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維源
吳維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能羨
吳素霞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維土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維山被 上訴 人 楊美治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吳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應付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A03、A04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當事人A05、A06、A07、A08,故應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至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不動產、股票及動產,上訴人A03、A04則抗辯:吳有福之遺產,尚包括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下稱:「金門郵局」)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帳號之存款,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經被上訴人等人於吳有福生前於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所生之債權,應併予分割等語,為有理由(詳如後述),故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存款、債權,亦應列為吳有福之遺產併予分割,且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乃原審竟就王**備位請求洪**連帶給付部分為實體判決,核係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原本包括請求就吳有福所遺財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聲明,上訴人二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二第14、15頁),而於原審111年9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吳有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已於111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見前審卷一第179至265頁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迄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其訴之聲明均已無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則原判決仍於主文第一項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有福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顯屬訴外裁判,依上述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且不另為發回、駁回或其他之諭知。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配偶,吳有福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其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不動產、股票及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
(二)被繼承人吳有福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或指定分割方法,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且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見原審卷二第250頁)。分割方法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及編號20之房屋。
(三)原審判命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准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前審卷一第89頁):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A03、A04:
(一)被上訴人與吳有福為同母異父姊弟,其二人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3條禁婚親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非吳有福之合法繼承人。A07則同時受二人以上之非夫妻共同收養,其收養為無效,亦非吳有福之合法繼承人。
(二)吳有福在金門郵局、土銀金城分行、土銀金門分行等帳戶之存款,為其個人所有,各筆存款來源,皆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與被上訴人共有或共用,吳有福亦無將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事。A07與訴外人A01帶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擅自盜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6,800元,應列入吳有福之遺產為分割。A07、A01、被上訴人因盜領存款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號為有罪刑事判決。該三人並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與上訴人A04達成調解,被上訴人願將盜領之3,286,800元存款,認列為吳有福遺產範圍,由全體合法繼承人依應繼分共同分配。
(三)上訴人A03、A04於吳有福生前代為墊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醫藥費及看護費,並於吳有福死亡後,各代墊喪葬費用7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該醫藥費及看護費並非扶養費用,亦非贈與,係因吳有福昏迷不醒或未恢復自由意識,無法自行處理此筆債務,而由上訴人二人代墊之費用,應從遺產內扣抵。
(四)附表一編號20房屋,為吳有福於72年出資興建,該房屋及基地即編號18土地,不宜全由被上訴人分得。有關遺產分割方法,應如上訴人之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十二)附表六、七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
(五)上訴聲明(本院卷一第85頁):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A05:
(一)被繼承人吳有福之存摺係其自行保管,錢是自己管理、提款,從來不給被上訴人,吳有福遺產分割要公平等語。
(二)請求將全部不動產及存款,均按應繼分5分之1分割繼承(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四、視同上訴人A07、A06、A08:
(一)吳有福之存款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A07確為吳有福與被上訴人共同收養之子女。A03、A04給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是對父親的扶養和贈與,在父親生病時,出錢成立醫療基金支付醫療費,父親死後出錢支付喪葬費,金額和用法,都是上訴人二人、視同上訴人A06及A08四兄弟同意後繳交支付,從來沒有任何形式或語言有「代墊費用」的協議。費用的收支帳目在父親108年11月2日出殯後頭七那天當晚,由A03夫婦邀集三兄弟至家中,A03當面表示醫藥費和喪葬費已計算結清。
(二)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土地由A06取得;附表一編號1、8、9土地由A08取得;附表一編號3、10、11、14、15土地由A07取得。另因附表一編號6土地為宗族祭祀公業、編號7土地為宗族墓地、編號16及17為道路、編號19為宗族池塘信託土地,故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2、343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依戶籍登記資料,被繼承人吳有福於47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A05、A03、A06、A08、A07(收養)及A04等六名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吳有福並未留有關於遺產之遺囑。
(三)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分割遺產協議。
二、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吳有福合法配偶?上訴人二人是否具有上訴之當事人適格?
(二)視同上訴人A07是否為吳有福之養女?
(三)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所有帳戶實際現存之206元加上經被上訴人等人領取之3,286,800元,共計3,287,006元?
(四)上訴人二人支付之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是否屬於吳有福生前債務及遺產費用?如為肯定,是否已結清?如未結清,應否扣還?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積極與消極財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吳有福之合法配偶:
