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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郭昭佑

何玲宜郭耿豪

郭承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子翔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朱日銓律師汪懿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金門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區、面積86.7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該甲區土地經本院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勘測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89.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27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土地為附圖所示,僅為依測量成果就同一通行範圍土地面積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有通行權之共有土地與鄰地合作興建

旅館建物,其於第二審主張其亦為該土地之利用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878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訴外人力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圓公司)為原告部分,業經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董明正共有,現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有(下稱系爭信託土地)。訴外人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整合系爭信託土地與同段373、746、747-3地號共5筆土地合作興建休閒旅館,並於106年9月變更建物起造人為力圓公司。因系爭信託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前揭基地開發案施工須通行同段759、761、772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以至公路(環島南路)。詎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拍賣取得7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竟以鐵皮圍占位於現有巷道內之系爭土地,妨礙伊通行等情,伊為系爭信託土地之所有人與利用人,爰依袋地通行權(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伊通行該土地,並不得設置工作物、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土地於107年10月9日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所有,斯時起被上訴人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塗銷信託登記以前,被上訴人無從逕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民法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與元大銀行之信託契約約定,元大銀行應依力圓公司之書面指示管理運用,益見土地之管理運用仍須以元大銀行名義為之。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王雅茹、李淑英簽立之使用權同意書,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不受拘束。縱認系爭信託土地有通行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應為如附圖乙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0頁):㈠被上訴人與董明正共有746-2、747地號,應有部分各1/2,現均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

㈡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因拍賣(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57號)而登記取得7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㈢被上訴人請求通行部分前經金湖鎮公所審核後,依772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王雅茹、李淑英之同意而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書,認定該部分為現有巷道。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現非系爭信託土地所有人,亦非該土地之利用人。

⒈系爭信託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董明正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

2,嗣於107年10月9日信託登記為元大銀行所有迄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81-1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土地之利用人,無非以伊與其他

基地所有人及力圓公司就前揭基地開發案訂有合建契約,合作開發興建休閒旅館,因向元大銀行融資,而由力圓公司、基地所有權人與元大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伊為基地實質所有權人並實際利用人云云。惟被上訴人雖和其他地主與力圓公司合建休閒旅館,但彼等已將基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元大銀行所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元大銀行始有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之權(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現既已非土地所有人,而僅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自難以其有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之訂定而為該土地之利用人。

⒊信託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約定: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

為特定單獨管理使用,丙方(即元大銀行,下同)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乙方(即力圓公司,下同)之指示管理、運用。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信託目的或本契約之約定。第10條第1款約定:本專案工程之起造人由乙方擔任,有關工程之實地勘察、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及工程安全之維護防範及鄰房損害之防免,由乙方委託之建築師及承造廠商辦理,並由乙方負其相關責任(本院卷第71-72頁),復有金門縣政府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5-28頁)。顯見對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之行使主體為力圓公司;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及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項,亦由力圓公司擔任並負其相關責任,被上訴人並不與焉。被上訴人、董明正與力圓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2條、第3條,亦約定:合建房屋事宜均由力圓公司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在取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與董明正分得之價金依土地持分比例,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依據,力圓公司應按董明正、被上訴人各3460萬元分配處理等情(本院卷第107頁),益證被上訴人非為系爭信託土地之利用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土地不得直接行使袋地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故得行使此項袋地通行權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不動產其他利用權人,倘非土地所有人或不動產利用權人,即不得直接行使此項物權法上之權利。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而取得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其雖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但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是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權及處分權之人,委託人雖得依信託契約對受託人有所指示,惟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受益人雖為依信託契約享受信託利益之人,亦不能就信託財產行使其權利。故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消滅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就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

⒉系爭信託土地現登記為受託人元大銀行所有,被上訴人並非

所有權人,而其雖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但亦非該土地之利用人,已如前述。則在該土地信託關係消滅並回復登記被上訴人共有以前,自不得由被上訴人直接行使物權法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⒊被上訴人雖謂信託財產之訴訟行為,信託當事人得另行約定

,信託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元大銀行不負進行有關本專案信託財產之訴訟程序義務,係就基地之訴訟行為另有約定由基地所有權人行使云云。查該信託契約第11條第3款固約定:「甲(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簽約地主,下同)乙雙方保證就信託財產之土地擁有合法之所有權、使用權、處分權及建築之權利,且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無法對該土地或興建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信託存續期間或信託關係消滅後,因信託財產本身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由甲乙雙方自行負擔。除甲方或乙方有請求且經丙方同意外,丙方不負進行有關本專案信託財產之訴訟程序義務。如丙方因本信託關係所生事項而成為訴訟當事人,其所衍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聲請費、執行費、規費、律師費用等),仍由甲方或乙方負擔,概與丙方無涉等語(本院卷第72頁)。惟此僅係約定受託人元大銀行並不負進行該專案信託財產之訴訟程序義務,倘因該信託事項成為訴訟當事人,所衍生相關費用仍由甲方或乙方委託人負擔而已,非謂得變更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行使,須以土地所有人或不動產利用權人為要件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得本於基地所有人地位,主張系爭信託財產之袋地通行權,洵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既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系爭土地是否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詳為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土地為受託人元大銀行所有,被上訴人雖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但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自不得主張並行使系爭信託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命上訴人容忍通行並不得設置工作物、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