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俐萱訴訟代理人 楊恭正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間簽訂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於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自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承攬總價新台幣(下同)830萬元,按實際完成各期工程項目分12期支付。伊自109年5月至111年6月止,陸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885萬元,已溢付55萬元;並分別於110年3月18日、112年1月9日代墊上訴人採買系爭工程所需磁磚之材料費10萬元、41萬元,扣除10萬元抵償伊向上訴人之借貸後,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另系爭契約關於工程期限,約定自訂約起預計24個月屋體完成,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簽訂,施作逾24個月後,自111年4月起即屬遲延,迄系爭工程建物111年9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止,共計遲延165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請求按每日以總工程款0.2%計算之違約金273萬90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曾追加、變更品項,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72萬1150元。扣抵被上訴人溢價支付之工程款55萬元及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後,尚須給付伊76萬1150元。另系爭工程屋體部分於110年5月24日完工,係於合約期限內完工,貸款銀行因而同意放貸。況銀行貸放第3期款時,被上訴人積欠伊400多萬元工程款,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頻繁追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進度一再拖延,顯見工期延宕不可歸責於伊;縱認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㈠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溢價工程款55萬元。
㈡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墊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元。
㈢如有遲延,遲延系爭工程違約金為273萬9000元。
四、本院判斷:㈠溢付工程款及代墊材料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連工帶料,承攬總價830萬元,按實際完成各期項目分12期支付;其自109年5月至111年6月止,陸續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885萬元;並代上訴人墊付系爭工程之磁磚材料費41萬元;系爭工程建物於111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有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工程合約書、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使用執照、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共12張、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陸續支付工程款共885萬元,其中55萬元為溢付工程款,及被上訴人代墊材料費41萬元等情,亦自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追加、變更品
項,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72萬1150元,扣抵前開溢付工程款及代墊材料費後,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伊76萬1150元追加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單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楊恭正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05-11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追加或變更工程情事,上訴人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工程估價單,乃其單方製作,雖記載增加規格工程項目及其數量與價格明細,但既無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或蓋章,亦無相關建築設計圖、施工圖或建築執照變更等資料可資參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楊恭正LINE對話紀錄,關於楊恭正稱:「蓋你公司的大小章明天找你拿估價單、然後併計劃書提報申請」、「明早去拿估價單」等語,究係指何項工程,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為何,均無其他具體說明或佐證,而其餘對話則無關於變更或追加工項等內容,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顯難證明該工程估價單記載之增加規格項目與周遭環境工程款共172萬1150元,確為經兩造當事人合意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與報酬。上訴人此項抗辯,委難採取。
⒊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55萬元及代墊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元,
合計96萬元,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從合約訂定日
起24個工作月屋體完成,自111年4月起即屬遲延,惟系爭工程建物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自111年4月起算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共遲延165日,依同條約定,其得請求按日以總工程款0.2%之違約金即273萬9000元(計算式:830萬元×0.2%×165)等情,有前開合約書、使用執照為證。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系爭工程有「工程進度一再拖延、工期延宕」情事(原審卷第102頁),並陳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遲延計算方式(即從111年4月到111年9月13日取得執照,共遲延165天)沒有意見等語(同卷第138-139頁),僅抗辯因被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故遲延不可歸責於伊,伊沒有違約等詞。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期限預計「24個工作月屋體完成」,乃指從合約簽訂起至系爭工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並無異詞。故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遲延計算方式(含違約起訖日期及日數)、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暨系爭工程進度有一再拖延、工期延宕等事實自認無訛。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追加或變更工程情事,已認定如前,所辯其遲延工期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足取。⒉上訴人於二審雖改稱系爭工程屋體於110年5月24日完工,係
於合約期限內完工,貸款銀行因而同意放貸,伊於原審係就違約金計算公式沒有意見,並未承認屋體完成日期,倘認伊於原審有承認,因系爭契約第7條非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伊得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為由,撤銷自認等詞。惟:⑴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⑵上訴人既自認如有遲延,遲延違約金為273萬9000元,而該計算遲延違約金之基礎事實即合約訂定日起至屋體完成止之日數,即為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共165日,其同時辯稱屋體完成日期為110年5月24日,於合約期限內完工,實自相矛盾;⑶被上訴人就本工程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建築融資,約定撥貸進度為:1.基礎地坪澆置完成:撥貸100萬元;2.三樓頂板地坪澆置完成:撥貸150萬元;3.門窗及衛浴、電氣設備完成:撥貸175萬元;4.取得使用執照完成:60萬元,有核貸通知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其中109年8月24日、同年11月4日、110年5月24日之100萬元、150萬元、175萬元3筆款項即為該銀行貸款,且該貸款銀行均係實際勘查後依約按工程進度撥貸,為被上訴人陳明(同上卷第51-52頁)。對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各期付款工項進度,110年5月24日銀行撥貸175萬元,為門窗及衛浴、電氣設備完成,固堪認110年5月間,系爭工程已進行至第11期門窗及衛浴、電氣設備完成之程度。然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關於「屋體完成」,並無完成要件及認定標準之約定,因其文義欠缺明確,存在多種解釋的可能性,究指工作完成至何程度始得謂之屋體完成,屬契約解釋與事實問題。參酌系爭契約屬承覽建築物建造工程,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在建築工程中,一般觀念認為完成或完工通常指所有工程項目均依照設計及契約之本旨完成,可以驗收及交付,甚至亦有認為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定作人受領之日期為準者。故實際完工日期無明確約定或無法查考者,因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即表示已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自非不得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作為完工之重要標誌或日期(但非謂取得使用執照,即為依契約本旨完成全部約定之工作)。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亦分別約定:工程項目如建築執照圖說,含屋體水電、電訊配管、衛浴設備及油漆工程;第12期工程尾款(10萬元),於使用執照取得驗收結算及增加減完成後支付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屋體完成」,係指計至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止,顯仍在契約文義範圍。上訴人抗辯其於110年5月24日完成第11期門窗及衛浴、電器設備工作項目即為屋體完成,係於合約期限內完工云云,尚難採取,亦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撤銷自認,即非合法。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資料,可知其從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共支付工程款815萬元,加計110年11月11日支付50萬元,即在取得使用執照前10個月支付合計865萬元款項,已逾約定報酬總額830萬元,係上訴人無故延宕多日,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所辯銀行貸放第3期款時,被上訴人尚有400多萬元工程款未付,顯悖於事實,亦無礙於其逾越工期之認定。⒊另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蓋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約定違約金額如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並無任何具體事實之主張及舉證,僅空泛稱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原審卷第102頁),自不足採。
⒋準此,上訴人延宕工期165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273萬9000元,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9萬9000元(包括不當得利96萬元、違約金27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