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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楊肅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彩鳳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與原法院共同聲請人楊肅淦、楊大為、楊逸紋(下合稱丙○○等4人)與甲○○、乙○○、楊洺權(下合稱甲○○等3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為由,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甲○○、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確定甲○○、乙○○應給付丙○○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8萬2182元及6萬0726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應由被告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乃廢棄原處分,改命甲○○、乙○○應給付抗告人訴訟費用額各4萬8621元及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關於甲○○等3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懸殊,原裁定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渠等平均分擔,將造成訴訟標的費用較高者,徵收裁判費相對較低,不合情理,亦不公平,應參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重新核算甲○○、乙○○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另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8條至第85條等規定,分別規範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等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核算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及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者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訴訟之全體當事人為丙○○等4人(即楊應梁之全體繼承人)及甲○○等3人,其第一審判決楊應梁(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甲○○等3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甲○○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乙○○、楊洺權則提起上訴,其後楊應梁死亡,由丙○○等4人承受訴訟,嗣經本院第二審判決乙○○、楊洺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楊洺權負擔並確定等事實,有該民事卷及所附歷審判決影本可按。則丙○○等4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揭說明,法院即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即丙○○等4人及甲○○等3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丙○○等4人共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4萬5864元(含裁判費14萬2064元及證人旅費3800元),有所提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甲○○等3人平均分擔,即各應給付丙○○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8621元,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徵收無關。原裁定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甲○○等3人平均分擔,固無不合。惟丙○○等4人在訴訟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雖僅以甲○○、乙○○2人為相對人,且以楊洺權訴訟時尚未成年,並由乙○○擔任法定代理人為由,未列楊洺權為相對人。然法院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既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丙○○等4人僅列甲○○、乙○○為相對人,其效力仍及於楊洺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抗告人對於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提出異議,則為有利於丙○○等4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同造當事人楊肅淦、楊大為及楊逸紋(同法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未併確定楊洺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僅確定甲○○、乙○○2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相對人適格要件;及原裁定未併列楊肅淦等3人為異議人,僅以抗告人1人為異議人,逕廢棄原處分,改命甲○○、乙○○給付抗告人上開訴訟費用額本息,其聲明異議事件之異議人適格要件,均不能謂無欠缺。原法院僅對抗告人1人為裁定,且認楊洺權部分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審酌之範圍,尚有未洽。本院亦無從逕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