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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河彬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被上訴人 潘欣宜

潘欣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

(一)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7日死亡,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死亡)育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素煌、陳河楷、陳素月等四名子女。其中陳素月自79年結婚後赴臺直至楊麗真過世,長達20餘年均未曾返回金門探視父母。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之8年間,陳素月未曾至醫院探視,始終冷漠以待,並於楊麗真死亡後未曾返鄉奔喪或回家祭拜。

(二)被上訴人為陳素月之女,平時與楊麗真、陳金能完全不相往來,對楊麗真、陳金能毫無感情而言。楊麗真罹患肝癌後,數度進出醫院手術、化療,長達8年抗癌期間,身心沮喪、飽受煎熬,亟盼親情支持、陪伴之際,被上訴人亦未曾探視,迄至楊麗真病逝,未曾聯繫、表示關懷,被上訴人長年對楊麗真不聞不問、亦未捎來隻字片語關心,甚至楊麗真病逝前,因其深知大限將至,希冀被上訴人與陳素月能見其最後一面,均置之不理,終抱憾離世。

(三)被上訴人與陳素月如此消極不作為,對楊麗真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任何客觀第三人聞之均能感同身受,更不難想見楊麗真過世前,對被上訴人及陳素月之行為該有多痛心與失望,已對楊麗真構成重大精神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月及其子女均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上訴人前曾另案對陳素月主張喪失繼承權,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而被上訴人亦因上開喪失繼承權事由,無從代位繼承楊麗真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原審判決判認略以:直至原判決時,被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始均未提出爭執,是以依現存資料,客觀上尚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何項權利,係目前法律上可能處於存否不明確之狀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可言;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件被上訴人潘欣宜、潘欣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其裁判專指實體上之裁判而言。僅以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有欠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者,並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亦係本件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並聲明:「確認被告潘欣宜、潘欣梅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82、83頁),然該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係以「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並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加以實體裁判,雖對該前案判決並未提出上訴,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然依上述說明,該判決仍無既判力,故本院就本件仍得為審理及判決。

五、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於前案審理過程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此經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另前案並未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已如前述,故前案於本案,並不符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之爭點效要件,故於本案並無爭點效。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確認訴訟,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請求法院除去其不安狀態以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固認:「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並認:「則兩造婚姻是否已符合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而為有效,攸關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倘兩造婚姻成立生效要件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應為有效,而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能否謂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或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因此,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以兩造當事人形式上是否有爭執為準,而應視實質上得否以該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以解決紛爭。經查: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二人之母即訴外人陳素月起訴,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陳素月對其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上訴人二人於母陳素月經判決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後,並未辦理拋棄對於楊麗真之繼承權,此有司法院公告(見本院卷第93頁)及原法院115年1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29頁)附卷可證,則因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之不作為,使得其二人得否繼承對於外祖母楊麗真之繼承權、上訴人確切之應繼分為何等法律關係,有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不安狀態以解決紛爭之必要,故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不得因被上訴人二人形式上均未表示爭執,即因此斷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確認利益,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容有違誤。

七、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訴訟事件形式上雖經下級法院審理,但因程序瑕疵致當事人未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者,即違背審級制度之目的,而有得廢棄發回之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793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3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074號、110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為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故應為同一解釋。以上乃說明在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致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定「兩造同意」之要件,須經「兩造」之同意,而非僅原審敗訴一造之同意,第二審法院始能自為判決,因原審尚未進行實體言詞辯論與審理,如第二審法院實體審理並自為實體判決,無論何方敗訴,敗訴之一方,均減少一事實審之救濟,其實質審級利益顯遭剝奪,故除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者外,應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無確認利益為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本院以115年1月9日函被上訴人二人略以:「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本案如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台端認為應將本案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就本案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27頁),該函已於115年1月25日前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二人(見本院卷第141、143、145、147頁送達證書),然被上訴人二人迄今並未回覆,故均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依上述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