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王展文上列抗告人與騄誠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故除定期間之裁定,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者,可認在途期間為其所定期間之一部外,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1月7日、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未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照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