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慶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善鑒間請求給付價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善鑒前以陳育慶(即抗告人)、俞豪分別向其購買預售之房屋與基地,各積欠價金尾款及建物坪數差額補貼款為由,以抗告人及俞豪為共同被告,請求其2人分別給付價金及差額補貼款(下稱本訴);抗告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下稱反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本訴部分相對人一部勝訴(對俞豪部分),一部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俞豪負擔8.6%,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相對人全部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4萬4936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俞豪前因分別向相對人購買房地而發生瑕疵糾紛,經相對人起訴一同請求伊與俞豪分別給付價金,為屬獨立兩個訴訟之普通共同訴訟性質,相對人本訴對俞豪之請求僅部分勝訴,對伊之請求則全部敗訴,因相對人對於伊與俞豪之請求毫無關連,本案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俞豪負擔8.6%,係指相對人對俞豪請求所生之訴訟費用而言,伊為釐清向相對人購買之房屋有無瑕疵及該瑕疵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因而墊付之鑑定及估價費用,應全額由相對人負擔,至俞豪為鑑定其房屋瑕疵及損害金額而支出的鑑定、估價金額,則與伊無關,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負擔伊所支付訴訟費用之全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本案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相對人(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抗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俞豪(被告),其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俞豪負擔8.6%,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反訴部分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該民事卷(電子卷證)及判決正本可按。則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揭說明,法院即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即相對人、抗告人及俞豪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逕裁定確定抗告人1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費用額,其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適格要件,即不能謂無欠缺,於法自有未洽,本院亦無從逕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