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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關淑芬相 對 人 邱小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小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孫遠照前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並開立交付支票9紙予伊。嗣伊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方查知孫遠照於同年9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倘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恐造成伊之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341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命禁止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他人使用,包含出租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假處分之必要方法。又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在孫遠照名下,且伊多次代孫遠照償還共計1,260萬元之債權,並接受孫遠照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與詐害債權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容有違誤。且原裁定審酌之擔保金額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之本案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不受債權人聲明之拘束,所酌定之方法須能達假處分之目的,且依法得予執行,不得逾越保全之目的及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准許假處分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僅酌定之供擔保金額為不當,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於裁定諭知將之提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配偶孫遠照於112年間,向其借款1,

570萬元,並開立交付9紙支票,經提示兌現,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孫遠照應負清償責任,卻於同年9月27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孫遠照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資產,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孫遠照與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民事起訴暨聲請假處分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9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9至6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系爭不動產原係抗告人之配偶孫遠照所有,孫遠照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無償贈與抗告人,使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一般社會常情,將使抗告人易於隨時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又倘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第三人使用致系爭不動產現況遭變動,將導致增加日後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之難度,為保全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本件仍有限制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並命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孫遠照名下,或孫遠照係為抵償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等,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雖無違誤,惟關於核

定擔保金部分,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其不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查:

⒈附表編號6之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號)為一

集村農舍建築,樓層數3樓,屋齡約7年;而編號3至5之土地為編號6建物所在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編號7之土地則係提供興建該集村農舍之配地(編號3至7房地,下稱20之2號房地)。而與20之2號房地相距不到40公尺、同為3樓層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地(下稱16之3號房地),於106年11月6日交易當時屋齡約6年,成交單價每坪34萬3,394元(計算式:1,900萬÷55.33坪=34萬3,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47-5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此推算20之2號房地客觀合理交易價格約為1,759萬2,075元(計算式:34萬3,394元×51.23坪〔建物總面積169.35平方公尺,換算為51.23坪,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1,759萬2,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附表編號1至2之土地為圍繞該集村農舍供通行之空地,則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500元計算抗告人持有該2筆土地持分之交易價格為81萬1,265元、37萬3,277元,尚屬合理。據此,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易價格合計應為1,877萬6,617元(計算式:1,759萬2,075+81萬1,265+37萬3,277=1,877萬6,617)。相對人雖於本院稱原裁定擔保金額已屬最高云云。然觀原裁定於審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所參考之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21號房地)距離20之2號房地尚有690多公尺之遙,而16之3號房地僅距離不到40公尺,周遭生活機能條件與20之2號房地相當,就生活機能對不動產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而言,16之3號房地仍較21號房地之交易價格具可參考價值。是相對人前揭主張,即難採取。⒉另查,本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因逾150萬元,係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院卷第45-46頁),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需時6年,據此推算抗告人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為563萬2,985元(1,877萬6,617元×5%×6=563萬2,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相對人所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以563萬2,985元為適當。從而,原裁定誤認上開辦案期限共計5年,並據以推算而命相對人供擔保341萬元,尚有未足,本院爰將擔保金提高為563萬2,985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合,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原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1/14 2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1/7 3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1/7 4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48/1000 5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1/1 6 建物 金門縣○○鎮○○段000○號 1/1 7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1/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