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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複代理人 吳靜琪被 上訴 人 楊忠志

楊忠俊楊忠清楊忠和楊金蓮楊金燕楊金梅楊金菊楊金花追加被告 楊志祥

楊積堯送達代收人 鄭燕績追加被告 楊玉釵

楊玉羨楊玉翠楊豆皮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曉蓉變更為趙子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令影本、委任狀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楊忠志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楊忠志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忠志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圖即金門縣地○○○○○○○○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31.44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嗣於114年5月8日於原審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補正狀」,追加楊忠俊、楊忠清、楊忠和、楊金蓮、楊金燕、楊金梅、楊金菊及楊金花等8人為被告(下稱:「楊忠俊等8人」)(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9頁),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楊忠志及楊忠俊等8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86元,及自113年6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元。

三、原審判決略以:依被上訴人楊忠志歷次答辯狀所述,其先祖父即訴外人楊允就、父親即訴外人楊誠長自10年起即開始於系爭土地耕作、種植作物及設置圍籬等行為,傳承迄今未中斷,並檢附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與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均手寫)、地籍圖影本、土地使用及地上物設置及家人生活之照片等資料為佐,有一定程度可信自其祖父輩(依照卷內資料目前可得知悉最早為祖父輩)起即已經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縱使目前其祖父輩已死亡,如依其所答辯及所提出之書證為真,其目前與其他繼承人即屬公同共有之狀態,尚難認僅因目前只有其一人在現場占有土地,即逕行認定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楊忠志所提上開資料已表明係其先祖父楊允就與父親楊誠長於10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傳承至今從未間斷等語,如其答辯為真,被繼承人楊允就之繼承人,除可能為被上訴人楊忠志外,究尚有何人,有無死亡及再轉繼承等,均不詳,此涉及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當事人適格、人別確認暨司法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予繼承人,上訴人雖於114年5月8日補正追加楊忠俊等8人為被告,惟查,就上訴人所陳報之戶籍資料以觀,楊允就之子輩繼承人分別為長子楊文斗、次子楊豆皮及三子楊誠長等3人,而三子楊誠長已於88年1月30日死亡,至楊允就之長子楊文斗及次子楊豆皮,於戶籍謄本之記載為「出洋」而非「死亡」,爰審酌長子楊文斗、次子楊豆皮分別為民國前6年及民國前1年生,而金門地區百歲人瑞之長者,大有人在,尚難認楊文斗、楊豆皮已經死亡,且上訴人所述之資料,亦無提出相關死亡登記申請書或死亡宣告等文件可資證明,是以,上訴人未將楊允就之長子楊文斗及次子楊豆皮均一併列為追加被告,足徵上訴人補正後,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顯係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仍有欠缺,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得不再命補正而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99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954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臺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即令系爭建物為蕭甲興建,蕭乙非其繼承人而無義務,上訴人既主張蕭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其拆屋還地,亦非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公司已將附圖所示A、B部分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而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增建物,則上訴人為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110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若主張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原係楊允就所有,則應以楊允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但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楊忠志「一人」所占用,本案以楊忠志為「單一被告」應屬適格,原審裁定認應追加除楊忠志外之楊允就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有違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189頁、本院卷第216頁),則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楊忠志一人為被告,本案之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若受訴法院認被上訴人楊忠志並無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屬上訴人本案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認上訴人之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未經言詞辯論及實體判決,即逕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已遭剝奪,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六、又按:「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充分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予認定,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112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866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43年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由上可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因年籍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需藉法院調查程序始得陸續補正,原法院雖前於*年*月*日裁定諭知應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然上訴人迄於*年*月*日始將已查知林**等*人之繼承人列為當事人,足見原法院命*年*月*日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補正時間確屬過短,非適當期間,尚難以逾補正期限為由即依此裁定駁回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黃**係於*年*月*日死亡,距上訴人*年*月*日起訴時已逾百年,本不易完整查詢黃**之繼承人資料,…,其繼承人是否均仍在世、有無拋棄繼承,均非短時間內即可輕易查明,而有疏漏可能,此觀原審於上訴人補正相關戶籍資料後,猶依職權向*縣*戶政事務所、*市*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相關繼承人資料,亦可得知,則上訴人既非全未補正,縱於第一次補正後仍漏列黃**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考量本件之特殊情形,原審非不得再命補正或開庭行使闡明,惟原審未命補正,亦未開庭為闡明,即逕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適格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如原告『堅不補正』,法院始得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不得在原告無從得知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下,即逕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而以裁定駁回其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個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44號、111年度抗字第1104號、110年度抗字第976號、110年度抗字第970號、109年度抗字第1089號、108年度抗字第1645號、108年度抗字第1122號、108年度抗字第150號、106年度抗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0號、113年度抗字第 90號、112年度抗字第85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7號、110年度家抗字第 3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106年度抗字第3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上訴人之起訴,原本並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已如前述,惟原審法院仍於114年2月10日函上訴人略以:

