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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冠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氏蘭菁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並有房產坐落金門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4年將該不動產分別設定60萬、260萬元予第三人,具高度脫產嫌疑,如不假扣押,將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其戶籍遷至無人居住處所,明顯規避送達,又其原屬外籍人士,與母國仍具有家庭與生活連結,離境後將難以確保返臺接受強制執行,具高度逃匿之虞,原裁定否准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乙節,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原法院因認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為釋明,且不能因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院及原法院,僅提出本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9、11頁),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有交付相對人若干金錢,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相對人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原法院因認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未為釋明,且不能因其願供擔保致補釋明之欠缺,故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