(一)上訴人A04、A03主張被上訴人與吳有福為同母異父之姊弟,無非以記載被上訴人「父楊誠麗、母許伴治」以及記載吳有福「父吳朝生、母許伴治」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主張:吳有福為其父吳朝生與前任妻子陳銀霞(34年歿)所生,許伴治則於夫楊誠麗死亡後,於36年間攜被上訴人改嫁吳朝生,上開戶籍關於吳有福生母許伴治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查上訴人A04曾稱:兩造均為吳有福之合法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上訴人A03亦曾表示:對於父母之婚姻並不爭執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75頁)。
(三)依戶籍資料記載,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分別為27年間、28年間生(見原審卷一第27頁戶籍謄本),許伴治為6年生,吳朝生則為「民國前」15年出生(見前審卷一第360頁戶籍資料)。而依35年之除戶資料,於訴外人吳大炮戶內,即有吳朝生、吳有福設籍於其內;另39年之除戶資料,於吳朝生戶內,則有許伴治、A12、吳有福設籍於其內,並於A12之記事欄,有隨許伴治再嫁之記載,惟前開資料均無記載吳有福生母之姓名,故許伴治有可能為吳有福之繼母;許伴治、A12入籍吳大炮戶內以前設籍於何處及A12生父楊誠麗之戶籍資料,因金門地區之戶籍資料係於35年至39年之間陸續建立,經查詢無該相關資料等情,有金門○○○○○○○○○112年3月2日及同月15日函暨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可參(見前審卷一第351至361頁、第395至433頁)。由此可知,金門地區於35年以後,始陸續建立戶籍資料,而於35年間吳朝生、吳有福設籍於吳大炮戶籍內時,許伴治與被上訴人尚未設籍該處,且許伴治與被上訴人在入籍吳大炮戶內以前,均查無其二人與楊誠麗之設籍資料,足見許伴治在35年間以前,應尚未與吳朝生結婚,衡情當無可能與吳朝生於28年間生下吳有福。
(四)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官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吳萬才到庭具結證稱:伊稱呼吳有福之父吳朝生為三叔;吳朝生結過二次婚,第一次跟陳銀霞結婚,吳朝生跟陳銀霞有生小孩,生三個女兒都不在了,生一個兒子吳有福;陳銀霞大約於34年過世,誰死伊都記得很清楚,不會黑白講;吳朝生有去過新加坡做生意,吳朝生去新加坡時,陳銀霞還在世;吳朝生娶的第二個老婆是住后湖的許伴治,許伴治本來嫁給湖下人,後來丈夫過世,才嫁給吳朝生;不記得吳朝生與許伴治於何年結婚,吳朝生與許伴治結婚時,那時候陳銀霞已經過世,吳有福是陳銀霞生的;只知道被上訴人A12親生父親是湖下人;知道吳有福生肖屬牛,確切年紀不知道,吳有福就是陳銀霞生的,陳銀霞是舊金城人,過世後,葬在莒光樓附近吳有福所有之田地裡;伊跟吳有福沒有住在同一間,吳朝生兩次結婚都沒有參加,沒有人帶伊去;吳朝生第一次結婚時,伊當時還是小孩子,沒有注意,吳朝生結婚二次,伊都沒有在場看見,那時伊已經住在山外,是陳銀霞跟伊媽媽講的;伊有見過陳銀霞,人高高瘦瘦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8至13頁)。
2、吳朝生為證人吳萬才之親叔,吳有福則為其堂兄弟(見前審卷二第8頁吳萬才之證述),彼此間血緣關係密切,吳萬才對於吳朝生之婚姻及所生子女,即使並未親自參與見聞,亦得由彼此交往過程或從其他較為接近真相之親屬處,正確得知此項身分關係之事實,或因吳萬才(20年生)知悉吳朝生第二次結婚之時間,並在吳朝生第二次結婚前即認識吳有福,故知悉吳有福並非許伴治所生,尚難僅憑證人吳萬才未能親自參與吳朝生之第二次結婚或親自見聞吳有福之出生,即斷認其上開證言必然不足採信。
3、至證人吳萬才證稱:「(上訴人A04訴訟代理人張銘珠律師問:你為何會知道吳朝生結過二次婚?)答:那時我已經住在山外,是陳銀霞跟我媽媽講的」(見前審卷二第12頁),應係指陳銀霞向證人吳萬才之母,稱其與吳朝生結婚,加上證人吳萬才知悉吳朝生與許伴治之第二次婚姻,故證人吳萬才因此認知吳朝生結過二次婚,尚非上訴人A04所稱:陳銀霞得知其本人即將死亡且死後吳朝生將再與許伴治結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0頁)。
4、又證人吳萬才證稱:吳有福生肖屬牛等語,雖與其戶籍資料登記之28年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3頁戶籍資料)不符,但牛年與28年之兔年,僅差距兩年,亦不能排除證人吳萬才之新舊曆推算錯誤,或吳有福晚報戶口之可能,尚難因此即推翻證人吳萬才之證詞。
5、另證人吳萬才稱:陳銀霞過世後,葬在莒光樓附近吳有福所有之田地等語,與證人A01稱:陳銀霞過世後,葬在吳朝生所有之金城鎮山前段159地號土地(按:A01係證稱:
「山前段159號土地,墓地號碼161號」,而非證稱「山前段161號土地」)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22、223頁)互核相符;蓋因,金城鎮山前段159地號土地,係在附表一編號6同段133地號土地附近(見系爭鑑定報告內金城鎮山前段13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而均在莒光樓附近,且依證人A01後述之證言,其取得該土地係經吳有福蓋章,足見吳有福確曾所有該地之至少一部。
6、綜上所述,證人吳萬才與後述A01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因其年紀與早年之生活經驗,較為接近事實之真相,故所證應屬可信。
(五)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為伊親姐姐,伊生父母為吳朝生與許伴治,伊跟吳有福是同一個爸爸所生,不同一個母親,吳有福是哥哥,吳有福的媽媽是陳銀霞;聽伊爸爸說過,吳有福是之前的妻子所生的老么,之前還有生三個姐姐,都已經夭折;伊爸爸吳朝生跟許伴治於36年結婚,庭呈夫家同意再嫁之契約原本乙紙,這是伊媽媽過世前拿給伊的,之前伊媽媽一直帶著身上,伊媽媽老年時都跟伊住在一起,其他兄弟都在臺灣;陳銀霞有入吳家祖先牌位,祖先牌位是設在伊家樓上,本來要設在吳有福家,但是擲爻祖先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6照片是從伊家拍來的,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6祖先牌位照片,是從伊家祖先牌位拍攝的,這是陳銀霞的,還有許伴治的;陳銀霞過世之後,葬在吳朝生所有山前段159號土地上,墓地號碼161號,土地現在換伊的名字;伊爸爸告訴伊說吳有福的生母是陳銀霞,許伴治交契約原本時,那時候已經沒有力氣,在醫院裡面把契約拿給伊,沒有說什麼;伊看得懂契約裡面的內容,契約第三行記載「照顧吳家之烟祀日後生傳接起吳家之後嗣」,表示當時吳朝生應該有兒子,一樣要照顧烟火;剛才提到161號墓地,大概三年前,當時國有財產署叫伊辦理,不然要收歸國有,吳有福等兄弟有同意要辦理這塊墓地的過戶,兄弟大家都有蓋章,有包括吳有福,那時吳有福還在,也有同意,161號墓地在三年前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21至223頁),所述與證人吳萬才之前述證詞互核相符,且亦因其年紀與早年之生活經驗,較為接近事實之真相,故所證應屬可信,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許伴治並非吳有福之生母、被上訴人與吳有福並非同母異父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A01所提契約第三行記載:「照顧吳家之烟祀日後生傳接起吳家之後嗣」(見前審卷二第231頁),倘若屬實,依傳統傳宗接代觀念,尚非必然由單一女性生育單一男性用以傳宗接代,故尚難認吳朝生因已生有吳有福,致必然不再希望有其他子嗣傳宗接代,且由其「照顧吳家之烟祀」之文句可知,應係希望許伴治能以繼母之身分,照顧吳朝生已有之烟祀吳有福,自難因該契約此部分之記載,即斷定證人A01之證詞必然不實。
(六)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之生父為楊誠麗,生母為許伴治,被繼承人之生父為吳朝生,生母為陳銀霞,兩人並非同母異父,故被上訴人與吳有福二人間之婚姻,並未因違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二人以吳有福、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均記載母為許伴治(見原審卷一第23頁)為由而主張:吳有福、被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姐弟等語,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確為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配偶及合法繼承人。
二、視同上訴人A07既為吳有福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收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依民法第1075條規定,其收養自為有效,則上訴人A04主張:A07與吳有福夫妻間之收養關係,因係同時受二人以上收養而無效,A07並非吳有福之繼承人等語,並無理由。
三、兩造均具本案之當事人適格: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係吳有福之配偶,視同上訴人A07為吳有福之養女,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二人、視同上訴人A05、A06、A08、A08均為吳有福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故兩造七人均為吳有福之繼承人,須為本案之兩造,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人二人既為吳有福之繼承人,自均具上訴之當事人適格。
四、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範圍,包括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存款與債權︰
(一)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財產為吳有福之遺產,此部分自應加入遺產分割之範圍,其中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股票及動產價值如吳有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90頁)。但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部分是否為遺產,則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予以判斷。
