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上 訴 人 元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將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暉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酒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元將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酒公司新台幣(下同)74萬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金酒公司其他上訴及元將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元將公司負擔60%,餘由金酒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金酒公司以24萬7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元將公司如以74萬32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元將公司就上訴人金酒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於第二審提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減輕賠償金額之攻防方法。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國88年增訂民法第227條之2為其一般性之原則規定,其他例如同法第252條、第265條、第442條等,則屬個別具體之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元將公司於第一審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予核減,既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個別具體規定範圍,其於第二審再提出一般性之情事變更原則為抗辯,即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金酒公司主張:伊於108年12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元將公司簽訂購置包裝廠自動一線充填壓塞旋蓋三機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元將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價金總額789萬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160天。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經元將公司申請展期,履約期限延至109年9月2日止。惟元將公司履約遲延,伊於110年6月21日、7月23日以書面限期通知履約,元將公司仍未完成履約,伊已於同年9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解除契約,元將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57萬8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暨給付洽其他廠商採購系爭設備所增加之費用169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17條第3款約定,求為命元將公司給付32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元將公司則以:系爭設備係從大陸地區合肥中辰公司進口再調整組裝,業經送請金酒公司同意備查。由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政府於109年2月6日起全面禁止大陸地區人民來台。
其後雖於110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短暫開放,但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符合其必要性、急迫性、不可替代性及對台灣經濟有貢獻性等要件,並以專案方式送件申請,系爭契約因不符合根本無法提出申請。嗣政府再次暫緩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迄111年3月7日始逐步開放。故大陸地區技師於111年3月7日以前,囿於疫情嚴重及入境法令限制,致無法來台調整、安裝機台。伊既係因新冠疫情而無法履約,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5、11、12目約定,應可免除契約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亦得減輕損害賠償之責。況金酒公司於疫情期間並不因系爭設備無法組裝而實際受有損害,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金酒公司重新招標由訴外人特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正公司)得標,其價差乃因疫情關係原物料運費上漲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伊;且特正公司與金酒公司係另成立新契約,非完成被終止之契約,金酒公司請求賠償價差,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不符。又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關於遲延所生之損害已包括在逾期違約金之範圍,須非因遲延完工事由所生之損害,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另請求賠償,金酒公司自不得於逾期違約金外再請求賠償重新招標之差額損失。另金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之約定,金酒公司僅得於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元將公司給付金酒公司118萬35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金酒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金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酒公司部分廢棄;㈡元將公司應再給付金酒公司208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將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元將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金酒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各聲明駁回其上訴。
五、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6-308頁):㈠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總採購金額789萬元,
約定元將公司應自簽約日起160天内將本件採購標的送達金酒公司指定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並須完成相關人員教育訓練,通知金酒公司驗收合格後,由元將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始得請求給付款項。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元將公司同意將押標金39萬4500元轉為履約保證金。
㈢元將公司於109年8月17日向金酒公司申請自同年1月30日起至
3月21日(共45日曆天)不計入工期,金酒公司於同年9月14日函復同意履約期限展延至109年9月2日。
㈣元將公司於110年4月1日函金酒公司,表明「11月拆箱測試發
現問題,經多次測試,理蓋機問題仍無法改善。需由我司製作理蓋機,預計設計與製作時間共需5個月,希望貴司同意給予5個月之製作時間」。金酒公司於同年月15日函復「請依約規定,檢具符合合約之條文、事證、理由向本公司申請」。此後元將公司從未檢具事證向金酒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㈤兩造於110年4月27日進行系爭契約履約進度檢討會。金酒公
