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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水成相 對 人 陳水友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90,295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分割遺產確定判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水友未清償金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83,05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得到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得2,148,129元之郵局支票,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現金已足清償執行債權,毋庸再另行拍賣不動產,顯無勢難回復原狀之風險,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且原裁定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等語。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本件依法得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原裁定之擔保金183,053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又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未清償金額合計845,756元(含依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未給付之補償813,567元、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15,505元、遺產孳息16,693元,至抗告人於本院卷第56頁「民事抗告陳報狀」內所提之186,433元帳款,抗告人則未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91、192頁),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現分為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認: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無理由,故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所應審酌者。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其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相對人不存在;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其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86,433元,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8月22日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86,433元(見原審卷第59、60、75頁),故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三)抗告人就系爭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事件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845,756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由此推估抗告人因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90,295元【計算式:845,756元×5%×(4+6/12)=190,295元,小數點後4捨5入】,是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以190,295元為適當。

(四)然原裁定僅審酌依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未給付之補償813,567元,而漏未審酌抗告人主張應執行之訴訟費用額15,505元及遺產孳息16,693元,僅命抗告人以183,05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亦主張:擔保金額過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是否適當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故僅就原裁定之擔保金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