(二)附表一編號24至26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吳有福死亡時,別為303,794元、1,175元及11,031元,而附表一編號24帳戶,於108年10月25日存入敬老金3,628元、108年11月25日存入敬老金3,628元、108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240元、109年6月21日存入利息3元(見原審卷一第490頁吳有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26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7元(見偵卷第51頁),均應列為吳有福之遺產。又附表一編號24至26帳戶內目前之餘額,分別為93元(見偵卷第45頁)、75元(見偵卷第47頁)、38元(見偵卷第51頁)。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帳戶之金錢,究為鄭甲所有?抑或鄭甲、鄭乙所共有?金額若干?此與鄭甲*年*月*日死亡時,其在系爭帳戶所有金錢成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攸關頗切,自應查明。又鄭甲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有無授與鄭乙處分系爭日盛帳戶內金錢之代理權?倘無,被上訴人經鄭乙同意借款而自系爭日盛帳戶提領*元之行為,能否謂為有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帳戶之金錢,於鄭甲死亡時成為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乙節,是否毫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其領取吳有福之財產3,286,800元等語,但辯稱:此係吳有福生前歸還與贈與者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87頁),惟依附表二所示,編號10至19係被上訴人於吳有福死亡後所提領者,且被上訴人無法就吳有福於何時、何地有何歸還、贈與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權提領此部分款項。
(四)由視同上訴人A07於LINE訊息中表示:「這根本是爸爸的錢」(見前審卷二第559頁)、「媽媽拿的也是爸爸帳戶領出來的錢」(見前審卷二第56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為吳有福一人所有。
(五)附表二所示之提款,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素霞於原審法院刑事程序自白在案(其等之辯護人稱:「被告三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皆不爭執」、「被告三人願意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一至三之金額歸於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等語,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卷二第317頁),並經原審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有罪在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他字第27號執行)。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A07所謂「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係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而其犯罪事實欄明確認定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吳有福名義帳戶內之款項,係吳有福一人所有,而非吳有福與被上訴人所共有者(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卷一第7至9頁),故被上訴人已於訴訟外自認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吳有福一人所有,而非吳有福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並經訴外人A01與視同上訴人A07於訴訟外確認。
(六)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A07、上訴人A04於原審法院成立之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民事調解筆錄:「相對人A12、A07、A01三人願意將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 號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28萬6,800元,認列屬於關係人吳有福之遺產範圍內,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份共同分配。並於115年5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應繼分部分469,542元。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A04第一銀行*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故其等所同意認列為吳有福遺產者,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全部,而非其一部;從而,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A07均承認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吳有福一人所有,而非吳有福與被上訴人所共有者,並經訴外人A01之確認,自難再翻異其詞而主張係吳有福與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
(七)此外,尚有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委託書、解約申請書、存款憑條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65頁、第97至103頁、第197至205頁、第215至233頁)附卷可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2、6至9、10至15、18、19之金門郵局帳戶提款,如偵卷第43、4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附表二編號3、4之土銀金門分行轉帳及附表二編號17之提款,如偵卷第49、51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附表二編號5之轉帳及附表二編號16之提款,如偵卷第47、48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至附表二編號3至5之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如偵卷第217頁被上訴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
(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5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A04縱於事前或事後知悉被上訴人等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不代表其當然同意,更不代表其餘繼承人均有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4知情並默示同意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31至536頁),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範圍,應包括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存款與債權,且附表一編號24、25、26帳戶,於吳有福死亡時現存之共計206元,以及經被上訴人等人領取附表二所示之3,286,800元,均應加入吳有福遺產之計算。
五、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支出,均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或遺產費用,而應由遺產支付之:
(一)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A03陳稱:A03、A04、A06、A08各出資吳有福之喪葬費8萬元,又退還該4人各1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0頁),上訴人二人另稱:A03退還A06、A08、A04各1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與被上訴人、上訴人A
03、視同上訴人A05、A06於偵查中陳稱:喪葬費是A03、A
04、A06、A08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視同上訴人A08陳稱:喪葬費是四兄弟共同同意後繳交支付,A03退還1萬元給每人;如果認為要返還,就請公正公平判決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86、236頁),互核相符。
2、另A03、A06、A08均提出相同之計算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前審卷二第175頁),其上均記載「4人出費320,000」,故應堪認定A03、A04、A06、A044人均各自負擔喪葬費7萬元(附表三編號3至6),依上述說明,應由吳有福之遺產支付之。
3、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喪葬費業已結清,而清算完畢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49頁);而視同上訴人A08於本院陳稱:
