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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梁家雨追加被告 康瑞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瑞瑛間因侵害親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康瑞芬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251號裁定、113年度臺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必以追加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原訴先決性之爭議,亦即法院對原訴之裁判結果,係取決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結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將A女帶離上訴人母親住所後,即未告知A女之現居所,上訴人僅能透過手機或網路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又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晚間欲與A女會面,惟A女遲未上線,上訴人亦無法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遂報警通報失蹤人口,經警通知始得知A女可能已搭機離開金門,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即攜A女至臺北,離開上訴人實力支配領域,妨礙上訴人對於A女保護教養、監督之權利,侵害上訴人之親權,該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焦慮,使上訴人頭部疼痛加大,對生活與工作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侵害親權之事實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親權之事實。(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被告A03意旨略以:追加被告A03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清晨已就「上訴人方將前往探視」一事達成資訊交換,然追加被告卻在上訴人大姊抵達前,積極將子女帶離現場,造成上訴人尋親落空,並以「吃飯」為藉口,實則惡意隱匿動向,違反協力與告知義務,惡意製造聯繫斷層,利用資訊不對稱,刻意切斷上訴人與子女之聯繫,藐視監護權,單方處分子女動向,其辯稱「子女獨自前往捷運站」,顯背離經驗法則且罔顧安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共同行為,致使在113年2月間無法確認子女安危,親子關係受損,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精神賠償10萬元。

四、經查:

(一)追加被告A03表示:不同意在第二審成為共同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此在第二審追加A03,對A03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依上述說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追加要件。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於本院追加被告A03,然此部分追加,並非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為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故與該款規定不符。

(三)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即使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依上述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故與該款規定不符。

(四)此外,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被告,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及同條項第6款中間確認之訴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被告A03,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故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侵害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