記者,依法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從而伊交付一般印章讓上訴人先進行繼承登記。

3、林啟炎以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他人進行合建,因土地統一分割之需求,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啟壽名下,後分割出屬於林啟炎之部分即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5地號土地」)。林啟炎死亡後,上訴人於94年間,向林啟壽之繼承人劉林添要求返還林啟炎所有835地號土地,劉林添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卻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屬於遺產範圍之835地號土地登記予自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835地號土地納入遺產範圍,上訴人隱匿林啟炎之遺產,未真實呈現被繼承人遺產之全貌,全體共有人對於遺產範圍認知不一致,影響被上訴人遺產分配意思之形成,根本不具合意之基礎。縱認兩造間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達成合意(僅係假設,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松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成洲、林慧雲、林宥均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8、30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啟炎於91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寶秀於81年3月23日死亡,現繼承人為兩造。

(二)兩造就林啟炎、陳寶秀之遺產均未拋棄繼承。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以上訴人起訴狀(111年8月25日民事調解聲請狀)附件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合意?

(二)被上訴人等有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

(三)被上訴人等有無同意或授權他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

(四)兩造是否約定以蓋用印鑑章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成立要件?

(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林啟炎之遺產為全部分割或一部分割?若為一部分割,有無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林啟炎之遺產分割協議,須經兩造全體之同意: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臺上字第452號、111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臺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164條規定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經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法官問上訴人:本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答:履行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上訴人並明確表示:其並非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故上訴人本件係提起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給付訴訟。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啟炎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協議分割遺產,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0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954、26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林啟炎遺產之分割協議,須經兩造全體之同意,缺一不可,縱部分繼承人同意,但祇要其中任何繼承人不同意,即不成立林啟炎之遺產分割協議。

二、上訴人本件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

(一)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根據調查證據之程序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必完全該當或滿足於原告所表明並經特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始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以契約關係所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應表明該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並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之依據,始能謂已表明並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係以所提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1頁之上訴人民事調解聲請狀附件一),而非以形式上具有兩造名義之102年11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75頁)為其依據,兩者對於分割結果之內容,亦非全相同,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第197頁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25頁民事上訴狀)則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之,其內容如上訴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附件一(見原審卷第21頁)及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並陳稱:全體繼承人於106年2月20日當日,就如何分配遺產達成意思合致(見本院卷二第301、302頁);本件請求權基礎,包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8、308、357、528頁)等語,故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民法第828條第1、3項、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該等訴訟標的,審酌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兩造全體之同意: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無非係以上開附件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1頁),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5、198、199頁)。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將大部分林啟炎之遺產分割予上訴人及林松柏、林成洲,且上訴人一人更取得林啟炎遺產之近乎半數,而被上訴人林宥均、林成洲、林慧雲、林文慧,均否認曾予同意,自應由本院審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成立生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經被繼承人林啟炎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各繼承人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均係出自於同一人之字跡,則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屬可疑。至上訴人所提之「祖母請人手寫的遺囑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即使為真,因非被繼承人林啟炎之合法遺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成洲均陳稱:林啟炎並未留下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規定五種方式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故對於兩造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亦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二)上訴人自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部分係被上訴人林成洲所填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60、472頁),核與被上訴人林成洲陳稱:簽名是其筆跡沒錯,是照大哥(按:指長男林成興,見原審卷第27頁戶籍謄本)意思抄寫,未經被上訴人林松柏、林慧雲、林文慧、林宥均四人授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1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成洲之簽名已經該四人同意,自應認該四人均未同意由被上訴人林成洲代為簽名。

(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書寫及用印部分,上訴人有以下說法:

1、印章係其他繼承人交給林成洲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

2、由林成洲或其中一位繼承人統一蓋用(見原審卷第309頁)。

3、「事情結束後原告這邊只有林慧雲和林文慧的印章,前陣子林慧雲和她老公已經來原告家拿走了,現在只剩下林文慧的印章在原告這邊寄放」(見原審卷第474頁)。

4、「系爭106年2月2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係當日全體繼承人均在場書立用印作成,並由各繼承人分別於數日前申領印鑑證明及於當日以印鑑章蓋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及分別均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頁)。

5、全體繼承人將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林成洲蓋用;書寫協議書後幾天,大家來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6、林慧雲、林文慧、林宥均將印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給林成洲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7、被上訴人等交由林成興、林成洲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8、「林慧雲與林文慧兩個人在106年2月20日當天將她們的印鑑章交給我;林松柏與林成洲的部分,是林成洲保管及用印。林宥均部分是自己帶來用印」(本院卷一第287頁)。

9、「(按:指林松柏)應該是沒有到場,但是有把印鑑證明

書及印鑑章交由林成洲帶到現場」(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等語。

10、由上述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予何人、由何人用印等事項,所陳前後矛盾不一,尚難據此斷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部分,確係經林啟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同意後用印。但由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可知,上訴人承認至少林慧雲、林文慧、林宥均、林松柏四人並未親自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自應審酌他人之代為用印,是否確經各該本人之授權或同意。