108年11月2日頭七那天,A03夫婦邀其等商談醫藥費、喪葬費結清的事宜,那天上訴人A03準備地政局牛皮紙信封裝了結清的清單2頁,其中有講到的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每個人退了將近9千多元,當時就結清了;當時會有這個構想,是因為爸爸扶養其等幾個孩子長大,大家都有工作了,大家協調好,一起出;所謂結清並退款,代表生前大家有出資;四兄弟都有出,有些是用匯款,匯到A03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上訴人A03亦陳稱:「喪葬費用先扣掉奠儀,其餘部分由四個兄弟先各支出8萬元,之後退還1萬元,實際上各出資7萬元」(見前審卷二第355頁),並有上訴人A04之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77、79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因此可知所謂「結清」,縱或屬實,亦係指A03、A04、A06、A044人先前各出資之8萬元,於扣除已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發還該四人,每人發還近一萬元,並非將該四人先前各自出資之8萬元全數發還,故A03、A04、A06、A044人確實各自終局負擔7萬元之喪葬費(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無誤,依上述說明,自應由遺產支付之,而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4、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A04已經領取勞保喪葬給付,喪葬費用所以不應該扣除(見前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人A03係公務員,於吳有福死亡後,已向任職機關領取喪葬補助費津貼,故不得主張(見前審卷二第241頁)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5、綜上所述,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應由遺產支付之,而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二)按「原審認該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及***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生活費用無不當利得,固非無據。惟倘上訴人確於***生前為其代付上開費用,則該等費用是否非屬於***生前債務,而不得於分割遺產時列入,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為遺產之分割,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發回要旨:「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A04主張因吳有福於107年5月1日腦出血昏迷,為其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繼承人間另有協議並已結清為辯(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參以吳有福遺留財產總價額3,734萬1,192元,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吳有福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則A04支付上開費用,是否非屬吳有福生前之債務?即滋疑問。原審徒以A04上開支出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A04未能說明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支出費用,遽為不利A04之判斷,更有可議。以上各節未臻明確,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吳有福之遺產總額高達3千餘萬元(見附表一),衡情上訴人A04支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吳有福生前之醫藥費、救護車費等款項,應非無償贈與之意思,且因吳有福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應非履行扶養義務。
2、附表三編號2之支出當時(見前審卷一第77、79頁、第82至84頁),吳有福應已處於昏迷狀態(吳有福107年9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其意識不清,見前審卷二第183頁),或不便為意思表示,尚難為契約之要約或承諾,是A04支付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屬上訴人A04為吳有福之無因管理,而屬吳有福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上訴人A04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生前債務,並為遺產(消極財產)之一部分。
3、上訴人A04主張:其代墊吳有福生前醫藥費、救護車費共202,884元(附表三編號2,匯款資料附於前審卷一第77、79頁,而收據附於前審卷一第82至84頁),故應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說明,此部分應屬上訴人A04為吳有福無因管理所生之吳有福生前債務,則上訴人主張為無因管理(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而應於遺產分割時列入等語,為有理由。
4、至上訴人A03主張:其代墊吳有福生前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語(附表三編號1),於本院前審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要求其舉證證明後,即稱:俟整理後具狀提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5頁),惟迄今仍未舉證其實其說,故無理由。
(三)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故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應分別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減扣清償。
六、遺產分割後原則上不得維持公同共有: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 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分割遺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
(二)查本案全體繼承人並未一致同意何遺產於分割後仍維持公同共有(附表四編號6土地,原本在被繼承人名下時,即為公同共有),亦無法律規定應維持公同共有之情形,自不得於本案遺產分割後仍維持公同共有,是視同上訴人A0
7、A06、A08主張:附表一編號7、16、17、19之土地於本案遺產分割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並無理由。
七、附表一編號1至20遺產之價值評估: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證、書證、鑑定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11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工程因綠建築要求及空調因素,辦理2次變更設計,並簽訂補充契約…。參以一審囑託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第2、3、8、9次停工,兩造已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工期及費用,已無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而得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之問題。究竟兩造在2次變更設計時,是否將綠建築及空調因素,經上訴人展延工期125天之被上訴人增加必要費用乙事,磋商協議後簽訂補充契約?亦滋疑問。原審未詳查細究,亦未責由被上訴人就其因展延工期125天增加之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即以上訴人未證明付訖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證據方法之一並已具相當證明力之專業鑑定意見,如有不同意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用以證明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而非僅單純提出質疑,而不提出足以推翻該鑑定意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從而,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固為僅供法院判斷事實之參考,惟倘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實之處,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院於前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20之不動產價值,並經該所提供鑑定報告(外放四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二人表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15、376、490頁),而於前審同時代理被上訴人A05、A07、A06之A08,於本院前審程序表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15頁),則視同上訴人A08、A07、A06嗣後更易其詞,表示:不認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二第8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三)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規則」)係內政部之法規命令,至「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公報(下稱:「公報」),則屬民間團體之規則,均對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查被上訴人主張:規則第103條規定違章建築部分不予評估,然系爭鑑定報告卻評估附表一編號20之違章建築部分,並認其中磚造舊建物尚可使用10年,且以重置成本估算,違反規則與公報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22至324頁、第426至429頁、第454至457頁)。