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即上訴人蔡其發之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蔡其發與被上訴人蔡顯揚等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民國114年6月12日、民國114年9月25日、民國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蔡其發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為由,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資料,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