「本件可能有其他占有人,此部分亦請原告一併確認僅列被告為單一被告,是否有符合當事人適格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87頁),並以114年4月10日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追加除被上訴人楊忠志外之楊允就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嗣上訴人於114年4月21日提出抗告,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楊忠志為實際占有人,以楊忠志為被告應屬適格,原審裁定認應追加除楊忠志外之楊允就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有違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經原法院認視為聲明異議,且因係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民事訴訟法查無得對之提起抗告之規定,故以114年5月2日之民事裁定駁回異議(見原審卷二第232頁)。

(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乃於114年5月7日去電原審法院稱:「我是國有財產署分署的訴訟代理人,我最近有收到你們的裁定了,想要跟你們確定一下,法官應該不會那麼快駁吧?我們那時候提抗告也是因為想要拖一下時間,不是想要否定法官的意思,再麻煩你跟法官說一下,我這幾天會遞追加的狀進去,那個民國30幾年的東西不好查,跟法官說一下,我們有再查了,這幾天會遞追加狀進來」、「我們如果要遞狀到法院,我同時追加的狀也遞進去了啊,是想要請你跟法官說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頁電話紀錄),並隨即於翌日即114年5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被告暨補正狀」陳述:「茲因被繼承人楊允就出生於民國前34年,金門地區係於民國37年始建立戶籍資料,且早期係申報制,且手抄戶籍,查詢不易,原告仍再努力查詢其長、次子是否有其他繼承人,茲因時間急迫,後續倘查到其他繼承人,將陸續追加。爰狀請鈞院准予先變更及追加被繼承人楊誠長之繼承人為被告,以維國產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頁),並提出楊允就三男楊誠長之繼承系統表,以及上訴人金馬辦事處114年4月22日致金門○○○○○○○○○之函文記載略以:「為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案件,需釐清被繼承人楊允就之繼承人需要,請惠予提供楊君歷年戶籍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供參」(見原審卷二第285頁)、金門○○○○○○○○○回覆上訴人金馬辦事處之114年4月29日函文略以:「依據楊誠長相關戶籍資料記載查無長子戶籍資料,先行提供楊誠長歷年戶籍、配偶及第一順位其他最近親屬子女等繼承人戶籍資料供參,倘仍需其他繼承人資料再另函提供」(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至此,原審由前述上訴人之陳述、楊允就之戶籍登記簿記載其出生於民國前34年(見原審卷一第47頁),以及上訴人與金門○○○○○○○○○之上開往來函文,已可得知本案情況特殊,且上訴人仍在持續查詢、補正中,惟仍未再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旋即於114年5月12日以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再命補正」為由(原審卷二第324頁),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上訴人遂於114年5月22日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於同日以「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稱:

