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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金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玉堂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再 審被 告 蔡善忍

張銀杏蔡雪霞

蔡也好

蔡木蘭

蔡正男蔡源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4年9月1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影本、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僅限於伊法定代理人過失致死犯罪同一事實所生之民事請求,不及於再審被告張銀杏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喪葬費與遺屬死亡年金之公法給付為由,駁回伊請求。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法)第36條第2項明定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依職災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之關聯,可推論再審被告於兩造成立調解時已拋棄包含職災補償在內之一切民事請求,自無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正當性,伊無須主張抵充,即得依職災法第90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給付,方符權義衡平,此與張銀杏依職災法請領之喪葬費與遺屬死亡年金是否屬公法請求無涉,原確定判決援引職災法第36條規定認再審被告未拋棄公法請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本件被保險人已死亡,非由其請領保險給付,得否適用職災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疑義乙節,其解釋逸脫法條文義範圍,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114年度台聲字第865、8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審酌蔡再生受僱於再審原告從事工地工作,施工

時不幸自高空墜落而死亡,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轉介再審原告與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再審被告至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書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調解…」、「同意放棄就本過失致死事件所有民事請求」等節,認定調解成立範圍僅限於因洪玉堂前述犯罪同一事實所生侵權行為責任之民事請求,不包括以再審原告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職災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及張銀杏向勞保局請領喪葬費用、遺屬死亡年金之公法請求等節,乃根據兩造進行調解之緣由、過程及調解成立內容,取捨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有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另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蔡再生有何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情形,且本件係由受益人之配偶請領保險給付,並非由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與職災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同,兩造復非就該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成立調解等節,認再審原告依職災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節,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職災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逸脫文義範圍,此部分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