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慶營造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前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復就本院發回後所為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應免徵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