司於同年5月13、14日,派員前往元將公司勘查履約標的現場情況,發現元將公司所製作機組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格而仍須大幅修正。
㈥金酒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同年7月23日二次函元將公司務必
於文到10日内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逾期未辦理或未完成辦理時,即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
㈦元將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函復因疫情關係國外技師無法來台,故無法履約完成。
㈧金酒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元將公司履約遲延,且所製作機組
仍須大幅修正,以金門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通知元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元將公司於同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系爭契約於該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㈨金酒公司於111年2月21日與訴外人特正公司以總價958萬元簽
訂重新招標之契約,該契約之規範說明書與系爭契約之規範說明書完全相同。
㈩元將公司確實沒有以書面向我國政府機關提出大陸地區人員來台的申請。
109年1月發生新冠疫情,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有以下邊境管制措施:
⒈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期間:大陸地區人民全面禁止來台。
⒉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邀請單位可持憑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具來台必要性、急迫性、不可替代性及對台灣經濟有貢獻性之同意函,並備妥應備文件,於內政部移民署中港澳線上系統,以「專案」方式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履約及跨國企業内部調動事由來台。
⒊自110年5月19日起:我國政府再次暫緩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直至111年3月7日始逐步開放。
元將公司提供之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係從中國大陸「合肥中
辰公司」進口至台灣後調整組裝,經金酒公司109年8月14日金酒裝字第1090009348號函同意備査。本件契約履約標的規格依據如原證19規範說明書。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系爭契約雖名為「購置包裝廠自動一線充填壓塞旋蓋三機體
設備案」財物採購契約,然其第2條第1款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裝廠自動一線充填壓塞旋蓋三機一體設備案,詳如所附圖說、施工規範、標單及本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所載;廠商投標前已赴現場實地瞭解並確認尺寸配置及既有設備,應依本財物採購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以達成機關之需求等詞(原審卷第25頁)。契約所附規範說明書就施工一般規範、設備之技術規範、壓塞組件與旋蓋機組件功能、拆除既有設備、修改及安裝項目等,並詳為規定(同上卷第167-180頁)。第7條第1款、5條第1款第7目復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限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安裝測試完成後並須完成相關人員教育訓練,始得通知機關辦理驗收等情(同上卷第28、31頁)。綜此,可見系爭契約採購之設備,並非一般通用規格之產品,而係依金酒公司實際需求而設計定製,元將公司除須交付系爭設備並使金酒公司取得該物所有權外,並應依約拆除舊有設備、安裝測試暨完成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等工作,以達成金酒公司之需求,其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乃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與工作之完成並重,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元將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單純買賣契約,尚難採取。
㈡系爭契約業因元將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金酒公司合法解除契約。
⒈按廠商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
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正情形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即明。本件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9年9月2日〔不爭執事項㈢〕;元將公司履約逾期多日後,兩造於110年4月27日進行履約進度檢討會,金酒公司並於同年5月13、14日派員前往元將公司勘查履約標的現況,發現元將公司所製作機組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規則而仍須大幅修正;嗣金酒公司先後於110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23日2次函文通知元將公司務必於文到10日內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解除契約;元將公司於同年8月16日函復因疫情關係國外技師無法來台,無法履約完成;金酒公司遂於同年9月6日以元將公司履約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以存證信函向元將公司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元將公司於同月8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元將公司自認無訛〔不爭執事項㈤至㈧〕,並有開會通知單、出差報告表、金酒公司限期改正函、元將公司復函及金酒公司解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參(原審卷第87-109頁)。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設備係從大陸地區合肥中辰公司進口相關設
備至台灣再調整組裝,業經送請金酒公司同意備查,但因新冠疫情爆發,政府於109年2月6日起禁止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致大陸地區技師無法來台協助調整安裝機台,伊無法履約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5、11、12目約定,可免除契約責任等語。惟查:
⑴因新冠疫情爆發,政府自109年2月6日起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實
施邊境管制措施,迄111年3月7日始逐步開放,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月19日移署入字第1120008361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公告資訊、疾管署新聞稿及解編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110年3月18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45-256頁)。然期間並非完全禁止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於110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倘元將公司透過金酒公司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專案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經財政部審查符合指揮中心前開110年3月18日函示之必要性、急迫性、不可替代性及對台灣經濟有貢獻性之要件,並陳報該中心同意後,該大陸地區人民仍得以從事商務履約、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事由來台。
