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號再 抗告 人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顧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相 對 人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示預付款及工程款債權業遭法院扣押乙節,乃相對人能否對再抗告人行使此部分債權之實體爭執事項,再抗告人理應於仲裁庭作成判斷前提出此一抗辯理由,供仲裁庭為實體審查。今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此部分款項,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兩造間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法院於裁定執行仲裁判斷時,僅適用非訟程序審查該判斷之主文是否具備執行力,不得再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另為審酌。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無庸再為審查。
二、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之標的已為判斷,但該判斷完全未附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判斷理由未盡,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829 號、109年度臺上字第98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640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16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428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查上訴人固指摘仲裁判斷所附理由未為任何縯繹說明其判斷依據,等同於未附理由,且就遲延利息等部分,僅有結論完全未說明其理由等語。惟系爭仲裁判斷已記載『兩造間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因無礙於本件仲裁事實之認定及本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指明』等語,雖無具體論述遲延利息起息日心證之演繹,惟此乃屬仲裁庭心證之形成,其既已認定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謂其餘攻防證據無礙仲裁判斷之作成,而未記載其適用法律之條文於仲裁判斷書,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應否給付尾款部分,仲裁庭已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5至68頁中詳細敘述其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理由;而系爭工程有無完成驗收,是否應以**公司完成驗收之判斷依據,仲裁庭亦已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4頁中詳敘理由;且對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中有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及時效之適用等問題,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2至75頁中亦經詳細論述其認定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及未罹於時效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判斷,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4頁中亦有論及被上訴人為何無需給付逾期罰款之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需負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之判斷,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0至93頁中亦有論及被上訴人為何無需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之理由。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兩造上開爭議進行判斷並說明認定之理由;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於仲裁庭所為之抗辯,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完全未附理由,故仲裁判斷書僅需記載得出仲裁判斷結論之理由,即使理由不完備、理由未盡、未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或未對當事人於仲裁庭之主張或抗辯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仍非「應附理由而未附」。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承攬報酬爭議,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9日作成113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據此聲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等語。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指:(一)新冠疫情造成物價指數高漲風險屬相對人可得預見,相對人於投標簽約時應已考量此風險,故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二)已施作工程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物價;
(三)重複計算95天之停工暨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四)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除斥期間為二年之依據為何等節,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復查無經同法第40條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第一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再抗告。
四、依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26日送達原審法院之「民事再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若法律未明文規定某權利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法院原則上不得將之解釋或類推適用為除斥期間,或將其歸類為消滅時效而適用二年之時效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及原裁定皆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故創設除斥期間為二年,顯然嚴重違背上述必須嚴格遵守之「法定原則」,即法院不能基於個案衡平或自身裁定,自行創設法無明文之「除斥期間」。
(二)再抗告人於仲裁中已抗辯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請求之上開增加給付,性質上屬損害賠償,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一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此有未附理由之情形存在。
(三)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歷次函件及相對人聲請調解時,均係請求第8至12期,顯見其對於第1至7期之物價調整,已不為請求,其法律性質即屬「權利之拋棄」,系爭仲裁判斷書及原裁定就「權利拋棄」之法律原則規定為何不適用,未附任何理由説明。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無非就實體事項再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故再抗告人之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相對人承攬再抗告人「金湖鎮三多路道路改善第二期工程(契約編號:汀建字第1090012162號)」工程,雙方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2條爭議處理㈡⒏記載「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見原審法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卷(下稱:
「仲執卷」)第74頁),故本案兩造當事人並未約定系爭仲裁判斷書無庸記載理由。惟查:
(一)再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然系爭仲裁判斷書卻創設二年除斥期間等語,實係表示不同意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而為實體上之爭執,尚非系爭仲裁判斷書不具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4至16頁,業已詳細說明相對人於仲裁之聲請未超過二年除斥期間之理由(見仲執卷第102至104頁),即使未就本件聲請人之抗辯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依上述說明,仍非「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更何況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6頁業已載明:「相對人(按:即本件再抗告人)則主張為形成權應於一年內起訴(或調解、仲裁)云云,均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兩造之見解並無拘束仲裁庭之效力」(見仲執卷第104頁),即已就聲請人於仲裁庭所主張: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適用等語,加以論駁,並非完全不附理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2至14頁,業已詳細說明依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2.5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理由(見仲執卷第100至102頁),並於第18頁記載:「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於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見仲執字第106頁),就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部分,並非完全不附理由。
(四)按「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指摘原裁定所論斷者,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764號、114年度臺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得聲請為該執行名義內容執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實體事項,非強制執行法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論斷者,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依上述說明,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僅需形式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是否完全不附理由即可,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法律見解、事實認定等實體事項是否適法、妥適,則無庸重複審查,原裁定自不因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消滅時效」、「除斥期間」、「權利拋棄」等民事實體事項之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重複審查,即因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綜上所述,經形式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尚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故原裁定核無適用仲裁法第38條規定顯有錯誤、違背形式審查原則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指乃系爭仲裁判斷書適用法規錯誤,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