惟被上訴人此部分關於系爭鑑定報告違反規則與公報之主張,並非系爭鑑定報告之疏漏,而係該報告主動將特定規則與公報之內容列出後,再自行說明於本件具體個案鑑定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前審卷二第431頁),且本件為公平分割吳有福之遺產,自有評估附表一編號20房屋價值之必要性,又關於重置成本,原本即得參考公報第2條規定,酌予調整參考標準表(見前審卷二第480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惟查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懸殊,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審並未查明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為若干,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之百分之80作為補償之依據,亦欠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比較標的不當(見前審卷二第322頁),而金門地區之公告地價高於市價,故應以公告地價與房屋稅課稅價值為準(見前審卷二第322、426、454頁)等語,並未舉證或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並不足採,而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尚難僅憑主觀上認定鑑定結果對己不利或不符期待,即得任意指摘為不可採,故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自得採為本判決之認定基礎。
(六)經參考系爭鑑定報告及上述說明,爰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財產之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金額」欄所示。
八、附表四編號18、20房地之分割方法: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至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倘認仍有拆除,方足以滿足共有土地分割後之社會經濟效益,及實現公平分配共有物予共有人者,則應說明其理由之所由得,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割遺產亦應為同一解釋。
(三)查被上訴人以其長期居住、耕作,故具特別情感為由(見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第28頁),僅要求分得附表一編號18、20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345、346頁),而視同上訴人A07、A06、A08、A05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96、445、447頁、本院卷二第234頁),上訴人A03亦曾表示:其基於孝道,同意於分割後,附表四編號18、20房地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上訴人A03另自承:編號18、20係祖厝,被繼承人之子女自小居住在此長大,且歷代祖先牌位亦設於此,該祖厝係歷來年節或其他時日,在外其餘子女返回金門時所居住之處,即歷來家人團聚之處所,為家人生活之中心地,為維繫家族生活及成長記憶之重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95頁),如被上訴之子女分別共有,同意無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見前審卷二第470頁)等語,而被上訴人之戶籍,始終均設於附表四編號20房屋旁之14號(見原審卷一第23頁64年間之戶籍謄本),足見被上訴人已在附表四編號20建物或其周遭建物,持續居住生活至少半世紀以上。
(四)次查附表四編號20之建物,係坐落於附表四編號18之土地上(見系爭鑑定報告最高法院證物編號4第30頁),故此二者有連動關係,應分配予相同之繼承人,以避免屋地不合一所可能發生之紛爭。爰考量附表四編號18、20房地對被上訴人之主觀感情重要性、避免年邁之被上訴人遷離長期居住之該房地,所可能造成之身心衝擊,而保障其適足住房權,並尊重前述大多數繼承人之意見,故將附表四編號18、20之房地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故各共有人本於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共有物、除去妨害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二人雖均表達希能取得附表一編號18、20房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先前並均曾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該房地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8、155頁、前審卷二第376頁)。惟查:被上訴人為27年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3頁戶籍資料),目前已相當年邁,其於吳有福治療期間與死亡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經上訴人A04提出告訴或告發後(上訴人A04113年1月1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其後之數項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均列被上訴人為被告,並指述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9至28頁、第175至180頁、第237至246頁、第283至286頁、第307至320頁、第369至371頁),歷經漫長之警、偵、審程序,並經原審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固然為上訴人A04正當合法行使權利,但亦由此可知,客觀上甚難期待上訴人A04若取得該房地之一部或全部後,仍能長期繼續維持該同意,並持續容許被上訴人居住於其內。倘若附表四編號18、20之房地於分割後維持上訴人A04在內之分別共有,依上述說明,如同先前上訴人A04主張附表二所示共有存款權利一般,其仍得隨時單獨出面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該房地,且為被上訴人之子女間公平起見,並為避免被上訴人其餘子女單獨出面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該房地,故亦不適於由其他子女分別共有,而應分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使其對該房地有充分之自主權,以避免被上訴人於年邁之際,仍可能被迫遷出長期習慣生活居住並具深厚感情之該房地,甚至再度面臨冗長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致有礙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被上訴人目前就附表四編號18、20房地之適足住房權,亟待保障與解決,故應優先予以考量,至被上訴人於取得該房地後,未來將如何處置該房地、對該房地是否有何身後之規劃或安排,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尚非本件目前斟酌應如何分割遺產之考量重心,併此敘明。
九、附表四編號18、20房地以外其他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因被上訴人除附表四編號18、20之不動產外,並未表達欲分配其他遺產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296、345、346頁、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第28頁),且其於扣還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分得附表四編號18、20之房地後,所得已超出其應繼分換算之價額,而應補償其他繼承人相當之金額,故附表四編號18、20房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均應分配予上訴人二人及視同上訴人四人。
(二)按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已如前述,尤其吳有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包括動產、股票、存款、債權及多達20筆之不動產等,組成複雜,除考量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8、20房地之適足住房權,而將該房地分配予其單獨所有外,其餘遺產應如何按價值公平分割,所須考量者,並非各別之遺產,而係遺產整體,包括需配合被上訴人分得附表四編號18、20房地後之補償,亦應一併予以斟酌考量,故牽一髮而動全局,極易顧此而失彼,甚難面面俱到;從而,尚難僅憑其中各別遺產之分割不盡如意,即斷然否定全部整體遺產之分割而認均不足取。
(三)因附表四編號6土地,吳有福原本所取得者,即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95頁登記謄本),故於分割後仍為公同共有。又附表編號7土地為墓地、編號16及17為道路、編號19為池塘(見系爭鑑定報告),且兩造均不反對該等土地於本件遺產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復因遺產分割後,原則上不得維持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故應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於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四)視同上訴人A07、A06、A08具狀表示:請求將附表四編號2土地由A06取得;附表四編號1、8、9土地由A08取得;附表四編號3、10、11、14、15土地由A07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然本件係就吳有福之全部遺產分割,牽一髮而動全局,已如前述,則倘若依此意願分割後,吳有福之其餘遺產應如何分割,即有無數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但視同上訴人A07、A06、A08對此並未提出說明,故其等所提出者,尚非完整之分割方案。尤其,上訴人A04亦表達其有意願取得其中編號1、2之土地(上訴人A04之