(四)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寫與印用之時間點,上訴人先稱:「書寫協議書後幾天後,大家才來用印,至於相隔幾天,上訴人忘記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其後改稱:106年2月20日,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林成洲重新書寫,依照協商出來的結果書寫,定案結果是被上訴人林成洲書寫的,林成洲最清楚,接近中午,被上訴人林宥均母女自己出去吃,吃完回來再猶豫不決,後來林宥均印章有主動拿出來,林文慧、林慧雲也有主動拿印章出來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給書寫者林成洲用印包含塗改,林宥均「當天」自己拿走印章,林成洲「當天」蓋好「寫好」叫上訴人去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對於被上訴人林成洲書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其上之用印,是否均同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天,所陳前後矛盾不一,尚難斷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用印部分,確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五)按「原審既認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黃**曾於*年*月*日至洗車廠邀同伊前往申辦印鑑證明,嗣後伊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黃**辦理繼承登記,而伊之印鑑章一直由黃**保管中,至*年*月*日原審審理中始當庭交還伊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因黃**言明將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伊認為法律係採公平原則,遂不疑有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黃**,詎被上訴人偽造非採平均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往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是否毫不足採?殊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徒以上訴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黃**辦理繼承登記,即謂其已授權被上訴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將印章交與會計蕭**,既為開立統一發票之用,則其授權代理之範圍,要僅限於開立統一發票而已,對於系爭保證事宜,綜合前開各證人所述,及蕭**於系爭合約上偽簽被上訴人姓名及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各情以觀,究難認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相符,而使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單純將印章、印鑑證明交付他人,尚非當然因此授權他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尤其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第1項)。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第2項前段)」,而林啟炎既係於91年3月13日死亡,所遺土地現仍登記為林啟炎名義,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77至14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上開規定,即將公開標售,而金門縣地政局亦函知兩造略以:被繼承人林啟炎所遺土地,經列冊管理逾15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將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函文影本),則被上訴人等自有可能將印章交付予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避免所繼承之林啟炎遺產遭公開標售,則是否能僅憑交付印章甚至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之事實,即斷認交付者因此必然同意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不無疑義。

(六)被上訴人林宥均抗辯:其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結果,亦無授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與他造間之訴訟,如所訊問事項與自己之訴訟全無關係時,固非不得為證人;然就與自己有關之共同事實則非第三人,尚不得認有證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規定之當事人訊問制度,與同法第298條至第323條規定之證人訊問制度,係屬不同之證據方法,以當事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者,應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不得以之為證人,而以訊問證人之程序代之」(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林成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規定具結(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後,針對其他被上訴人有無親自或授權、同意他人代為簽名或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項,陳稱:本院卷一第313、315頁(按:同上開附件一)手寫部分,當初是上訴人叫伊去上訴人家書寫,在106年2月20日之前,伊照上訴人的意思去做,六位繼承人親簽名部分,是伊的筆跡沒錯,是照上訴人的意思抄寫上去,林松柏、林慧雲、林文慧、林宥均四人簽名部分,該四人沒有授權伊簽名,書寫當時,就伊跟上訴人在場,在上訴人家,伊照上訴人的意思寫上去,書寫的內容,完全是照上訴人的意思去寫,書寫完畢後,交付給上訴人,伊只負責書寫,印章都在上訴人家,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六人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只書寫文字部分而已,伊完全配合上訴人寫的,完全不知道這兩份由何人電腦打字,沒有經手林松柏、林慧雲、林文慧、林宥均四人蓋章,印章都在上訴人那裡,伊把上面印文的印章交給上訴人,林松柏之印章原本就在林成興那邊,簽名是伊代簽的沒錯,是伊照上訴人的意思寫的,林松柏沒有授權伊簽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由上訴人送件的,當時要寫下六位繼承人的名字,是因當初在上訴人家,上訴人叫伊配合寫的,上訴人講什麼伊寫什麼,伊是配合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做何用意,當作是草稿,106年2月20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部分,沒有提示給其他繼承人確認,是配合上訴人寫;林宥均、林成興、林慧雲沒有自己簽名,是因那時候談不妥,所以送件不是全部人送件,是上訴人自己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

(七)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所分割之遺產,大多分配予上訴人及林松柏、林成洲,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成立或無效,致返回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狀態,並由法院按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遺產,則對被上訴人林成洲較為不利,然林成洲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有效成立之不利於己陳述,應屬可信,故被上訴人林成洲上開具結後之陳述,足以證明其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林松柏、林慧雲、林文慧、林宥均四人之名字,始終未經該四人同意,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提示予其他繼承人,亦始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上述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有效成立。

