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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因情緒管控不佳,常用情緒性字眼恣意傷害伊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自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復常以傳宗接代一事,無端指謫伊不積極與其產子,並提議離婚;又於112年4月4日,指謫上訴人之二姊得腦瘤過世,係因伊與乙○○所致;繼於同年9月26日,將伊與乙○○趕出上訴人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夏興之房屋,命兩人前往上訴人母親處居住,伊為免衝突擴大,於同年10月10日搬離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再將伊與乙○○趕出上訴人母親處所,致伊與乙○○現在外租屋居住。上訴人前開無端指謫,並常隨意將情緒加諸伊與乙○○身上,長期對伊與乙○○施以虐待之行為,致伊身心受創,深刻感受雙方價值觀、教育理念之落差,逐漸喪失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維繫婚姻、共創美好婚姻之想像,已達任何人處於伊之地位,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此婚姻破綻顯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暨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583元,至乙○○成年之日止,並由伊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多年,伊父生前希望多生育,但被上訴人以伊會打呼及與乙○○同睡等原因,與伊分房睡,藉故躲避發生性行為,伊二姊也因此承受過大精神壓力,致罹患腦瘤而往生。被上訴人以不當手段干預夫妻生活,致多年未孕,其後雖同意至金門醫院進行人工生殖,卻於受精卵完成之後,無故拖延後續著床手術,侵害伊之生育權,致伊深覺被耍弄而憤怒。伊所有之過激言論與行為,皆因被上訴人侵害生育權、親權及經濟所致。另伊雖曾表示離婚對雙方有利,但於調解時與調解委員深談後,並參考心理學書籍,已改變立場,且兩造分居時間尚短,被上訴人復長期使用伊之銀行帳戶做基金買賣,違反銀行內規及金融法,對伊父母極不尊重,復對乙○○之家庭基本衛生習慣教育不周,其過失較重,不得藉此請求離婚。另伊請被上訴人與乙○○搬出夏興之住所,係因該房屋打算經營民宿,其二人搬入伊母親住處後,被上訴人對伊母親長期態度不佳,生活習慣亦不良,伊無法忍受,才使其搬出。再者,基於父母應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兩造應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被上訴人經常未告知即將乙○○帶回高雄或前往日本,並單獨將乙○○留於高雄住處或隱匿住所,且伊家庭支持系統較佳,衡酌「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行使。伊離婚後若再娶,會以乙○○之照顧及利益為優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共同行使親權後,依然隱匿乙○○住處,亦未提供伊隨時可以聯繫乙○○之通信方式,侵害伊之親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㈢上訴人應自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583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其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6頁):㈠兩造於99年5月7日結婚。

㈡兩造育有所生之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㈢兩造婚後於105年2月搬回金門,同財共居至112年9月26日,

被上訴人與乙○○搬離同住之處,分居至今。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屬有責,被上訴人請求准予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情緒管控不

佳,常以情緒性字眼恣意傷害伊與乙○○,並將伊與乙○○趕出家門;及常以傳宗接代一事,指謫伊不積極與其產子,並向伊提出離婚;另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4日,指謫其二姊得到腦瘤並過世乙事,係因伊與乙○○行為所致;又於112年9月26日,將伊與乙○○趕出○○之房屋,並命渠等前往上訴人母親處居住;復於10月18日,再次將伊與乙○○趕出其母親處所,致伊與乙○○在外租屋居住等事實,有所提兩造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85-191頁)。