B、C案,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上訴人A03亦表達有意願取得其中附表四編號1、2、10之土地(上訴人A03之A、C案,見本院卷二第319、320頁);視同上訴人A05亦宜有單獨受原物分割之部分,以維均衡。則應如何分配始為公平、是否必然需完全採取視同上訴人A07、A06、A08此部分表達之意願分割,不無疑義。然視同上訴人A07、A06、A08此部分意願之表達,於考量各別遺產之歸屬時,仍具有參考性。
(五)上訴人二人由共同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分割方案,上訴人A04提出A、B、C三案(見本院卷二第317頁附表六),上訴人A03則提出A、B、C、D四案(見本院卷二第319、320頁附表七),然上訴人A04之B、C案與上訴人A03之A案,均主張取得附表四編號1土地;上訴人A04之A、C案與上訴人A03之A、B案,均主張取得附表四編號4土地;上訴人A04之C案與上訴人A03之C案,均主張取得附表四編號2土地;此外,上訴人A03於言詞辯論期日,又到庭另行陳稱:
「莒光樓967、968、965有連動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而反於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前述附表六、七之主張;蓋因,其訴訟代理人所提上訴人A04之A、B案(見本院卷二第317頁附表六),以及上訴人A03之A、B、C、D案(見本院卷二第319、320頁附表七),均未將此部分附表四編號1、2、4土地予以連動分配予同一人。再者,上訴人二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中就各別遺產所表達之意願,除可能使上訴人A03、A04二人間,相互此消彼長、無法完全兼顧外,上訴人A04所提A、B、C案(見本院卷二第317頁附表六),以及上訴人A03所提A、B、C案(見本院卷二第319、320頁附表七),均未說明其他遺產應如何分配,依上述說明,同屬不完整之分割方案,僅於考量各別遺產之歸屬時,具有參考性。
(六)視同上訴人A05主張: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應將全部不動產及存款,均按應繼分5分之1分割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並未說明其餘動產、債權、股票等應如何分割,故亦非完整之分割方案,且其主張按應繼分5分之1分割,而非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6分之1分割,或按兩造各7分之1分割,故不足採。而上訴人A03所提D案:
「全部不動產、及存款,均按應繼分5分之1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基於同一理由,亦不足採。
(七)經詢問附表四編號1至20之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是否有何筆與何筆具有必須一同分給某一繼承人之連動關係,除上訴人A03所提之附表四編號1、2、4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四編號18、20房地外,兩造均未提及其他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故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提之前述分割分案,應得將其分拆檢視,並參考其中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對於取得某特定土地之意願。至附表四編號
1、2、4土地,固然彼此鄰近,但其中附表四編號1土地與附表四編號2、4土地,其間相隔訴外人所有之同段966地號土地,縱使該地確為道路,附表四編號1、2、4之土地,應仍得分別運用,尚非當然有何連動關係而必須同屬於一人,自難僅憑附表四編號1至5之土地,可能為吳有福生前一同耕作其中全部或一部,即斷定必然有何連動關係。
(八)爰斟酌附表四編號1至20之不動產,除編號18、20房地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以保障其適足居住權,而附表四編號6、7、16、17、19之土地,因其性質,應於本件遺產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均如前述外,其餘土地如仍於本件遺產分割後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間於本案意見分歧之情形以觀,較難在維持分別共有之狀態下達成共識,以充分利用各該共有土地而使地盡其用,且不免可能引發未來就各別土地之分割共有物紛爭甚或訴訟,故宜於本件遺產分割程序,儘量使各筆土地單獨所有,並依各繼承人分得之價值相互找補,以求紛爭一次解決或訴訟經濟。
(九)爰斟酌上訴人二人具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表達對於各別土地所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0頁),以及附表四編號1、4土地距離相近,便於一併管理,且上訴人A03之A案即包含此二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其主觀上亦認該兩筆土地具連動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故認附表四編號1、4土地,應由上訴人A03單獨取得。然附表四編號1、4土地,若由上訴人A03單獨取得,上訴人A04之A、B、C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因均包含其中附表四編號1或4之土地,故其中所表達對於取得附表四編號1、4土地之意願,尚難實現。另參酌上訴人A04並未表達取得附表四編號6至19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17頁,附表四編號18土地除外),故認其應取得附近彼此相連而易於合併使用之附表四編號3、5之土地,並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匯予上訴人A04之469,542元加入補償(詳如後述)。
(十)爰斟酌視同上訴人A07、A06、A08具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表達對於取得各別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認編號8、9、10、13土地應由A08單獨取得;編號1
1、14、15土地應由A07單獨取得;編號12土地應由A06單獨取得。
(十一)經參酌上訴人A03、視同上訴人A07、A06、A08之意願,並為前述之分配後,因視同上訴人A05並未單獨分得任何土地,為避免附表四編號1至20不動產之原物分配過於失衡,且因視同上訴人A05並未指定其有意願取得之特定土地,另考量視同上訴人A05唯一單獨分配之土地,應具一定之價值,以維持原物分配之均衡,故認附表四編號2之土地,應分由視同上訴人A05單獨所有。
(十二)經附表四說明欄之說明與計算後,爰依上述說明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值,定附表五所示補償計算方法之金錢補償。
(十三)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蓋被繼承人蘇**印章,冒以蘇**名義或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詐領已成為遺產之存款,而終止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此等冒領行為所受之損害,似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於領取之後,分給上訴人每人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經上訴人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其餘額被上訴人係抗辯以上訴人應分擔之喪葬費扣抵。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扣抵既有爭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審酌,俾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原審謂:此等爭執乃兩造應如何分割此部分遺產及如何分擔喪葬費之問題,應由兩造另行會算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於法尚有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部分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致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該存款之繼承權者,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尚非必然不得加入遺產分割之計算。經查:
1、上訴人A04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A07於原審法院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及其履行之情形,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匯予上訴人A04之469,542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匯款單據影本)加入上訴人A04與被上訴人間之找補,並多退少補(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2、此部分之469,542元,已於系爭調解筆錄載明為「聲請人之應繼分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若不加入上訴人A04與被上訴人間之找補,被上訴人依法復須扣還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已如前述,則此部分469,542元之性質為何?是否重複評價?恐在兩造間發生爭議。
3、綜上所述,為一次解決紛爭,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均為上述之同意後,爰將該469,542元加入上訴人A04與被上訴人間之找補(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
(十四)依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上訴人A04固然受原物分配較少,而僅分配附表四編號3、5之土地,然查:
1、上訴人A04所提之A、B、C案中之附表四編號1、4(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既應參酌上訴人A03所提之A、B案(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分配予上訴人A03,且上訴人A04之A、B、C案,除附表四編號18、20部分外,並未表達對於附表四編號6至19之分配意願,故尊重其意願,僅分配其附表四編號1至5彼此相鄰土地其中之一部。
2、上訴人二人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彼此意見相近,而視同上訴人A05於本案訴訟,立場較接近上訴人二人(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7頁),故相較於視同上訴人A07、A
06、A08(該三位視同上訴人之意見與被上訴人較為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與A05之間,應較能維持和諧之相鄰關係,甚或較易於彼此溝通協調,而有利於該三人共同管理附表四編號1至5相鄰且大部分相接之五筆土地,以使地盡其用,故為附表四編號1至5之分配。
3、上訴人A04迭次陳稱:其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15、490頁),上訴人A03亦對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15頁),則本院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值,計算附表五所示之找補金額,上訴人A04雖原物分配較少,但其所受金錢補償較多,故尚難認對上訴人二人必然有何不公之處。
(十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已如前述,且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就被繼承人吳有福之全體遺產,在全體繼承人之間一體計算分配,然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且於遺產分割訴訟,繼承人間之補償,係法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為形成判決之一部,與系爭調解筆錄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之性質等,均屬有別,故就附表五之補償而言,除前述兩造均同意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A04之469,542元,加入上訴人A04與被上訴人間之找補外,系爭調解筆錄並不當然發生既判力或拘束力;從而,視同上訴人A07如附表五所示補償部分,尚不受系爭調解筆錄及其履行之影響,況附表二之提領款項,最後均交付於被上訴人(見偵卷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3日訊問筆錄之A01、視同上訴人A07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於前審卷二第387頁之自認、原審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僅就被上訴人之部分為前述之扣還即可。
(十六)依附表四、五所示,附表五之應付補償人所分得之遺產,均足供其補償之擔保,而被上訴人另有先前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存款(此部分是否得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以供補償,故均應有相當之金錢補償能力。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而被繼承人吳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五「應付補償人」則應分別按附表五「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支付補償金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訴外裁判、主文第二項則未將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財產列為吳有福之遺產併予分割,且所定之分割方法,亦不適當,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裁判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時,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 權利範圍/數量 價額/金額 (新臺幣) 1 不動產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640.46 1/2 2,034,260元 2 同上段967地號 503.35 全部 4,111,109元 3 同上段967-1地號 129.82 全部 991,030元 4 同上段968地號 407.31 全部 2,710,646元 5 同上段968-2地號 106.75 全部 815,142元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315.00 公同共有全部 (應繼分1/5) 381,150元 7 同上段285地號 131.00 全部 702,318元 8 同上段360地號 94.89 全部 602,788元 9 同上段360-1地號 110.87 全部 1,026,534元 10 同上段399地號 96.70 全部 585,034元 11 同上段399-1地號 86.52 全部 796,763元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599.99 全部 4,537,423元 13 同上段989地號 42.00 全部 203,979元 14 金門縣○○鎮○○村○段00地號 136.52 1/8 350,921元 15 同上段76地號 185.37 1/8 490,623元 16 同上段94地號 123.68 全部 3,105,296元 17 同上段94-1地號 34.14 全部 836,511元 18 同上段95地號 149.58 全部 4,524,790元 19 同上段106地號 953.24 1/4 5,918,122元 20 金門縣○○鎮○○里○○0000號 227.50 全部 1,032,150元 編號1至20合計 35,756,589元 21 股票 有限責任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已更名為有限責任金門縣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社股股票 4股 600元 22 動產 普通重型機車263-000 1輛 10,000元 23 動產 普通重型機車PZM-000 1輛 500元 編號21至23合計 11,100元 24 存款 金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1,293元 【吳有福死亡時,餘額為303,794元,嗣先後存入108年9月、10月敬老金各3,628元、3,628元及利息243元,合計311,293元,應列為吳有福遺產。A12於吳有福死亡後陸續提領8筆共311,2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18、19),目前帳戶餘額93元 】 25 存款 土銀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75元 【吳有福死亡時,餘額為1,175元,應列為吳有福遺產。A12於吳有福死亡後提領1,1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6),目前帳戶餘額75元】 26 存款 土銀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038元 【吳有福死亡時餘額11,031元,嗣存入利息7元,合計11,038元,應列吳有福遺產。A12於吳有福死亡後提領11,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7),目前餘額38元】 27 債權 吳有福對於A12、A07、訴外人A01之存款返還債權 2,963,500元 【吳有福生前之金融機構存款,於生前經A12等人陸續提領或轉帳9筆共2,963,5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 編號24至27合計 3,287,006元附表二:A12提領被繼承人吳有福名義帳戶之存款明細編號 提領時段 日 期 (民國年月日) 金融機構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於吳有福生前提領 107.05.16 金門郵局 60,000元 ATM提領現金 2 107.05.16 金門郵局 60,000元 3 107.05.16 土銀金門分行 102,500元 定存提前解約並轉匯至A12之存款帳戶 4 107.05.17 土銀金門分行 2,048,000元 5 107.05.17 土銀金城分行 473,000元 6 108.05.21 金門郵局 60,000元 ATM提領現金 7 108.05.21 金門郵局 60,000元 8 108.09.11 金門郵局 60,000元 9 108.09.11 金門郵局 40,000元 合計(生前) 2,963,500元 10 於吳有福死後提領 108.10.19 金門郵局 60,000元 金門郵局ATM提領現金,土銀部分臨櫃領取。 11 108.10.19 金門郵局 60,000元 12 108.10.20 金門郵局 60,000元 13 108.10.20 金門郵局 60,000元 14 108.10.21 金門郵局 60,000元 15 108.10.21 金門郵局 3,700元 16 108.10.22 土銀金城分行 1,100元 17 108.10.22 土銀金門分行 11,000元 18 108.11.15 金門郵局 3,700元 19 109.06.02 金門郵局 3,800元 合計(死後) 323,300元附表三:繼承人墊付之費用編號 代墊人 代墊項目 性質 代墊金額 1 A03 吳有福生前代墊醫藥費及看護費 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180,000元 2 A04 吳有福生前代墊醫藥費及救護車費 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202,884元 3 A04 吳有福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 遺產費用 70,000元 4 A03 吳有福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 遺產費用 70,000元 5 A06 吳有福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 遺產費用 70,000元 6 A08 吳有福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 遺產費用 70,000元附表四:被繼承人吳有福遺產之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各繼承人獲分配遺產之價值(計算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A12 A03 A04 A08 A06 A07 A05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2,034,260元 由A03取得。 