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儀宇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陳如嵐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天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本件被上訴人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而內政部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故對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亦應為同一解釋,係指對公告之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之人。又按「占有人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於地政機關受理公告期間內,經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如不服調處之人為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應由其以申請登記之占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以解決土地權利之私權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亦應為同一解釋,且不服調處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既得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則不服調處之所有權登記申請人,自得反向提起積極確認訴訟。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申請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對上訴人之申請所有權登記有所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其中被上訴人A04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復坐落於被上訴人連江縣交通旅遊局(下稱:「旅遊局」)所掌管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被上訴人旅遊局所提之異議證明文件),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二人就所爭執部分,自為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而得合法提出異議。復因前述異議而生之土地權利爭執,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南竿鄉調委會」調處後,認為異議成立(見原審卷一第45頁調處紀錄表),上訴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解決土地權利之私權爭執,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A04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土地以外其他土地之確認訴訟,依同一理由,因被上訴人A04並未爭執,故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確認訴訟,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起訴,並無違誤。
貳、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父親陳仁仁為自耕農,自民國(下同)初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務農,並於49年12月起至62年7月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即完成時效取得要件而視為所有人。陳仁仁於70年間去世,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上訴人遂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南竿鄉調委會於114年4月23日調處,調處結果認被上訴人異議成立,否准上訴人之登記。
(二)上訴人遂依民法第769、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9條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1、原判決廢棄。
2、准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連江縣交通旅遊局部分:
(一)上訴人之父陳仁仁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為自耕農,僅為單純行政註記,供行政單位管理參考所用,並不當然證明陳仁仁對系爭土地有實際耕作、占有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之四鄰證明人A01未到場指界、不具識字能力,且其出具之四鄰證明書非其親自書寫,並無載明A01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就所證明之内容及系爭土地位置難認明瞭,該四鄰證明書僅係單純引述法條之制式用語;再者,A01居住於南竿鄉仁愛村,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其是否真能時常至非鄰近住家之系爭土地目睹陳仁仁持續耕種,並確切記憶約50年前所見所聞,實非無疑。
(二)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276頁):上訴駁回。
三、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其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88年重測時面積有所縮減,部分縮減土地為同段360-21地號土地之一部,該部分土地自49年至57年間為政府或軍方所使用,上訴人無從占用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吳元明指界,各筆土地於113年6月26日分別自原判決附表各編號對應之「分割前地號(南竿鄉清水段)」欄位所示之土地分割而出。
(三)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原判決附表「對原告申請登記提出異議之人」欄位所示之人於連江縣地政局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與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23日經南竿鄉調委會調處,調處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二人異議成立,否准上訴人登記,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父陳仁仁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各項要件(包括但不限於: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一定期間、占有並未中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等等)?
(二)上訴人主張其父自49年12月起至62年7月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視為所有人,並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A01所簽名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其在法院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父陳仁仁及上訴人本人確曾在系爭土地種植:
(一)上訴人主張因其父陳仁仁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無非以所提出A01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2頁),以及A01在法院之證述,為其論據。