(八)上訴人陳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106年2月20日當日全體繼承人在場書立用印作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復陳稱:106年2月20日除被上訴人林松柏外,其他人都在場,地點在上訴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232、353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上訴人林松柏之印章係授權林成洲用印(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林松柏與林成洲的部分,是林成洲保管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等語,然林成洲具結後陳稱:林松柏不在現場;林松柏並未授權伊簽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因此,即使如上訴人所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林松柏印文部分,確係由林成洲所蓋,但林成洲並未經林松柏之授權或同意。而林松柏即使以書面(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同意其財產由林成洲之子繼承,然此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二事,尚非當然得以因此斷定林松柏確實授權林成洲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林松柏之同意,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有效成立。

(九)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林宥均抗辯:其僅交付上訴人一般印章,讓上訴人可以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

4、222頁、本院卷二第119、169頁);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2項規定,107年3月13日前須辦理完畢繼承登記,否則會面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曾經聲請傳喚(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之證人張芳熏(被上訴人林宥均之女)到庭結證稱:「106年2月20日當天來,但不是討論分割,因為林啟炎的遺產時間快到了,那天我有陪她來」;「我跟林宥均兩人當天早上才到金門,就直接到大舅林成興家門口,我們到的時候林成興、小舅林成洲、大阿姨林慧雲、小阿姨林文慧他們都已經在場,我看到他們大家都在爭執,在爭執102年遺產分割的事情。我媽就覺得不要再吵,就說要去吃飯,我跟我媽媽就離開去吃飯。吃完飯又回到林成興家,因距離搭機的時間已經快到了,印象中林成興有跟我媽媽要印鑑證明跟印章,說要蓋東西,我媽媽就交一般的章給他,說要辦理所有繼承人的登記繼承。因為土地的列管的時間已經到了,我媽媽怕外公的土地被國家收走,之後就搭機回臺灣」(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沒有在上面簽名,上面的筆跡不是我媽媽的」,「我媽媽沒有看」(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我媽媽106年2月當天只是要先辦理所有繼承人繼承林啟炎的遺產,不是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林宥均將印章(無論是否為印鑑章)交付上訴人,其目的顯非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然該印章卻遭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即使不採被上訴人林成洲上開具結後之陳述,依證人張芳熏之此部分證述,亦足以證明至少被上訴人林宥均並未授權或同意簽名、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有效成立。尤其依證人張芳熏證述:「印象中林成興有跟我媽媽要印鑑證明跟印章,說要蓋東西」、「說要辦理所有繼承人的登記繼承」(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可知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林宥均索取印章時,並未告知係為用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被上訴人林宥均當時係以辦理林啟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目的與原因,始將其印章交付予上訴人,更足見被上訴人林宥均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十)此外,上訴人復自承:「是被告林成洲寫好叫原告拿去送件的,除了林宥均叫被告林成洲確認她沒看,怎麼分她是知道的,她有問林文慧」等語(見原審卷第476頁),足認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林宥均本人並未閱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林宥均則否認有叫被上訴人林成洲代為確認,亦否認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5、266頁),被上訴人林文洲亦表示:其不會幫被上訴人林宥均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林宥均授權被上訴人林成洲代為表示同意,從而,被上訴人林宥均即使確於106年2月20日前往上訴人之處所並在場,基於手足間之信任或誤認僅係辦理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其他原因,並未因此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予以同意,自無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行為,從而,尚無上訴人所稱民法第86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林宥均即使確於事後詢問被上訴人林文慧,亦不因此當然同意或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十一)上訴人另提出原證3之計算式及信封(見原審卷第550、552頁),主張:係被上訴人林宥均之女張芳熏以林宥均之名義寄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林宥均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28頁),業已自承該原證3並非被上訴人林宥均之筆跡,亦非由被上訴人林宥均所寄送者,而被上訴人林宥均則陳稱:該原證3看不出被上訴人林宥均之名義或有代表林宥均之權限,住址與寄送人均非被上訴人林宥均,上訴人主張原證3之目的,在於102年與106年公告現值之差異,縱使如此,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林宥均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29頁),而否認其授權張芳熏,經核與證人張芳熏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第550頁原證3上「林宥均106.3.27」是伊的筆跡,原審卷第551頁信封也是伊的筆跡,伊郵寄給大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407頁)相符,應堪認定該原證3及信封,均係張芳熏所書寫並寄送,且未經被上訴人林宥均之授權或同意,況原證3之內容,至多僅涉及分割方案或其費用等之試算,尚難據以斷認被上訴人林宥均必然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全體之同意,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業已成立,並無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及第830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規定即明。

基此,各繼承人對遺產並無應有部分,亦不得僅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係屬處分行為性質。是以,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處分繼承遺產之應繼分予共同繼承人,除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承認外,原則對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尚無從由繼承人之個人取得遺產中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系爭*建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三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且林○○已就**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逕行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中,於系爭房屋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則兩造就林啟炎所遺之不動產,仍屬公同共有,依上述說明,該公同共有關係,不得因上訴人單方之意思終止並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及第83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其聲明所示之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林啟炎之遺產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該遺產仍屬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及民法第828條第1、3項、第83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非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既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林宥均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林慧雲、林文慧之夫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林宥均嗣後於準備程序終結期日,亦陳稱:已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故不另通知林慧雲、林文慧之夫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