2,034,260元 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11,109元 由A05取得。 4,111,109元 3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91,030元 由A04取得。 991,030元 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710,646元 由A03取得。 2,710,646元 5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5,142元 由A04取得。 815,142元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 381,150元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取得,並按潛在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共有該公同共有部分。 63,525元 63,525元 63,525元 63,525元 63,525元 63,525元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02,318元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共有。 117,053元 117,053元 117,053元 117,053元 117,053元 117,053元 8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02,788元 由A08取得。 602,788元 9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26,534元 由A08取得。 1,026,534元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85,034元 由A08取得。 585,034元 11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96,763元 由A07取得。 796,763元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537,423元 由A06取得。 4,537,423元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3,979元 由A08取得。 203,979元 14 金門縣○○鎮○○村○段00地號土地 1/8 350,921元 由A07取得。 350,921元 15 金門縣○○鎮○○村○段00地號土地 1/8 490,623元 由A07取得。 490,623元 16 金門縣○○鎮○○村○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3,105,296元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共有。 517,549元 517,549元 517,549元 517,549元 517,549元 517,549元 17 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36,511元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共有。 139,419元 139,419元 139,419元 139,419元 139,419元 139,419元 18 金門縣○○鎮○○村○段00地號土地 全 部 4,524,790元 由A12取得。 4,524,790元 19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1/4 5,918,122元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986,354元 986,354元 986,354元 986,354元 986,354元 986,354元 20 金門縣○○鎮○○村0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1,032,150元 由A12取得。 1,032,150元 21 有限責任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股票 4股 600元 編號21至23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共有。 1,850元 1,850元 1,850元 1,850元 1,850元 1,850元 22 普通重型機車263-PUE 全部(1輛) 10,000元 23 普通重型機車PZM-665 全部(1輛) 500元 24 金門郵局存款311,293元 全部 311,293元 編號24、25、26金門郵局、土銀金城分行、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存款經A12提領後,餘額依序為93元、75元、38元,合計共206元,此部分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取得,每人取得金額如右欄所示。至A12於吳有福死後提領之32,30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A12之應繼分扣還。 34 35 35 34 34 34 25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款1,175元 全部 1,175元 26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款11,038元 全部 11,038元 27 吳有福對A12之存款返還債權2,963,500元 全部 2,963,500元 A12於吳有福生前提領之2,963,500元,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其應繼分扣還。 合計 39,054,695元 5,556,940元 6,570,690元 3,631,957元 4,244,120元 6,363,207元 3,464,091元 5,936,893元 說 明 一、被繼承人吳有福如附表一之遺產總額39,054,695元,扣除附表三編號2至6應自遺產中扣除之費用共482,884元後,餘額38,571,811元,依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各得分配取得價額5,510,259元之遺產。 二、各繼承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A12部分: 1、A12原按應繼分之分配額為5,510,259元,扣還3,286,800元後,應分配額為2,223,459元。 2、依上開分割方法,A12取得遺產價額為5,556,940元。 3、A12超額分配部分,差額為3,333,481元【計算式:2,223,459元-5,556,940元=-3,333,481元】,應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二)A03部分: 1、A03應繼分分配額5,510,259元,依上開分割方法,A03取得遺產價額為6,570,690元。 2、A03超額分配部分,差額為1,060,431元【計算式:5,510,259元-6,570,690元=-1,060,431元】。 3、差額部分,扣除附表三編號4其支出之代墊費用70,000元,餘990,431元,應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三)A04部分: 1、A04應繼分分配額5,510,259元,依上開分割方法,A04取得遺產價額為3,631,957元。 2、A04不足額分配部分,為1,878,302元【計算式:5,510,259元-3,631,957元=1,878,302元】。 3、不足額1,878,302元,加上附表三編號2、3其支出之代墊費用合計272,884元,共2,151,186元,應受金錢補償。 (四)A08部分: 1、A08應繼分分配額5,510,259元,依上開分割方法,A08取得遺產價額為4,244,120元。 2、A08不足額分配部分,為1,266,139元【計算式:5,510,259元-4,244,120元=1,266,139元】。 3、不足額1,266,139元,加上附表三編號6其支出之代墊費用70,000元,共1,336,139元,應受金錢補償。 (五)A06部分: 1、A06應繼分分配額5,510,259元,依上開分割方法,A06取得遺產價額為6,363,207元。 2、A06超額分配部分,差額為852,948元【計算式:5,510,259元-6,363,207元=-852,948元】。 3、差額部分,扣除附表三編號5其支出之代墊費用70,000元,餘782,948元,應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六)A07部分: 1、A07應繼分分配額5,510,259元,依上開分割方法,A07取得遺產價額為3,464,091元。 2、A07不足額分配部分,為2,046,168元【計算式:5,510,259元-3,464,091元=2,046,168元】。 3、不足額2,046,168元,應受金錢補償。 (七)A05部分: 1、A05應繼分分配額5,510,259元,依上開分割方法,A07取得遺產價額為5,936,893元。 2、A05超額分配部分,差額為426,634元【計算式:5,510,259元-5,936,893元=-426,634元】,應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附表五:找補金額應付 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補償計算方法 備註 A04 A08 A07 各應付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按各應受補償人之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比例分配之。 A12原應補償A041,295,915元,因其已依原審法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給付469,542元,故僅需補償其826,373元 A03 385,037元 239,153元 366,241元 A06 304,377元 189,054元 289,517元 A05 165,857元 103,017元 157,760元 A12 826,373元 804,915元 1,23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