(二)按「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調查程序亦有不同。又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上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不符書狀陳述要件而提出陳述書狀,除當事人已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開四鄰證明書並非提出於法院之陳述書狀,亦非A01到庭具結、並經法院或兩造當事人詢問後之證言,更非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所作成,或經雙方同意且經具結之法院外書狀陳述,依上述說明,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A01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第一項係記載:「茲證明南竿鄉陳仁仁君,於民國49年12月始至民國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清水段*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語,除「陳仁仁」及A01之簽字、電話、住址部分外,其餘均係預設格式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92頁),而A01之戶籍登記簿「教育程度」欄記載為「不識字」(見原審卷一第93頁),其亦到庭證述:伊不識字,沒有看過相關的土地權狀或契約,四鄰證明書是A03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0至492頁),則A01是否能理解所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法律用語之意義,並知悉所載地號之確切位置與範圍,已屬可疑。
3、再者,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則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四鄰證明人,亦應為同一解釋。然A01先前之住址,係設於南竿鄉仁愛村(見原審卷一第93頁戶籍登記簿),而其到庭證述:伊住的地方離系爭土地,走路大約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故其並非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且其陳稱:其於66年間搬到臺灣本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故其顯非系爭土地之「四鄰」,則其於113年3月26日所出具之該「土地四鄰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2頁)之效力,不無疑義。
4、A01於00年00月出生(見原審卷一第93頁戶籍資料),故A01於書立113年3月26日土地四鄰證明書當時,已高齡近84歲,能否確切記憶幼年期間所見所聞,實非無疑,故該土地四鄰證明書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A01原本所住之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同有相當距離之同段518、519地號土地,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認:「A01於00年00月出生,當時住居於南竿鄉仁愛村,系爭土地則位於清水村,僅以直線距離而言,即超過900公尺,是否真能時常至非鄰近住家之系爭土地而目睹陳仁仁『持續耕種』,且A01於書立此證明書時(109年8月14日),已高齡近80歲,能否確切記憶幼年期間所見所聞,實非無疑,是上開四鄰證明書或證明書,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同此認定。又由此可知,除系爭土地外,A01另就同段第518、51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簽署土地四鄰證明書,然A01卻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連江縣政府交通旅遊局訴訟代理人羅聖鈞律師問:你是否有幫原告或其父親出具過四鄰證明書?)答:有,我只有幫A03出具過。(被告連江縣政府交通旅遊局訴訟代理人羅聖鈞律師問:承上,您有幫A03出具過幾次?)答:我記不起來了。
(被告連江縣政府交通旅遊局訴訟代理人羅聖鈞律師問:您有印象出具的土地是哪些嗎?)答:只有消防局斜面的土地,因為以前有看到陳仁仁在上面耕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1頁),足見其證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A01嗣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29年11月13日在南竿仁愛村出生,從出生後一直住在仁愛村到66年,之後便搬到臺灣本島定居到現在;10幾歲的時候,有看到陳仁仁在現今連江縣消防局斜對面的土地種地瓜、蔬菜;伊從小在山上撿柴火,因而認識陳仁仁,見到陳仁仁從伊10幾歲,一直到66年在現今連江縣消防局斜對面的土地種地瓜;認識馬福官,馬福官是住在現今連江縣消防局斜對面的土地一帶,即所提示GOOGLE衛星街景圖所示之綠色鐵皮柵欄及周圍之土地;剛才所述看到陳仁仁在種菜,地點就是在消防局斜對面;伊住的地方離消防局斜對面土地,走路應該要10多分鐘的距離,有一段路程;因為當時生活不方便,伊會去撿柴火燒飯,到處奔走,所以才見到陳仁仁在那邊種菜,伊撿柴火頻率次數不一定,知道那邊有柴火就去那邊撿,有需要才會外出撿拾;不是每次經過都有看到陳仁仁,有的時候陳仁仁沒有出來就沒有看到;只有看到陳仁仁一個人,沒有看到其他家人;伊不識字,當時伊叔叔不讓伊唸書,要伊去務農,伊就沒有機會讀書,所以伊不識字;伊在梅石村沒有房屋或土地;伊有幫A03出具過四鄰證明書,伊出具消防局斜面土地之四鄰證明書,沒有看過相關的土地權狀或契約;伊方才說會到消防局斜對面的土地撿柴火,當時那片土地雜草叢生,要耕種就要除草;四鄰證明書是A03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92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約在十幾歲時看到A03父親在那塊土地種地瓜,不記得民國幾年,約略是十幾歲時看過,只看見過陳仁仁在上面種蔬菜及地瓜;伊去山上的時候,陳仁仁有拿地瓜跟蔬菜給伊吃,所以伊知道是地瓜及蔬菜;因為早期沒有煤氣,都是去山上砍柴燒火,所以才會經過此地,差不多二、三天,三、四天會經過那個地方,不一定,伊到那邊的時候,大部分都有看到陳仁仁在那邊種植;原審卷一第92頁四鄰證明書,伊看不懂文字,但是名字是伊簽的,證明這塊土地是A03父親的;伊曾經與A03前去指界系爭土地;伊剛剛說四鄰證明書的用途是用在土地,這個用途是A03告訴伊的,A03告訴伊,這是A03父親留下來給A03的土地,伊之前有在那邊砍柴過,所以知道這塊土地;伊所講的二、三天,三、四天是大概,頻率也不一定;第一次的證明送給地政,地政說不行,再補簽第二次,伊不識字,怎麼會寫;A03有跟伊聊天討論土地的事情,伊今天是跟A03一起來;伊住的地方離系爭土地,走路大約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惟查:
1、證人A01於原審法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觀民律師問:依你的印象,你是否有跟原告A03在消防局斜面的土地指界過?)答:原告沒有帶我去過」(見原審卷一第493頁),其後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連江縣交通旅遊局訴訟代理人羅聖鈞律師問:證人既然有去現場指界,在原審為什麼說你沒有去?)答:當時在問我的時候,我忘記了,後來又想起來有去過」(見本院卷第188頁)等語,另證稱:「(被上訴人連江縣交通旅遊局訴訟代理人羅聖鈞律師問:A03是如何跟你說的?)答:A03告訴我這是他父親留下來給他的土地,我之前有在那邊砍柴過,所以知道這塊土地。(被上訴人連江縣交通旅遊局訴訟代理人羅聖鈞律師問:A03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的?)答:我忘記了,有時候今天講的事情,明天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87頁),且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作證時,已超過84歲,在其記憶力已然有限之情形下所為之上開證述,證明力容有不足。
2、由A01上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認定土地係上訴人所有,除所稱見到陳仁仁種植等情外,係因上訴人告知土地是上訴人之父遺留者,其並未見過相關土地權狀或契約,且其與上訴人關係匪淺,係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法院,益徵其證述之證明力有限,且其僅憑見過陳仁仁種植及上訴人之片面告知,即自行斷定土地係陳仁仁所有,是其關於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3、綜觀證人A01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證詞,其所證述之土地,係「消防局斜對面土地」,然消防局各方向斜對面之土地眾多,且地號繁雜(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空攝圖),上訴人復陳稱:與系爭土地相連接之其他土地,為陳仁仁所捐贈;同一祖先留下之同段1130地號土地與同段1104-34地號土地距離僅約10公尺,目前登記在堂嫂馮芸仙名下;附近一帶土地為上訴人先祖長年開墾之區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260、261、280、291、293頁),而A01所證述土地之位置、面積、範圍等,全然不明,且其縱使確曾與上訴人前赴指界,然所指之位置、面積、範圍等究竟為何,亦非明確,無從證明確為系爭土地而非附近之其他土地。
