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梁家雨被 上訴 人 康瑞瑛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親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間出生,下稱:「A女」)。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將A女帶離上訴人母親住所後,未告知A女之所在,且不願與上訴人安排與A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上訴人僅能透過手機或網路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晚間欲與A女會面,惟A女遲未上線,上訴人亦無法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遂報警通報失蹤人口,經警通知,始得知A女似已搭機離開金門。被上訴人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攜A女至臺灣,並於同年2月8日,未事先知會上訴人,即攜A女出國前往日本。
(二)被上訴人擅自將A女帶至臺灣,離開上訴人實力支配領域,亦不願告知A女實際住居所,使上訴人無法自由接近、探視及照顧A女,而妨礙上訴人對A女保護、教養及監督之權利,且不願與上訴人安排與A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致上訴人無法探視、管教與陪伴A女,被上訴人阻礙上訴人與A女相聚之意圖甚為明顯;復惡意突襲帶子女出國,被上訴人侵害親權之事實明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焦慮,使上訴人頭部疼痛加大,對生活與工作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侵害親權之事實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87頁):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親權之事實。
3、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兩造婚後原共同生活在新竹,於105年2月遷至上訴人父母位於金門縣○○鎮○○○○00號之住家(下稱:「武德新莊」)。復於106年11月間搬離武德新莊,共同在外租屋。再於108年10月間,共同搬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00號房屋(下稱:「夏興住所」)。
(二)孰料,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無端將被上訴人及A女趕出夏興住所,並令二人搬至武德新莊。被上訴人為免衝突,乃依上訴人要求,於112年10月10日搬至武德新莊。詎上訴人竟於112年10月18日,再次將被上訴人及A女趕出武德新莊,被上訴人及A女不得已,僅得租屋在外居住。
(三)被上訴人及A女遭上訴人驅趕後,上訴人非但沒有任何反省、認錯,竟持續對被上訴人為羞辱之言論,將所有過錯推卸予被上訴人及A女,更擺出高高在上之姿態,無端指摘被上訴人及A女損害其權利,更以要讓被上訴人失去工作、宣稱要提告妨害家庭、妨害親權等威脅手段,意圖迫使被上訴人及A女服從其指令。
(四)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曾與A女相聚,可毫無阻礙地與A女聯繫,而A女亦於該日向上訴人表示過年會與被上訴人外出,不會待在金門,可認被上訴人並無意圖疏離A女與上訴人之關係,或具有阻礙上訴人與A女相聚之故意存在,被上訴人過年期間攜未成年子女至高雄與娘家長輩共處,究竟何來侵害親權之情?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87頁)。
貳、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經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離婚以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該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事項,經本院114年6月18日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114年8月18日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兩造離婚確定判決」),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99至137頁可查。又兩造於上開民事事件所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婚後於105年2月搬回金門,同財共居至112年9月26日被上訴人與兩造所生A女搬離同住之處分居迄今(見本院卷第1
03、123頁)。
二、「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於原告勝訴為給付判決時,當然先已確認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互相可以代用,如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法院及**地院謂再抗告人已提起先位之給付之訴,無再提起備位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如係指再抗告人之備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關於確認被上訴人侵害親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未通知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攜帶A女至臺北等情(見原審卷第15、16頁),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親權之事實,即為請求30萬元的事情,包括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小孩處所,以及113年2月未告知帶小孩去臺灣等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故其請求支付30萬元部分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親權之事實」之確認之訴,依上述說明,其確認之訴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審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該確認之訴部分,並無違誤。