⒊審酌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曾

表示:「要是你沒有生一個男的,你就會有麻煩,你知道嗎?」、「你被趕出去很不爽,你知道為什麼要直接趕你出去嗎?這,這件事情就是怎麼講?讓你們兩個都學到一件事情,你們不要損害到,不要為了自己,損害到別人的利益,你知道嗎?我跟你上床是當老公的利益,你知不知道?你懂嗎?」、「我先不跟你講要不要來的問題,我先跟你們講,我要你們現在可以搬回來了。」、「我現在只可以宣,跟你講,宣讀而已喔,你們兩個還是要履行,我跟媽,跟你,跟你媽咪講,你還是要履行同居義務,這是跟,我跟你媽咪講的,你要是不要的話,你再去法院說你要分居,你自己要去申請。然後我現在跟乙○○講了,我要你搬回來住,你如果不回來,不用管你的意,不用管你的意願的喔,你如果不回來,那你就算是離家出走,好不好?」、「那離家出走,我去叫,我可以去叫警察去抓你回來,然後我現在跟,跟乙○○的媽咪講,你現在因為我還是有乙○○的監護權,你現在把他留在身邊收留他,那你算是妨礙家庭,違反了,你侵害到我的親權」、「我禮拜一下午4點的時候,乙○○下課之後,我去報警,去你們公司把乙○○抓回來,那場面就很難看了,你不要搞到,你連工作都丟了。你再這樣子,我去金管會再告你一狀,我跟你講,你工作就丟了」、「分居協議書簽下來之前,乙○○還是要回來這邊住,或者是不回來住,我說什麼時候到,就什麼時候到,不到的話,我就叫人去兆豐金抓,好不好?你不要搞到連工作都丟了,退休金也沒了,你就,你就大,你就大條了,懂了嗎?你不要做,妨礙家庭,是刑事案件喔,你會有案底的,乙○○你也是一樣,離家出走被抓回來,也是有案底的」、「就是離了對大家都好,知道嗎?對吧?你有想過這一點了嗎?」、「你看啊,你,你年紀也大了,對不對?但是你現在也還沒有更年期,所以你要找人嫁也還OK,甚至你可以找到說,不在乎你有沒有生小孩的家庭,那你就是反正家庭兄弟姐妹一大堆,這個,這個有沒有,一個兄弟有沒有,在小孩子裡面也沒有差,對不對?」、「這一點我已經提醒你好幾年了,對不對?我給你提醒吧,有提醒嗎?明示暗示應該都有,那對你來講,壓力很大,那你想想看,離了是不是對大家都有好處?」、「我,我有這種想法,我要是不想的離話,我跟你講那麼多幹嘛?對不對?」、「乙○○對我來講,他不一定是我的唯一的小孩子,對不對?所以我如果高興,我就放,我如果不爽,我就不放,你也拿我沒輒,你就是一直要來跟我盧,所以講難聽,難聽一點,乙○○是我的棋子,如果你真要這樣子做的話。」等詞。⒋由上開對話,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言語,充斥貶低、

指責,全然缺反理性溝通,對話中未有何噓寒問暖,反多係相互指謫與謾罵之語。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上訴人不但未積極與被上訴人就雙方間對於婚姻生活之歧見及芥蒂妥為良性之溝通,亦無為任何實際修補婚姻破綻之舉措,反而一再批判、指責被上訴人,忽視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所承受之苦痛及原應享有之情感支持;復觀諸兩造整體之對話內容(詳參原判決附表一),雙方之對話毫無親密關係應有之情感交流互動,更缺乏積極聯絡夫妻感情或用心維繫婚姻之舉措,顯見兩造均消極放任夫妻關係之惡化甚明。故兩造雖分居迄今1年有餘,但訴訟過程中僅見彼此攻擊怨懟,雙方婚姻情愛之基礎已毫無留存,上訴人在對話中亦對兩造離婚乙事為利害分析,明確表示離婚對於雙方均有益處,雙方均可展開新生活等語。綜此情形,顯見兩造間誠摯互信、相愛之基礎已然消磨殆盡,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經破裂,客觀上難以期待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即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對該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⒌上訴人抗辯伊父親生前希望多生育,伊之過激言論與行為,

係因被上訴人藉機躲避與發生性行為,不積極配合生育,侵害伊之生育權、親權及經濟,暨被上訴人對於乙○○之家庭基本衛生習慣教育不周,且長期對伊父母之態度不佳等因素所致,被上訴人過失較重,伊於調解庭後已改變離婚立場,況兩造分居之時間尚短云云。惟婚姻關係中是否生育,應由夫妻共同討論並決定何時生育及要生幾個孩子,並須考慮年齡、經濟狀況、工作、生活環境等因素,在夫妻雙方彼此溝通都有意願之情形下方得為之,莫可強求,長輩之期望,非得作為強要他方配合生育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縱有未積極配合生育子女之情事,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生育權可言。上訴人所辯各節,無非在強調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應負責任較重,除曝露其僅有指摘歸咎對方,顯無欲與他方共同協力走出婚姻困境之心態外,因兩造均屬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本院亦無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確實將被上訴人與乙○○趕出去,此觀原判決附表一之對話甚明,所稱金湖鎮夏興的房屋打算經營民宿舍云云,顯非事實。

