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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王展文上列抗告人與騄誠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騄誠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號受理。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7日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抗告人迄未補正,本院乃於115年1月1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依114年12月12日裁定補正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不服,對本院前開114年11月7日及115年1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