三、被上訴人表示:「他當然可以看小孩,我有跟小孩談過如何安排。但小孩說她不想去。我知道聲請人(按:上訴人)想看小孩,我都理解,但是小孩今天說不想看。她現在八年級,我在輔導她」、「當初會搬出來,是對方(按:上訴人)要我跟小孩搬出去,她(按:A女)心情上有受傷,她又在青春期,我跟她講,她都不聽,包括我家人跟她講都不聽」、「還有他們兩個通訊軟體上對話。她如果想要聯絡任何人都不是問題,就算我不在的時候」(見原審卷第49頁),「他可以去學校看孩子,他可以跟孩子約時間見面,我不會阻止…他們兩個要互相聯繫,我干涉不到也阻止不了,我也沒有辦法破壞,我每天上班,我要破壞什麼?有人陪孩子玩,我也覺得很好」(見原審卷第51頁)等語,故被上訴人非但未表示反對上訴人對A女行使親權並會面交往,更表達鼓勵之意,尚難認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為。
四、按「本件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對象王**為年滿15歲正值青春期之男孩,有相當程度個人意志,未必聽從父、母指示,執行法院於定會面交往之履行方式時,應綜合審酌包括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執行方法實效性等各種因素,酌定適當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不負交出或違反王**意願,強制其會面交往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所生A女為0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卷第37、41頁兩造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正值青春期,具有相當程度個人意志,未必聽從父、母指示,依上述說明,兩造均難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其必然接受上訴人之行使親權或與上訴人會面交往。
(二)A女到庭陳述:「(法官問:是否希望與父親聯絡?)A女答:還好。(法官問:媽媽有無阻止妳與父親聯絡?)A女答:沒有。(法官問:是否自民國108年10月至民國112年9月間,與爸爸媽媽一起住○○○鎮○○00○0號?)A女答:
是。(法官問:是否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媽媽搬離開金湖鎮夏興51之3號房屋,先是到祖母的家住,之後在112年10月又搬離祖母家,一直在外面住到現在?)A女答:是。(法官問:當時發生何事?為何突然在短短一、兩個月內搬家兩次?)A女答:我爸嫌我和我媽衛生習慣太差。(法官問:去年民國113年2月1日過年前,是否有與爸爸見面?)A女答:沒有。(法官問:去年民國113年2月過年前,是否與爸爸見面,並且當時,妳是否有告訴爸爸接下來的農曆過年不會留在金門,而是要去臺灣本島?)A女答:沒有見面,有傳訊息。(法官問:訊息內容?)A女答:過年沒有要待在金門。(法官問:是你傳給爸爸的訊息嗎?)A女答:對。(法官問:去年二月是否傳訊息之後,就飛去臺灣本島過年了?)A女答:對。(法官問:是否有希望多久能當面見到爸爸一次?)A女答:沒有。(法官問:是否希望多久能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跟爸爸聯絡一次?)A女答:沒有。(法官問:妳有無自己的手機?)A女答:有。(法官問:手機的資費?)A女答:不知道。(法官問:你的手機是否可以隨時用來傳訊息或打電話?)A女答:對。(法官問:媽媽是否有阻止、妨礙妳跟爸爸面見或聯繫?)A女答:沒有。(法官問:想跟爸爸住還是跟媽媽住?)A女答:媽媽。(法官問:是否希望爸爸知道妳的行蹤與近況?)A女答:還好。(法官問:是否希望爸爸隨時知道你現在人在哪?)A女答:還好」(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法官問:妳剛剛說爸爸說妳們習慣不好,所以搬出來,當時爸爸如何說?)A女答:吃完的垃圾沒有丟,大概這樣。上訴人:吃一半的香蕉放在桌上,橘子皮也是放在桌上,這件事情,我們同住的時候已經反應多次了。(法官問:當時是爸爸要你和媽媽搬出的嗎?)A女答:是的。上訴人:補充說明,我是打電話去被上訴人的手機或是辦公室的電話說的,我媽媽說妳們對她很沒有禮貌,第二,我在樓上看到她把垃圾放在書桌上,我跟對方說,既然妳們這樣,妳們搬出去外面住好了,當時對方沒有反駁,但我沒有辦法取得當時對話的錄音。(法官問:妳會想要和爸爸用電話聯繫嗎?)A女答:不會。(法官問:用通訊軟體聯繫?)A女答:不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經核與上訴人陳稱:「是我同意她們去外面住」(見原審卷第48頁),「我和對方說妳乾脆搬出去好了」(見原審卷第146頁),讓被上訴人和小孩離開住處,是因為小孩要和媽媽住,媽媽要照顧小孩(見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有「你乾脆搬出去住好了」之言(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以及後述錄音譯文之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係於112年9、10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攜同A女離開分居,尚非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意願攜女搬離,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侵害上訴人之親權。
(三)上訴人自承:「過年前我確實有和未成年子女A女見面,可能是她記錯了,是她媽媽帶她過來的,至於訊息部分,我確實沒有收到她有傳訊息給我,且我確實沒有印象說她過年要去臺灣,我記得是她媽媽跟我說的,A女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A女亦表示:有傳訊息給上訴人,訊息內容:「過年沒有要待在金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上訴人與A女於113年2月間前往臺灣前,均有事先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帶小孩去臺灣不告訴我」(見原審卷第50頁)情事。
