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玉堂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上訴人 張銀杏
蔡雪霞
蔡也好
蔡木蘭
蔡正男
蔡源益兼上列6 人訴訟代理人 蔡善忍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意旨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蔡再生於生前受上訴人僱傭於金門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民國(下同)112年10月13日施工時,蔡再生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併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會113年汝民調字第11300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於113年2月7日一次匯入被上訴人共同指定之被上訴人蔡善忍帳戶內。
二、兩造既已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內記載被上訴人放棄蔡再生過失致死案件之所有民事請求,代表被上訴人拋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權利,或已一併調解成立。詎蔡再生之配偶張銀杏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經勞保局核定喪葬津貼部分154,915元、遺屬年金部分自112年10月起,每月發給15,492元,其中喪葬津貼扣除其他家屬已領喪葬津貼137,400元後,發給差額17,515元。上訴人因而遭勞保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法」)第36條第1項命令繳納1,394,235元。爰依職災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9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係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之侵權行為而為和解,並未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進行討論或商議,不應為調解效力所及,或逕認伊等已拋棄該請求權。伊等如知悉調解範圍包括上開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絕不可能答應以280萬元成立調解。況被上訴人張銀杏先向勞保局請領後,上訴人才提出調解申請,不符合職災法第90條第1項要件。倘認調解成立之金額包含前揭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等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或和解契約。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188、189頁)
一、被上訴人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蔡再生於生前經上訴人僱傭於金門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然於112年10月13日施工時,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併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
二、上訴人未幫蔡再生投保勞工保險或其他保險。
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核定,成立內容詳原審卷第19頁系爭調解書。
四、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書所載給付280萬元並於113年2月7日一次匯入被上訴人共同指定之被上訴人蔡善忍帳戶內。
五、蔡再生配偶即被上訴人張銀杏前於112年10月24日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經勞保局核定喪葬津貼部分154,915元、遺屬年金部分自112年10月起,每月發給15,492元,其中喪葬津貼扣除其他家屬蔡木蘭已領喪葬津貼137,400元後,發給差額17,515元。上訴人因而遭勞保局命令繳納1,394,235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依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玉堂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應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蔡善忍達成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等事由,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
二、依「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之「貳、偵查中運用調解制度之流程:一、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得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提出聲請後,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此,檢察官係就「偵查中之案件」函請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故應係就前述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犯罪之同一事實,函請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查系爭調解書係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調解…」、「同意放棄就本過失致死事件所有民事請求」(見原審卷第19頁),故上訴人公司之所以聲請調解,係就其負責人即刑事案件行為人洪玉堂,因前述犯罪同一事實所生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聲請調解,並在此範圍內成立調解,而非就無涉洪玉堂個人民事責任之單純公司事項聲請調解,因此,系爭調解書之調解與其成立之範圍,如無特別約定,應僅限於因自然人洪玉堂前述犯罪同一事實所生侵權行為之民事請求,且應係對於包括洪玉堂在內之請求,並不包括僅以上訴人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而與洪玉堂個人無涉之職災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亦不包括並非向洪玉堂或上訴人請求、而係向勞保局請求之喪葬費與遺屬死亡年金。
三、按:「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為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第609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乃說明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履行,係公法上權利,復由職災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令」,亦可知該保險給付之相關事項,應屬公法關係。查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同意放棄就本過失致死事件所有民事請求」(見原審卷第19頁),應僅限於前述犯罪同一事實所生之「民事請求」,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張銀杏向勞保局請領系爭喪葬費與遺屬死亡年金之「公法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張銀杏於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後,仍得自勞保局受領前述喪葬津貼與遺屬年金。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書之調解與成立範圍,確實包括其所主張之職災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以實其說,故應認並不包括在內,從而被上訴人張銀杏於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後,仍得自勞保局受領前述喪葬津貼與遺屬年金無誤。
五、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再生有何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職災法第90條第2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出本案請求,並無理由。又職災法第90條第1、2項係規定「職業傷病」之較輕情形,且係規定由「被保險人」(依職災法第6條以下規定,係指勞工)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至本案之「職業死亡」較重情形,且非由被保險人請領,而係由受益人配偶請領之情形,為保障較重死亡情形之受益人權益,是否能逕行予以援用而得以抵充、返還,已屬可疑,況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內容,尚非該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補償」,更可見上訴人以該條第1、2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13、14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89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張銀杏所領得之喪葬費17,515元,係業已扣除被上訴人蔡木蘭已領喪葬津貼137,400元後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0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以及原審卷第29、130頁之勞保局函),故被上訴人蔡木蘭已領之喪葬津貼137,400元部分,並不在上訴人遭勞保局命令繳納並於本案主張之1,394,235元範圍內,從而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災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遭勞保局命令繳納之1,394,2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