4、上訴人主張:陳仁仁捐贈與系爭土地相連接之「十烈士紀念碑」坐落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頁、原審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291頁),證人A01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觀民律師問:你是否知道馬祖有一個『十烈士紀念碑』?)答:我知道,在消防局斜對面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觀民律師問:你剛剛所謂消防局斜對面的土地是不是就在『十烈士紀念碑』附近?)答:我剛才所述我看到陳仁仁在種菜,地點就是在消防局斜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故A01即使確曾見過陳仁仁種植,該種植之位置,亦不無可能在系爭土地附近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捐出之「十烈士紀念碑」坐落之土地或其他消防局斜對面之土地,尚難認必然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四)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本人並未參加系爭土地界址之指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4頁),且系爭土地之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一第159至第195頁),均未顯示上訴人或A01曾到場參與指界,而A01之住址原本係設於南竿鄉仁愛村(見原審卷一第93頁戶籍登記簿),A01並證述:
伊住的地方離系爭土地,走路大約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故其住所距離系爭土地有相當之距離,則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及占有、使用情形?其縱或曾見過陳仁仁種植,但該種植地點,是否確實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均屬可疑。
(五)連江縣地政局訪視當地之地主馬福官、陳建群,該二人陳稱:「我們兩個人生在梅石,也都在梅石成長,可是真的從來没見過陳仁仁在這塊地耕種」,馬福官另陳稱:「證明人若是A01,他在仁愛村賣吃的,哪能證明我們梅石這裡誰在耕種」(見原審卷一第327頁「連江縣地政局受理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案訪查紀錄表」),足認A01證述之證明力容有不足。
(六)證人A01固於原審法院證稱:「A03部分我有見過,因為他是陳仁仁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然其於同一庭期旋即改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觀民律師問:你在看到陳仁仁在消防局斜對面土地耕作時,是否只有陳仁仁一個人還是有與他家人一起耕作?)答:我只有看到陳仁仁一個人,沒有看到其他家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89、490頁),且證人A01所述之證明力不足,已如前述,其亦未就上訴人本人是否曾在系爭土地之何確切位置、範圍,曾於何時至何時作何種植等事項,為何具體之證述,上訴人本人復於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49年12月至62年7月期間之50年代,曾遷至臺灣省臺東縣(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戶籍資料),故證人A01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本人曾於何期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七)綜上所述,A01所簽署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及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父陳仁仁或上訴人本人,確曾於何時至何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縱陳仁仁之戶籍資料記載其職業為「自耕農」(見原審卷一第17頁),亦無從據以證明其必然曾為耕作,或所耕作者必然為系爭土地。
二、退而言之,陳仁仁或上訴人即使確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亦無法證明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290號、102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前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陳仁仁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農物」(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證人A01亦到庭證稱:「(法官問:上訴人之父先前如有使用系爭土地,以何地上物為邊界?)答:我只看見過上訴人父親在上面種蔬菜及地瓜」(見本院卷第184頁),所指即使確為系爭土地,則於陳仁仁種植時,仍屬開放之空間,並無任何藩籬或界限等,用以排除他人之干涉,故任何人均得出入或使用,而上訴人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仁仁或其本人,究竟有何排他使用系爭土地之明顯積極作為,更於原審法院自承:「(法官問:原告主張其父親在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方式為耕作,有無以相關設施或具體作為排除他人使用?)答:沒有」(見原審卷二第8頁),故陳仁仁及上訴人顯未基於排他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尚難認符合民法第770條、769條所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要件。
(二)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是若占有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未登記之他人不動產時,則其占有係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係屬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自難謂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6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81年度臺上第第2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陳仁仁或上訴人縱曾使用系爭土地,其可能之原因多端,或以無權占有、侵權行為之意思使用,或以他主占有之意思使用、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或誤認他人、無主土地為自己所有而使用,或基於越界使用之意思,或僅單純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尚難僅憑其等縱或有何曾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即斷認必然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復未證明陳仁仁或上訴人確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以實其說,自難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登記請求權。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祖遺土地」(見原審卷二第49頁)、「先祖長年開墾」(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同一個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本院卷第280頁),但並未提出地契、買契、典契或鬮書等文書,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其祖遺土地,上訴人復未說明究為其何祖先、從何時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故其關於祖遺土地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另查每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是否有人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南竿鄉調委會之調處結論等,均非完全相同。上訴人亦自承:同段1130地號土地並無人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馮芸仙已取得同一祖先留下來之同段1130地號土地,故其亦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第280頁),並無理由。
伍、結論:上訴人本件起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且上訴人之父陳仁仁及上訴人,均不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9條、民法第769、770條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訴,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