(四)上訴人陳稱:「沒錯,自從離開我們的住所,我就可以和小孩用通訊軟聯絡」(見原審卷第151頁),而由A女上開陳述可知,A女經上訴人要求與母親離開後,即使其手機隨時可聯繫上訴人或打電話給上訴人,亦不願與上訴人聯繫,且並未積極希望上訴人知悉其行蹤與近況,而被上訴人復未阻止、妨礙其與上訴人見面或聯繫,則兩造均難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其必然接受上訴人之行使親權或與上訴人會面交往,尚難因A女不願主動與上訴人聯繫、不願主動告知上訴人行蹤與近況,或不願主動與上訴人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處所,即斷認被上訴人必然因此侵害上訴人之親權。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112年11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通話之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50頁)。依該錄音譯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你,你現在想像很怪嗎?我,你被我趕出去,為什麼?是因為你們做錯了事情啊」、「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娶到你這種的」、「要是你沒有生一個男的,你就會有麻煩,你知道嗎?」、「你被趕出去很不爽,你知道為什麼要直接趕你出去嗎?這,這件事情就是怎麼講?讓你們兩個都學到一件事情,你們不要損害到,不要為了自己,損害到別人的利益,你知道嗎?我跟你上床是當老公的利益,你知不知道?你懂嗎」、「所以這次趕你們出去,讓你們知道,我非常重視這件事情,你說上一次我們就是不了了之,最後你們兩個開始了,故態復萌,那你說你被,被我趕出去,那OK啊」、「你,你開擴音器」、「你如果不把他送回來,我禮拜一下午4點的時候,梁**(按:指A女)下課之後,我去報警,去你們公司把A女抓回來,那場面就很難看了,你不要搞到,你連工作都丟了。你再這樣子,我去金管會再告你一狀,我跟你講,你工作就丟了」、「好,那看你要怎麼做?你跟我講,不然就是禮拜一派,叫警察去,4點下課之後去**金抓梁**回來,那時候我看你**還待得下嗎?」、「我說什麼時候到,就什麼時候到,不到的話,我就叫人去**金抓,好不好?你不要搞到連工作都丟了,退休金也沒了,你就,你就大,你就大條了,懂了嗎?你不要做,妨礙家庭,是刑事案件喔,你會有案底的,梁**你也是一樣,離家出走被抓回來,也是有案底的」、「刑事案件喔,不是開玩笑的,你梁**你還沒有成年,你是接受父母親管教的,不是說你要幹嘛就幹嘛,還有,還有問題嗎?」、「梁**很大的概率,是你這一輩子唯一一個小孩子,但是不會是我唯一一個小孩子」、「所以你對他會比我還要重視…梁**對我來講,他不一定是我的唯一的小孩子,對不對?所以我如果高興,我就放,我如果不爽,我就不放,你也拿我沒轍,你就是一直來跟我盧,所以講難聽,難聽一點,梁**是我的棋子」(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足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A女搬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之間,彼此就行使親權與會面交往等事項,於溝通協調方面不無困難,尚難因彼此間尚未達成如何共同行使親權與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等之合意,即斷認被上訴人必然因此侵害上訴人之親權。
六、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A03到庭證稱:「(法官問:A02到高雄探視A女的事,當時情形如何?)答:前一天我跟A女約好隔天中午要去吃飯,當天早上A05告訴我說梁小姐有可能會到我娘家去,我有跟A女說妳大姑姑有可能會去阿公家,先等一下看姑姑有沒有聯絡什麼時候去,如果沒有,我們再出來吃飯,就這樣。到了中午時,也沒有聯絡,小孩說她想要出來了,那天是她自己走到捷運站,我去接她。(法官問:這大約是民國幾年幾月的事情?)答:113年2月5日吧!」(見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問:妳說是小孩自己走到捷運站,妳知道我大姐要去探視小孩,小孩說要離開,妳有勸她要等嗎?)答:我勸過了,她堅持要出來,一個國中生,我能夠要求她做到什麼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問:妳沒跟A05確認過,也沒有跟我大姐確認過,妳要把大姐聯絡?)答:你大姐根本沒有聯絡,我要確認什麼。(上訴人問:所以就是小孩子跟妳說她要走了,妳就把她帶走了,這是妳自己的決定?)答:這是A女的決定,她要出來了」(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上訴人所指113年2月間,其姐A02前往高雄探視A女,但未見到A女,無論是A03陪同或A女自行前往捷運站,均係因A女堅持於見到A02前,即希望先行離開,依上述說明,兩造或第三人均難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其必然接受上訴人之行使親權或與上訴人之姐A02會面交往,尚難因此斷定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為。
七、證人即上訴人之姐A02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問:妳去到之後,發現小孩不在,那妳有再跟我聯絡嗎?)答:我沒有跟妳聯絡,我沒有跟小康聯絡。(被上訴人問:原告有跟妳講,叫妳當天要帶小孩去金門嗎?)答:他有跟我講他有買機票,可是他沒有確認說我一定要帶小孩子去機場,要讓庭上瞭解一件事情,因為我那時有在治療我的自律神經失調,然後我有重度的睡眠障礙,我大概會知道的,是我做的部分,只是也有聽到我弟弟在聊這個事情,講說媽媽自己回金門,小孩子放在高雄,他實在很不放心,就這樣。(被上訴人問:所以,原告沒有跟妳講要帶小孩去金門,對或不對?)答:沒有,這個的話,老實說我真的是沒印象」(見本院卷第268、269頁),伊有跟被上訴人講下午才到(見本院卷第270頁),故當時上訴人並未要求A02將A女帶回金門供其行使親權或會面交往,A02即使確實有表示「下午才到」等語,但未確認當天下午幾點抵達,而A女於見到A02前,即先行離開,A02卻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用以安排後續於何時、何地與A女會面交往,尚難因A女當天於見到A02前,即堅持先行離開,且A02當天並未再聯繫被上訴人,致非親權人之A02,於一時一地並未見到A女,即因此斷定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為。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係因被上訴人違背A女之意願,而強行將A女帶離,用以阻礙A女與其姑姑A02見面交往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為。
