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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上訴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嵐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日解散,經推選陳如嵐為清算人,有連江縣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被上訴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述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一)「臺馬之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為訴外人連江縣政府所有,連江縣政府將系爭船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由上訴人負責系爭船舶在臺灣與馬祖地區間之航線營運。112年4月6日晚間,系爭船舶抵達基隆港後,於翌日0時30分許遭拖船「臺港12701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船舶左舷弓門控制臂裂損、門體下移、出現異音,艏門無法正常開啟。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委託上訴人修復上開損壞,上訴人受託後,委請訴外人洋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民公司」)緊急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75,000元;修繕完畢後為確保航行安全,再委由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驗船中心」)檢驗並支出檢測費用192,964元,以上共計1,667,964元(下稱:「系爭檢修費用」),爰依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修繕事宜成立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檢修費用。倘認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檢修,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修繕系爭船舶,受有免於支付系爭檢修費用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檢修費用1,66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7、128頁):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兩造就系爭船舶修繕事宜,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搶修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價金中,分次攤提支付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請求上訴人修繕,亦載明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辦理,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辦理修繕,對於該次修繕屬於系爭契約之範疇並無爭執,顯見兩造無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又本次修繕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緊急搶修,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檢修費用,被上訴人無庸支付,具有法律上原因。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128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船舶為連江縣政府所有,於109年5月6日前即委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負責系爭船舶往來基隆與馬祖之經營管理。

(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履約期間,廠商應負責本輪一切修繕作業,機關得不定時登輪抽檢,並可要求廠商檢修本輪所屬之所有設備及機件(含汰換之舊品修整),廠商不得拒絕」。

(四)系爭船舶於112年4月7日0時30分許,在基隆港與拖船「臺港12701」發生碰撞事件(上訴人主張臺馬之星遭臺港12701碰撞),致系爭船舶受有左舷弓門控制臂裂損及門體下移出現異音,艏門無法正常啟閉等損害。

(五)上訴人委請洋民公司修繕,已支出修繕費用1,475,000元;修竣後另委請驗船中心檢測系爭船舶安全性,已支出檢測費用192,964元。

二、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無就系爭船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修繕,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檢修費用,有無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費*元、*費*元,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修繕事宜成立委任關係,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自應就該委任法律關係之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原證5之系爭函文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7頁)。查112年4月17日之系爭函文說明欄係記載:「一、請貴公司依契約第三條第

(一)項,於履約期間儘速進行修繕作業。二、請貴公司依契約履約至本(112年)年度5月31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海商字第3號卷(下稱:「基院卷」第6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而非欲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何委任法律關係,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船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檢修費用,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是否包含系爭檢修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檢修費用,有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履約期間,廠商應負責本輪一切修繕作業,機關得不定時登輪抽檢,並可要求廠商檢修本輪所屬之所有設備及機件(含汰換之舊品修整),廠商不得拒絕」,依其「一切修繕作業」之文義,並未侷限於一般檢修或定期檢修,可知不論為一般、定期檢修或遭遇突發事故,亦不問故障或損害究竟係由何人所造成,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且其範圍包括「所有」設備及機件,廠商更不得拒絕,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要求上訴人檢修系爭船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亦自承:其字面上看起來,沒有區分修繕原因而為不同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故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費用,至於修繕後之檢驗費用,既屬必要或有益費用,自應包括在該「修繕」二字之範圍內,而同由上訴人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現有票價、貨運、郵包營運收入、支出均歸廠商所有,一切營運由廠商自理」(見基院卷第29頁),兩造均稱:營運收入包括貨運收入、船票收入及其他收入均歸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而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每完成「臺馬航線」一航次,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130,671元(含船舶航修,含稅);每完成「東引航線」一航次,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81,209元(含船舶航修,含稅)(見基院卷第31頁),費用均已包括「船舶航修」。則上訴人在投標或簽約之前,即應自行評估風險與損益,決定是否投標、簽約,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例如:保險等),尚難於簽約後,再以成本為由(見本院卷第18頁),拒絕履行此部分之檢修義務。

(二)系爭契約第3條之標題即為「船舶維修、搶修、歲修」,而其第1項之標題為「維修及搶修」(見基院卷第25頁),而與同條第2項「年度歲修」分別約定(見基院卷第25頁),並有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前述約定,足認上訴人之檢修義務,並未侷限於一般定期檢修或歲修,乃包括系爭事故之「維修、搶修」。

(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船舶維修及搶修」:「廠商應於每月提報本輪之「檢修日誌」(圖文並茂予機關備查。(履約期間內所需之檢修費用已分攤於前項每航次之契約價金內,機關不再另行給付其費用)」(見基院卷第31、32頁),並與同條第3項之「本輪歲修」分別約定(見基院卷第32頁),足認就系爭船舶非一般例行性保養之系爭檢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所需之檢修費用,已分攤於每航次之契約價金內,被上訴人不再另行給付其費用。

(四)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維修及搶修」之第3款固約定:「若遇重大檢修項目,廠商得提報機關辦理契約擴充,若廠商提報之檢修內容非屬機關認定之重大檢修項目,則屬廠商應負責之履約範圍,不得辦理契約擴充」(見基院卷第25頁),故是否為重大檢修項目,係以被上訴人之認定為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報契約之擴充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0頁),而上訴人自承:其並未依此部分約定提報系爭契約之擴充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更遑論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依上訴人之提報,認定系爭檢修費用涉及重大檢修項目並因此辦理系爭契約之何擴充,故依此部分約定,確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檢修費用無誤。

(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前段約定:「本輪歲修、航修、緊急搶修及備品費用(包含船體、主機、輔機、甲板機具、管路系統及航儀設備…等)由廠商負擔(重大檢修或重大備品採購除外);船舶保養相關耗材及物料亦由廠商負擔」(見基院卷第32頁),合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上訴人「應保持良好狀況並於還船時將原件或實質相當之設備交還機關,但正常耗損不在此限」等約定(見基院卷第28頁)觀之,系爭契約之本旨,係應由上訴人負責維護系爭船舶之適航性,除正常耗損外,上訴人亦應維持系爭船舶之實質良好狀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報何契約擴充,並已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第9款約定,認定系爭檢修費用係因重大檢修項目所生,則上訴人自應依此部分約定負擔系爭檢修費用。

(六)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款(見基院卷第24頁),僅約定系爭船舶機械維護及保養之標準、規範與流程,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見基院卷第28頁),則係規範上訴人保養、檢驗、修復系爭船舶之標準,均係關於檢修「標準」而非「範圍」之約定,尚非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負擔之「一切修繕作業」義務,是上訴人依此部分系爭契約條款,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檢修費用,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既應依系爭契約負擔系爭檢修費用,且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亦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一)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負擔系爭檢修費用之義務,及因上訴人負擔系爭檢修費用,致受有何利益等事實,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負擔系爭檢修費用而受有何利益,且退而言之,縱受有何利益,亦以系爭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均見前述,故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檢修費用,並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約定:「機關將所有臺馬之星(以下簡稱本輪)委託廠商經營與管理」(見基院卷第23頁),但兩造已於本案合意認定系爭船舶為連江縣政府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船舶基本資料(見基院卷第15頁),亦記載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為連江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又系爭船舶所有權人連江縣政府以訴外人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勤服務有限公司、張建平等3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地院以114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案件(下稱:「他案」)審理中,他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完全不同,故他案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尚不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船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繕事宜,並未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負責修繕系爭船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負擔系爭檢修費用,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支出系爭檢修費用而受有何利益,退而言之,縱因此受有何利益,亦以系爭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檢修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