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李若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鉅霖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褔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執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該院以裁定移送至管轄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字第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連江縣大同之家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3分之1,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為單親母親,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經扣薪後實領僅約4萬元,然其每月仍有房租1萬元、水電費2,000元、保母費13,000元、協商信貸還款:9,823元、機車貸款10,530元等支出,以上合計45,353元,已超出實領薪資,導致其嚴重入不敷出。原裁定並未就其實際經濟狀況、家庭負擔及最低生活所需資力為實質審查,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揭「保障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基本生活」之立法本旨相悖,屬裁量失當,爰具狀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暫停扣押薪資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誠實申報財產與收支狀況,僅提出一份簡略收支表,並無提出具體證明,即主張生活費不足,明顯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抗告人提出之各項支出,並不構成終止強制扣薪之合理理由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至於所謂最低生活費,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足見最低生活費係以各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非各地區住民實際上之消費支出金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之最低必要生活費,係由「可支配所得」計算而來,而可支配所得之依據,則係「家庭收支調查」(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其範圍業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從而包括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所列之房租、水電費、交通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扶養費)等(見本院卷第9頁),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係債務人為維持其最低必要生活所必需者,而非實際支出者,亦非超出最低必要生活之更為優渥舒適之生活。末按:「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110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自承每月薪資收入約為6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而連江縣大同之家函文所附抗告人之薪資明細表,於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前,抗告人於114年2月之實發薪資為65,491元,故以65,000元計算抗告人之實領薪資。
(二)依「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一覽表」,抗告人所在之福建省連江縣,「扶養1人」之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34,418元(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執字第99號卷第75頁,其備註一記載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依上述說明,此已包含抗告人主張之房租、水電費、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交通費等。
(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不得逕與其他債權人列為相同順位而依債權數額比例受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執行法院僅對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負有通知義務,一般債權人則應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如未於標的物拍定之日1日前為之,僅得就其他遵期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系爭債權扣除假扣押債權所餘部分,僅得就系爭分配表分配後之餘額受清償,不得逕與其他債權人列為相同順位而依債權數額比例受償」(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經前置協商機制,固然需每月清償訴外人兩家銀行每月共9,823元(見原審執行卷第31、32頁交易明細、第36頁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下稱:「協商債權」),然該協商債權即使參與分配,依上述說明,至多亦僅能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受償,而通常不能十足受償,遑論其若未參與分配,致僅能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後之餘額受償,從而,此部分協商債權之清償,尚非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不影響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抗告人3分之1之薪資,故不納入本案之考量。
(四)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65,000元,扣除前述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34,418元後,尚餘30,582元,即使經系爭執行命令執行65,000元之3分之1(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8頁系爭執行命令)約22,000元(原本3分之1為21,667元,但以第三債務人連江縣大同之家陳報之22,000元計算,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2頁),仍剩餘8,582元(30,582元減22,000元等於8,582元),因此,系爭執行命令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至抗告人之實際支出,如超出前開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則屬抗告人個人追求更為優渥舒適之部分,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故尚非該條所規定不能強制執行之範圍。
(五)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命令有何使其不能維持最低必要生活之情形,以實其說,應認其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則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