八、按兩造離婚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由原告(按:即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二所示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而該判決附表二:「附表二: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下列事項: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學區相關事宜(含安親班、課後輔導與補習之安排與否)。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四、請領各項補助。五、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開戶相關事宜。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之轉保、加保、退保及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被上訴人自得單獨決定A女之住居所與就學等事宜,不須經上訴人之同意,且兩造既已離婚,即無同居之義務,尚難因被上訴人並未攜A女與上訴人同居,或攜同A女住居於某特定處所,即斷認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既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若僅短期攜同A女出國旅遊後返國(上訴人自承:於A女出國前,其即受通知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致上訴人僅暫時可能無法與A女會面交往,尚難據此斷認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為。
九、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以過去實際已發生之損害為依據,如損害尚未發生,即無賠償可言,並以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陳稱:其要引用前案資料,是指前案的部分,除了小孩子會面交往的訴訟,另外在夫妻陳報財產部分,被上訴人有隱匿1,000多萬財產不明的流向,也不願意陳報,另外被上訴人之公司有海外分公司,所以被上訴人是有能力把小孩子帶到國外的;財產的話,是伊在夫妻陳報財產提供的文件裡,有列出被上訴人財產不明的部分;引用前案的資料,就是引用前案夫妻陳報財產部分的資料,要證明被上訴人有能力把小孩帶出國,這就是伊所說要引用前案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然兩造均陳稱:目前A女係在臺澎金馬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因此,姑且先無論被上訴人既得單獨決定A女之住居所及就學等事宜,則被上訴人是否得單獨決定A女定居或就學於海外之親權事項,目前尚未發生被上訴人將A女攜帶出國居住之情形,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實隱匿夫妻財產,上訴人主張此部分「A女被帶出國」之情形,既尚未發生,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慰撫金30萬元;從而,即無調取上訴人所稱另案卷宗以明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隱匿夫妻財產、有無能力將A女帶出國之必要。
(二)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上班之公司經理出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自行返回金門上班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然因被上訴人與A女係經上訴人要求離家,而113年2月該次返臺,上訴人事先知情,且A女不願與上訴人聯繫,亦不願上訴人知悉其行蹤與近況,而被上訴人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A女居住或就學之地點,均見前述,故被上訴人是否自行返回金門上班,與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親權無關,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
(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頭部疼痛加大」等症狀(見原審卷第62頁),與其主張之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親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事實,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A女之親權並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
參、結論:上訴人請求支付30萬元部分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親權之事實」之確認之訴,故其確認之訴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30萬元慰撫金,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