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黃世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金門縣前水頭黃氏世澤堂宗親會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41號、108年度抗字第912號、105年度抗字第1862號、96年度抗字第7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3號、106年度抗字第5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65號、109年度臺抗字第1528號、96年度臺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並不因而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
三、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裁定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致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宜參照該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