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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訴訟代理人 李行一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俐萱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冠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恭正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興建房屋,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而需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於工程期間,被上訴人委由其父A01以需供辦理貸款之銀行查核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六次,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A01。

上開六筆借款現仍有三筆未還,分別為109年7月24日借得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9年9月1日借得之60萬元、109年9月30日借得60萬元之其中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上共計160萬元,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本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僅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3頁),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31、367頁):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3日、同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及90萬元,該二筆債務分別於同年9月7日、11月20日還款60萬元、80萬元,並幫上訴人代墊10萬元磁磚款而全數清償。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63、324):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32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各自所提書證,除原證4(即上訴人整理之表格)仍有爭執外,其餘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糾紛,前於原法院曾繫屬112年度建字第6號及113年度建字第4號。前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承攬標的物,經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後,本訴部分兩造調解成立,反訴部分經上訴人撤回而終結;後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代墊款及工程違約金,經原法院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上訴人上訴第二審,由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復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874號裁定上訴駁回。嗣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建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11月10日分別交付借款60萬元、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父親A01,再由A01匯入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

(四)被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分別於109年9月7日、11月20日,自其臺企銀帳戶匯款60萬元、80萬元予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在109年7月24日交付被上訴人或A0160萬元?有無在109年9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或A0160萬元?有無在109年9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或A0160萬元?

(二)前項如為肯定,其交付原因為何?如為消費借貸,是否清償?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請求權基礎「只剩」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並主張在109年7月24日交付被上訴人或A0160萬元現金、在109年9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或A0160萬元現金、在109年9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或A014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7、249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1、273、284頁),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迭次自承:「於借款時均未令其簽立收據或借據等文書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177、179、341頁);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且兩造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三)證人A01到庭證稱:「(上訴人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李行一律師提示上訴理由狀編號6附表,問:有沒有匯這筆60萬元?)答:如果有這筆金額,就是有先匯給他,會有匯款紀錄。(被上訴人A04複代理人黃冠中律師提出異議,證人手上沒有資料可以勾稽。上訴人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李行一律師問:有沒有這筆借款?)答:沒有這筆借款,不是借款,有先匯給他,都有歷史資料可以查,我有先匯給他,就是剛才講的理由」、「就是剛才講的,如果有這個錢,就是有先匯給他,再請他拿錢出來,我借錢的有兩筆,這筆錢我有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查A01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問題時,僅見上訴理由狀之附表,並未當場同時核對帳戶明細,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兩造及A01均不爭執之民事準備(三)狀附表編號(見本院卷第257頁,下同)9、14借款(見本院卷第96、98、99、325、326頁),而A01係陳稱「如果」有這筆金額等語,並未確定收受該款項,況A01在該「如果」之前提下,亦明確否認為借款,被上訴人更否認其有收受編號5之現金,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依A01此部分證述,即已證明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編號5、7、11之日期或前夕,確有提出相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縱使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其確以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現金。

(五)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不可能只會借出編號3之現金,而不會借出編號5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被上訴人縱確向上訴人借貸其他編號之款項,並不因此即能斷言系爭借款必然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是為特定訴訟標的,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若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即為不同之訴標的。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貸,並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3日、109年11月10日分別交付借款60萬元、9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其父A01等情,尚非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編號5、7、11之系爭借款,係屬不同日期之不同原因事實,核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無關,尚難以他編號之借貸,斷定系爭借款必然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借編號3,以編號4還之意;有借編號5仍未清償,實係借回編號1之金額;有借編號7,以編號8還之意;有借編號9,以編號10還之意;有借編號11,以編號12還之意;有借編號14,以編號15還之意;A01本意就是將編號4、8、10、12、15各該款項作為償還借款之金額,才會都未列入作為計算清償系爭工程款之範圍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95、335頁),並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3、被上訴人之父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之其他事項,包括被上訴人是否曾向臺企銀以何文件借貸何款項、貸款銀行准予貸款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之帳戶與被上訴人之母王添雪之帳戶內資金來源為何、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之金錢往來等事項,均與本件並無關係,尚難認臺企銀縱曾核貸若干特定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與其核貸之原因、被上訴人準備相應款項供臺企銀核貸之資金來源、兩造間縱確有何工程款或其他之法律關係或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是否曾溢付工程款等事實,即斷認上訴人必然有交付借貸之現金。又縱使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稱之「資金明顯不足應付系爭工程款項之支付」、「時常拖延付款」(見本院卷第187頁),亦不足以因此斷定系爭借款必然存在。

(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編號5、7、11系爭借款之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承認編號5實係借回編號1之金額、以編號8償還編號7、以編號10償還編號9等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編號5、7、11之系爭借款。況且,如上訴人關於編號7、11之論述為真,則編號7之借款,被上訴人已以編號8償還,而編號9之借款,被上訴人已以編號10償還,僅剩編號5之60萬元借款尚未償還,然上訴人本件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60萬元借款及利息,足認上訴人之主張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三)兩造於前案之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編號8、12為工程款(見前案原審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卷即前案原審卷第17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兩件為證(見前案原審卷第45、46頁),上訴人亦於前案對此部分工程款及匯款申請書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38、139頁),故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885萬元,即附表1、4、6、8、12、13、16至20(經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給付之工程款與匯款申請書影本相符,見前案原審卷第17頁、第41至52頁),因承攬金額為83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55萬(見前案原審卷第138頁),並於前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述。嗣於本案,被上訴人亦曾於書狀內,為與該前案相同之陳述:編號1、4、6、8、12、13、16至20均為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之書狀附表),故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中編號8為編號7之還款;其中編號12為編號11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情形。

(四)關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3、被上訴人之父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A01到庭證稱:「為什麼有這些對話,那時還沒有對帳,所以有這些對話,如果有提現金,前一天一定有先匯款給他,去問臺灣企銀,說要匯到我女兒帳戶,才會領現金。全部工程款,已經對的很清楚,全部12筆,算的清清楚楚,這是沒有對帳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均未承認有收受編號5、7、11之系爭借款現金,且上訴人指出之112年3月19日對話部分(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7頁),A01係說明匯予上訴人之款項,而非由上訴人處收受何現金,又A01於該對話紀錄所稱:「你幫助了90萬元,也就是欠你的工程款」等語,經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即編號14相符,與系爭借款之數額則不相符,尚難斷定必然係指系爭借款,從而,上訴人以該LINE對話紀錄為憑,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五)至上開對話紀錄內及A01所提其他編號款項或其他資金往來流動部分(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因屬不同日期、不同編號之款項,依上述說明,屬不同原因事實,致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縱使被上訴人就他筆或他編號款項確有收受現金之事實,亦無法因此斷定系爭借款確實存在。

(六)上訴人另稱:A01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未將編號4、8、1

0、12、15計入工程款,故為償還借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95頁),然兩造已於前案將編號8、12列入工程款計算,已如前述,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因此縱退而言之,A01確未將編號4、8、10、12、15計入工程款,且確為清償,亦不無可能係因兩造間其他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故,尚難因此斷定系爭借款必然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附表編號1至18之時點,只有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及借款債權債務之關係,並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1頁),此部分「非系爭工程款即必然為系爭借款」之推論方式,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上訴人確實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並且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該判決意旨略以: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上訴人對於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舉證間接事實,或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就利己事實之主張,無法證明,並不具可能性之優勢,就其主張之事實尚未盡證明責任,從而,自難由提出反對主張之被上訴人負證明系爭借款不存在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