「茲因被繼承人楊允就出生於民國前34年,金門地區係於民國37年始建立戶籍資料,茲因查詢不易,僅就其三男楊誠長一脈追加被告,遭原審判決駁回告訴,現又查知長男楊文斗一脈有一子楊忠應,二女楊玉翠、楊玉治,其中楊玉治業已出養,故追加楊忠應之繼承人楊志祥、楊積堯、楊玉羨、楊玉釵、楊玉翠為追加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楊文斗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5頁)、金門○○○○○○○○○114年5月19日函文暨提供之楊文斗及其子女、楊豆皮等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再於114年6月17日以「民事追加暨上訴理由狀」,陳稱:「另楊豆皮查無其已死亡或其繼承人,擬追加楊豆皮為被告,現當事人應屬適格」(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楊忠志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提示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所製作之楊文斗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有無缺漏或錯誤之處?)答:應該是這樣」、「(法官問被上訴人(提示原審卷二第283頁)上訴人所製作之楊誠長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有無缺漏或錯誤之處?)答:正確」、「(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7、48頁,如果上訴人請求拆除的地上物,確實是楊允就的,上訴人所列的被上訴人還有追加被告,是不是楊允就的全體繼承人,還是有漏掉、錯誤或其他?)答:應該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四)由上述可知:上訴人確有意盡力補正原審法院所要求之當事人適格,而非「堅不補正」,但因楊允就係民國前34年生(見原審卷一第47頁戶籍登記簿影本),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之資料,戶籍主管機關金門○○○○○○○○○於原審法院114年5月12日為原審判決後之114年5月19日,始函覆上訴人並檢附楊文斗及其子女、楊豆皮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件情形特殊,且原審已知上訴人仍在持續查詢楊允就之全體繼承人,然上訴人囿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法令規定,仍需仰賴戶政機關提供資料,如原審認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所命補正之15日期間,應有不足,非不得再命補正或開庭行使闡明,且如上所述,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非不得自行調查楊允就之其他繼承人後,再曉諭上訴人是否追加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惟原審仍未再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亦未開庭為闡明,即逕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而於114年5月12日以「本院自得不再命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依上述說明,益徵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

七、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新臺幣4,986元,及自113年6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臺簡上字第5號、113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113年度臺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既認:「本件原告起訴於114年5月8日雖補正楊忠俊等8人為當事人,而未一併列楊文斗、楊豆皮或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顯係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仍有欠缺,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自得不再命補正而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乃依原審判決之要求,提出「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本案原審法院裁定應追加被繼承人楊允就之繼承人為被告…現又查知長男楊文斗一脈有一子楊忠應(89年12月13日歿)、二女楊玉翠、楊玉治,其中楊玉治業已出養,故追加楊忠應之繼承人楊志祥、楊積堯、楊玉羨、楊玉釵、楊玉翠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另提出「民事追加暨上訴理由狀」記載:「本案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認…認上訴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本訴…另楊豆皮查無其已死亡或其繼承人,擬追加楊豆皮為被告,現當事人應屬適格」(見本院卷第49、50頁),從而,上訴人係依原審判決之要求,以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楊志祥、楊積堯、楊玉釵、楊玉羨、楊玉翠、楊豆皮為被告,而被上訴人楊忠志亦迭次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故上訴人無從提出本案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第211至213頁),乃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此部分抗辯,對於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述說明,自應准其為追加。

八、原審認上訴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已遭剝奪,且原審之違背訴訟程序,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地院並沒有就是否有權占有、拆除實體判斷,是不是認為應由地院做第一次判斷,如果雙方如有不服,再上訴到高等法院分院,是否如此?)答:對,本案訴訟是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經本院函詢追加被告楊志祥、楊積堯、楊玉釵、楊玉羨、楊玉翠關於本件是否由本院直接判決?其中楊積堯、楊玉釵、楊玉羨、楊玉翠等4人經合法送達通知(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送達證書),均未依限答覆,故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規定「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之要件,則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給付裁判之主文,應合法、可能、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命給付之裁判須使給付之內容明確,俾適於強制執行,如裁判主文所載之給付內容不明確,於法即屬有違(本院28年上字第1641號、33年上字第3077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依其114年5月8日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見原審卷二第278頁),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E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其所稱之「地上物」,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依被上訴人楊忠志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函文(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系爭土地上似有房屋、菜園、水井、廢棄豬舍、雜草,而依現場照片、報導(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第65至73頁、第277至287頁、第299至313頁、第321至347頁、第421至423頁、第457至471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第209、210、217、218頁)及圖說(見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27頁)所示,系爭土地上似另有香蕉樹、龍眼樹、芭樂樹、釋迦樹、柿子樹等果樹、狗尾草、圍籬、圍欄、竹籬、竹林、汲水轆轤、水缸、公車亭等,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系爭土地上究竟是否有「百年圍籬」(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再依被上訴人楊忠志之書狀,系爭土地上似另有房舍、鐵門、仙桃樹、樹葡萄、羊圈等(見原審卷二第19、91頁),則其是否確實存在?如為肯定,其各別具體之種類、位置、面積等為何?是否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是否確為上訴人本件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其各自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為何?均尚非明確、一定而適於強制執行,依上述說明,案經發回,應一併闡明並注意查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