⑵證人陳文綾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4月起受僱元將公司擔任
行政文書,系爭契約主要需要大陸工程師來安裝及試車;伊在110年3月底曾打電話向台南市政府及1922專線指揮中心詢問大陸地區原廠工程師入境台灣之相關規定,台南市政府說有開放部分詳細要問指揮中心;1922專線則說當時開放的是針對比較重大的案件,一般的比較沒辦法辦理;伊將詢問結果告知元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來元將公司沒有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大陸的工程師來台組裝及調整等詞(原審卷第401-403頁)。由此可知,元將公司亦明知110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政府有條件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履約事由來台。然該公司僅單純電話詢問,未曾積極送件提出申請,致無從經主管機關審查認為符合規定,使大陸地區工程師有來台協助調整組裝測試之可能,實難認其履約遲延或無法履約,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⑶系爭契約兼具買賣與承攬之性質,元將公司依約須交付系爭
設備並使金酒公司取得該物所有權,與完成拆除既有設備、安裝、測試暨完成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等工作。元將公司從大陸地區進口機器設備調整組裝,雖為系爭契約所允許,但僅因合作廠商技術人員無法來台協助,即無法完成系爭設備之調整安裝及測試等工作,顯見元將公司自身履約之專業技術與能力有所欠缺,合作廠商無法配合協助時,更無任何適當替代方案,致適逢新冠疫情爆發,終因自身履約能力不足,而無法成就其事。核此情形,究其根本係元將公司主觀之履約專業技術與能力不足,復無其他替代方案應變造成。至金酒公司就元將公司從大陸進口之機器設備同意備查,屬履約管理範疇,非謂兩造就該設備已達成某種合意。元將公司所辯其不能履約係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5、11、12目約定之瘟疫、政府法令變更、我國政府行為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得免除契約責任,委無可採。
⒊準此,金酒公司以元將公司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於接獲其
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正情形,於11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元將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元將公司之事由,於同年月8日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堪以認定。
㈢金酒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在63萬1200元範圍有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由此可見,此項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之上限金額內。
⒉元將公司履約逾期,自109年9月3日起算至系爭契約110年9月
8日合法解除之日止共371日,以日曆天計算,扣除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免計工期之星期日、民俗節日等64日,逾期日數為307日,按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即7890元計算,因超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酒公司主張應依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57萬8000元(計算式:789萬元×20%)計算逾期違約金,即非無據。元將公司抗辯其因新冠疫情之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履約,應免違約金之給付責任,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
⒊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系爭設備採購案,金酒公司係因既有充填、壓塞及旋蓋等設備老舊,使用已逾20年,屬堪用狀態,故障頻傳,為維持產線正常作業及確保品質穩定性,故而予以更換(參本院卷第209頁採購簽呈)。以系爭設備規劃每小時1萬2000瓶600cc高粱酒瓶型之生產能力(同上卷第211頁)觀之,倘元將公司能如期履約,除可減少金酒公司舊機之修繕支出及人力管理費,並能增加產能,增益高粱酒裝瓶品質,金酒公司因元將公司逾期履約,受有損害,應無疑問,僅不足以精確估算其損害之數額。審酌元將公司逾期履約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金門縣政府基於防疫需要徵調金酒公司生產線生產「防疫酒精」,金酒公司因而特別設立獨立生產線等情,有元將公司所提金門縣政府公告資訊及新聞媒體(中央社)報導為證(同上卷第167-172頁),難免影響金酒公司原有高粱酒產線之生產。且該期間,因全民防疫,國內各行各業交易趨於冷淡,社會經濟狀況欠佳等情,認系爭違約金數額高達157萬8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3萬1200元(原約定數額之40%)。故金酒公司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63萬1200元。
⒋另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所引起之事例。元將公司就系爭契約履約遲延,具可歸責之事由,其抗辯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系爭違約金之給付,即難採取。況本院已核減系爭違約金如上,亦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減輕其給付之必要。
㈣金酒公司得請求給付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169萬元。
⒈按契約之解除,有由當事人合意而解除者,亦有當事人之一
方行使解除權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於合意解除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58條至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解除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請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係約定當事人一方行使約定解除權後,得請求他方負擔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屬當事人間就行使約定解除權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另有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序良俗,即非法所不許,尚不得以此為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認機關不得請求。⒉系爭契約係因第17條第1款第11目之可歸責於元將公司之事由
