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芷涵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李怡卿律師追加被告 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睿
黃耀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東毅、趙筱菱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林東毅、趙筱菱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房屋暨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趙筱菱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東毅,並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債務人為追加被告、擔保總額為1,3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二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設定行為實屬無效,復無所擔保之被上訴人林東毅對追加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林東毅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5、7款規定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且變更並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林東毅與被上訴人趙筱菱就原抵押權設定擔保總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林東毅與追加被告就原抵押權設定擔保總金額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內容等變更為登記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四)被上訴人林東毅應將原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予以塗銷;(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3頁)。對於其中(三)部分即
主文所示追加之訴,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到院表示:希望由第一審法院開始審理追加被告部分;被上訴人林東毅之代理人表示: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有影響,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表示希望由第一審進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254、255頁),而均未表示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該追加之訴。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法院無從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加被告,並無理由。
三、次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61號、114年度臺抗字第363號、113年度臺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若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追加被告無異減少一審級,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追加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被告,並無理由。
四、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26號、109年度臺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即使為連帶債務人之間,尚非當然必須合一確定,遑論兩造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趙筱菱與追加被告間為連帶債務關係,且就本件而言,仍有待實體審理,將來實體認定之結果,可能認為被上訴人趙筱菱或追加被告其一有積欠被上訴人林東毅債務,可能兩者均無積欠,亦可能兩者均有共同積欠或為其他事實等,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係被上訴人趙筱菱,而非追加被告(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卷第35至37頁之原審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第39至43頁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故被上訴人趙筱菱與追加被告間,並無必須同勝同敗、必須合一確定、或欠缺其一則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等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被告,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東毅與追加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37、283、285頁),惟此係以上訴人原先之聲明係確認被上訴人林東毅對追加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為前提,然上訴人原先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林東毅對被上訴人趙筱菱之債權不存在等(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理由狀),故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與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無與其原先之聲明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其於本院追加被告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主文所示追加之訴追加被告,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從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