⒍據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難辭其咎,而同屬有責配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離婚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第4款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

另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觀民法第1055條之1即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之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⒊原審囑託金門縣政府進行訪視,依金門縣政府113年0月00日府社婦字第1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第五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皆良好,被上訴人任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門分行科長,月入10萬元,工作及收入尚可,另於本地有大提琴老師等社會關係網絡,社會資源尚足夠,娘家資源亦十分良好;上訴人從事在家自營電子業產品工作,月入5-30萬元,工作及收入也穩定;依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的現況評估,現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三餐飲食及就醫就學等由被上訴人負責,無受虐及疏忽之虞,兩造皆對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家庭支持系統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固定,且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彈性運用,當工作繁忙無法抽身時,兩造皆表示未成年子女同學之家長及大提琴老師,亦可以隨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現工作周休2日,但其表示年度休假30天,亦可隨時抽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租賃位於金城鎮市區,為公寓式建築,位於7樓,居住環境整潔舒適,光線充足明亮,鄰近金城市區,自家中到金城市區購物約3分鐘車程,居住環境單純,樓下設有警衛管理;上訴人居住於金湖鎮夏興,居住環境空間寬廣、明亮舒適,居住環境也為單純且清幽。

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皆高,認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皆具優勢,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非常重視,但兩造在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無法談妥,建議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義務。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方面是重視的,因各自認為各有優勢的經濟條件: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而上訴人工作皆從事科技電子業;兩造皆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方面提供完整的資源,拓展未成年子女的視野。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能夠完整陳述且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未成年子女在訪視時神情愉悅。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訪談期間,表現平靜,外顯行為無異樣,並無不安或抗拒之情形。⑷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具有真實性。㈡親權建議及理由:1.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照顧條件與經濟狀況皆良好且穩定,親職時間及能力亦皆能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家庭均提供良好照顧,使未成年子女得到良好發展;但觀察兩造皆對雙方有負面態度,故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之穩定性。⑵未來若兩造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為避免雙方意見不同產生爭吵,建議兩造以父母合作之模式,共同協商因應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衝突及不適,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並遵守,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⑶綜上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金門,生活適應狀況良好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親屬資源十分充足;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同意權之重大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出入境、移民、更改姓氏等語(原審卷第127-168頁)。

⒋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各自可提供乙○○成長之主、客

觀條件,及乙○○年紀尚幼,應避免更易環境造成其稚齡仍須面對成長環境變更、調適不易之情境壓力,暨乙○○到庭陳述之意見(原審禁閱卷第19-22頁),原審因認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就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列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核洵無違誤。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隱匿乙○○住處,亦未提供伊隨時可以聯

繫乙○○之通信方式,侵害伊之親權云云。惟乙○○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被上訴人不欲上訴人知悉其住處,事出有因,且可避免受不當糾纏或減少雙方衝突之發生,實合於一般事理常情。且上訴人行使親權或探視乙○○,並非必須親至乙○○住處為之,而乙○○目前就讀何所學校,為上訴人所明知,其並得透過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應用程式與之對話或互動,有所提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47頁)。至被上訴人曾於學校放寒假期間,短暫攜帶乙○○到台灣與娘家長輩共處及攜帶乙○○出境至日本,與一般父母在假期時攜帶子女回娘家或出國遊玩渡假之情形,並無不符,縱使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尚難謂係基於阻絕或妨害上訴人對於乙○○行使親權之目的而為之,亦不影響上開關於乙○○親權行使之酌定。上訴人抗辯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其單獨任之,並不可採。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規定甚明。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ㄧ,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經酌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與被上訴人同住,惟依上開規定,兩造均對乙○○負有扶養義務,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人給付關於乙○○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而酌定適當金額。關於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自可作為本件乙○○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審酌乙○○年僅13歲,屬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求,其現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金門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金門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5元,兩造對乙○○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8875元計算,亦無爭執(原審卷第202頁),復參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兆豐商業銀行擔任科長,年收入約190萬元;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自由接案之工程師,月收入5-30萬元,暨由被上訴人實際照顧乙○○等情,認乙○○在成年以前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8875元,並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按1:2之比例分擔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1萬2583元(計算式:18,875元×2/3=12,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開命給付之負擔費乃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負擔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