致解除者,已如前述。金酒公司行使該約定解除權後,洽請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重新招標採購系爭設備結果,由特正公司以總價958萬元得標〔不爭執事項㈨〕,金酒公司依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元將公司負擔所增加之費用169萬元,即屬有據。元將公司雖抗辯金酒公司重新招標後與特正公司係另成立新契約,並非完成被解除之契約,且該價差乃因疫情關係原物料運費上漲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金酒公司解除契約後重新採購系爭設備,顯係為完成被解除之契約而洽其他廠商為之。而系爭契約既明確約定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再由廠商負擔其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此所謂增加之費用,衡情當指解除契約後,金酒公司以自己之認知,無庸徵得對方同意,在合於一般客觀通念上之適當方式,以為處理。因此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雖就同一標的內容為之,亦將因不同條件、不同時空環境及主觀條件(如不同承攬人之獲利基準)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難期與原採購契約價格一致或相近。金酒公司在時隔逾2年及新冠疫情趨緩之際重新招標,由特正公司以958萬元得標,並無證據足認其價格有明顯高於當時市價情事,金酒公司請求其所增加之費用169萬元,並無不合。元將公司前開所辯,均不足取。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4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第50頁)。亦即除逾期違約金外,系爭契約訂定之賠償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特別明定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時,機關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為當事人間就行使約定解除權後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另為之約定,非契約解除前發生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所能完全包括,其權利要件與法律效果,與第14條逾期違約金及第15條第10款之約定未盡相同,難認金酒公司請求系爭逾期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元將公司負擔重新招標之價差。元將公司抗辯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已包括因遲延履約所生之損害,金酒公司不得於逾期違約金外,再請求賠償重新招標之價差,亦無可採。
⒋另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32條明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予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⒌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元將公司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
金酒公司於解除契約時,同時表明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之約定,不予發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00元及其孳息,為元將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6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同條第5款約定:「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原審卷第41-42頁)。其中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因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機關得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保證金;第3款第6目約定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行契約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不予發還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性質上均為違約金之約定。又對照第17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就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之相同原因事實,既約定機關得不發還保證金,於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時,就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並約定機關得請求廠商負擔,顯係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具有懲罰性質。故不得以該第11條第3款第4目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謂金酒公司不得請求重新招標之價差。元將公司抗辯金酒公司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後,僅得以該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損害賠償,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㈤金酒公司得請求金額以履約保證金39萬4500元扣抵後,餘額為192萬6700元。
系爭契約就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否扣抵逾期違約金或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乙節,雖無明文約定。惟參酌部分性質相類之工程採購契約,有明文約定可供扣抵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4款可供參考);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6目約定逾期違約金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即有以該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抵扣逾期違約金之意涵;第14條第3款亦明定: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情。故解釋上宜認金酒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重新招標之價差時,元將公司主張其得以履約保證金39萬4500元扣抵,較符合雙方利益之均衡,應屬可採。則於扣抵後,金酒公司尚得請求元將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及重新招標價差之餘額為192萬6700元(計算式:63萬1200元+169萬元-39萬4500元)。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金酒公司於110年9月8日解除,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17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元將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洽其他廠商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在192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逾118萬3500元(即74萬3200元)本息部分,為金酒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金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他應予准許及應不予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元將公司及金酒公司就各該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如主文第2項部分,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金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元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元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