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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王展文上列抗告人與騄誠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騄誠公司」)間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反訴,經原審法院核定反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8,713元。嗣抗告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並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核定本訴上訴裁判費2,985元、反訴上訴裁判費148,069元,共計151,054元,抗告人如數繳納。茲因抗告人認系爭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有溢收情事,故向原審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反訴請求返還之土地為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00000○00000地號如民國(下同)114年10月13日民事抗告狀附圖所示藍色區域之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因原審法院法官核定裁判費當下,無法得知上開藍色區域之實際面積,故無法據以提出抗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釐清其請求範圍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619,218元,據此計算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第二審反訴上訴裁判費分別為76,438元、117,478元,其於原審法院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2,275元、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合計55,851元;本件裁判費溢繳係因原計算預繳裁判費所依據之土地面積是錯誤的,應依原審法院履勘後確認其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裁判費核定基礎,此種因事實認定錯誤而產生之差額,非單純聲明減縮,若不准退還,顯然使得當事人基於錯誤事實基礎長期負擔不應繳納之費用,應允許更正並退還溢繳部分,方符公平正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原裁定悖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返還溢收費用之立法意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退還第一、二審裁判費差額合計55,851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當事人縱對該裁判以再審程序聲明不服,亦與該條項所稱期間之計算無涉。又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限於裁判費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始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法院返還之。…。而系爭事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地方法院裁定核定確定,並經聲請人據以繳納裁判費,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臺聲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之系爭事件提出反訴,請求原審之原告騄誠公司「返還土地」(此與聲請人提出之其他反訴部分,包括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或賠償遭毀損、清除之貨櫃、汽車及生財器具部分之反訴,並不相同),亦即請求騄誠公司返還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核定此部分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66,700元,並命補繳裁判費98,713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卷一第382頁),聲請人對此部分裁定並未提出抗告,並於110年4月14日繳納此部分98,713元之裁判費(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卷一第385頁收據,其後並依原審法院111年8月26日之109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繳納此部分上訴費用148,069元,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卷第23頁收據)。

(二)嗣聲請人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騄誠公司、歐陽禎祥應將原審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圖2所示甲、丙、戊部分之土地回復登記(見本院卷第86頁),而此部分反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8月10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76頁)後,本院以113年7月3日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反訴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再經最高法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卷第5頁原審法院收狀章),故未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三)另依上述說明,聲請人縱對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以再審程序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6月25日114年度臺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與前述3個月之期間計算無涉。又依上述說明,前述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原審法院裁定核定確定,並經聲請人據以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