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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水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水友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94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2號確定判決),及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水友未清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4萬5756元(含依分割遺產確定判決未給付之補償81萬3567元、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1萬5505元本息、遺產孳息1萬6693元),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債權已全數受償為由,於114年3月4日以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由債務人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相對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陳稱:經於112年5月16日洽各

金融機構提領現金遺產合計601萬1926元(含12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9、合計592萬8459元及加計利息8萬3467元),並依12號確定判決所載金額給付當事人,分別由繼承人陳宗禮支領174萬0008元、陳水源支領25萬6584元、186萬7205元(合計212萬3789元)、抗告人支領214萬8129元,伊與繼承人許緣治均未領取任何款項;依12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及陳宗禮各可繼承現金106萬7237元,加上伊應支付100萬元,合計均206萬7237元,陳水源可繼承現金137萬5040元,加上伊應支付100萬元,合計237萬5040元,許緣治與伊依序可繼承現金106萬7237元、135萬1708元,故約定伊支付18萬6433元給抗告人,抗告人支付26萬7325元給許緣治,並由伊依序支付陳水源、陳宗禮、許緣治各25萬1251元、32萬7229元、79萬9912元,至於遺產現金孳息8萬3467元為公款,約定由伊保管,專用於東社祖厝及許緣治有關事項支出,抗告人支領214萬8129元,溢領8萬0892元,加上伊匯款18萬6433元,抗告人若未給付許緣治26萬7325元,則受有不當得利;另訴訟費用1萬5505元則於112年4月19日上午6時以現金支付,當時有許緣治在場等情(經整理其抗辯為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面額214萬8129元之金門郵局支票影本1紙為證。暨於114年1月6日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到場陳稱:12號確定判決附表二抗告人應分得之106萬7237元及伊應給付抗告人之補償100萬元,係以抗告人領取之214萬8129元支票給付;訴訟費用及其利息則於114年1月6日上午6時以現金給付抗告人等詞。

⒉抗告人對於領得前開214萬8129元郵局支票款項及相對人匯款

18萬6433元之事實,固自認無訛,但否認該支票供清償相對人應給付之補償100萬元,並否認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間有如相對人所稱如附表編號④之應付或應領其他繼承人金額及遺產現金孳息作為公款,由相對人保管等各項約定之情事。查1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命相對人補償抗告人及陳宗禮、陳水源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第2項就遺產現金部分明定分割方法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抗告人領取遺產現金之金額高於其應分得金額106萬7237元(不含孳息),該超出之108萬0892元,形式上為遺產現金之分配款,而非相對人支付之補償款,何以可逕供清償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之補償100萬元,相對人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且就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間有附表編號④之應領或應付其他繼承人金額之約定,與遺產現金孳息8萬3467元,於判決確定後變更為公款專用而由相對人保管之約定,暨現金支付抗告人訴訟費用1萬5505元等事實,相對人亦均無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則依相對人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顯不足證明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已因相對人全額清償而消滅。相對人抗辯各節,要難遽以採取,更無命抗告人提出反證之餘地。

三、原處分以抗告人受領214萬8129元,已逾抗告人依12號確定判決分得之遺產現金及其孳息加上應領補償與訴訟費用本息之總額210萬0535元,且抗告人不能釋明將受領金額再按應繼分比例支付其他繼承人,遽認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之債權已全額受償屬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原裁定以相同理由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原裁定及原裁分既有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表:金額/新台幣/元繼承人姓 名 ①應領或應付補償金額 ②存款等現金繼承金額 ③領取存款等現金遺產金額 ①+②-③之金額 ④約定應領或應付其他繼承人金額 陳水成 1,000,000 1,067,237 2,148,129 - 80,892 付 80,892 陳水友 -3,000,000 1,351,708 - -1,648,292 付 1,564,825 陳宗禮 1,000,000 1,067,237 1,740,008 327,229 領 327,229 陳水源 1,000,000 1,375,040 2,123,789 251,251 領 251,251 許緣治 - 1,067,237 - 1,067,237 領 1,067,237 合 計 - 5,928,459 6,011,926 - 83,467 - 說 明 ㈠編號①應領或應付補償金額、編號②存款等現金繼承金額,各如12號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第2項附表編號1-19所載。 ㈡編號③領取存款等現金遺產金額(已加計孳息83,467元)、編號④依約定應領或應付其他繼承人金額,均依相對人之陳報狀所載。 ㈢編號④關於抗告人應付80,892元,包括相對人支付抗告人186,433元,並由抗告人支付許緣治267,325元。相對人應付1,564,825元,包括應付抗告人186,433元、陳宗禮327,229元、陳水源251,251元、許緣治799,912元。許緣治應領1,067,237元,包括抗告人應付許緣治267,325元、相對人應付許緣治799,912元。 ㈣存款等現金遺產之孳息83,467元,依12號遺產分割確定判決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二所載,由全部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各繼承人可分得16,693元(計算式:83467元÷5=16,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報狀則稱該項金額為公款,依約定由其保管,專用於東社祖厝及許緣治有關事項之支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