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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永興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再審被告 張晉綬

張裕民張依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BCD紅色線連線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排除再審被告拆除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及該不動產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之法律上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即具當事人適格。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並無民法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是縱認系爭土地為王玩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礙於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逕以伊未提出王玩玩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為由,認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土地登記請求權欠缺當事人適格,實係混淆確認訴訟與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審酌標準,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疏未盡闡明義務,曉諭伊補正適格當事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之意旨,土地法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意。再審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人,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依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自得對再審被告主張權利,原確定判決逕以土地法具絕對效力為由,認伊之占有權利因未符合土地總登記公告登記申請、公告異議期間,及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喪失,違背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忽略證人黃鵬武之證詞存有矛盾及偏袒之處,復未審酌證人姜伙生對伊有利之證詞,且再審被告辯稱其自45年間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情,與伊提出之北竿鄉誌所載馬祖蝦皮產銷紀錄不符,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⒊確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⒋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⒊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⒋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主張合併王玩玩占有之公同共有遺產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再審原告既未以王玩玩全體繼承人為申請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申請總登記,則於系爭土地歷經公告、異議、調處、登記等程序後,已無從補正,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闡明令其補正適格當事人部分,顯無必要。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係就涉及土地登記、國家是否得作為基本權主體主張時效抗辯等為闡釋,與再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證人姜伙生、黃鵬武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伊本於真正權利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再審被告拆除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及該不動產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之法律上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即具當事人適格,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並無民法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縱認系爭土地為王玩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礙於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逕以伊未提出王玩玩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為由,認伊欠缺當事人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20日公告534地號土地原權利人或合於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為所有權者,應於登記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之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公告期間自90年11月26日起2個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餌餌於期限內之91年1月21日申請53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嗣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張餌餌申請534地號土地總登記徵詢異議案,公告期間自91年3月25日起至91年4月24日止30日,再審原告自承其未於上開徵詢異議之期間提出異議,且依連江縣地政局提供之534地號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連江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所示,再審原告確未於前述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依再審原告所提之「連江縣地政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所示,其遲至101年8月28日始提出534地號土地總登記之申請,已超過534地號之受理總登記期限。再審原告既未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於登記期限內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其縱曾占有系爭土地,亦已喪失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確認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否,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退步言,縱認有確認利益,且未逾土地法第60條規定之登記期限或公告期間,亦不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因認再審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肆、伍、陸),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合併王玩玩占有之公同共有遺產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一節,縱有不當,亦無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並非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人,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之占有權利因未符合土地總登記公告登記申請、公告異議期間,及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喪失,違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係認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駁回再審原告本件請求,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證人黃鵬武之證詞存有矛

盾及偏袒之處,復未審酌證人姜伙生對伊有利之證詞,且再審被告辯稱其自45年間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情,與伊提出之北竿鄉誌所載馬祖蝦皮產銷紀錄不符,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再審原告以證人黃鵬武、姜伙生之證詞,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難認與上開再審事由相符,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於登記期限內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餌餌申請534地號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後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喪失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亦無權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登記請求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本件請求,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捌項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是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不經調查,即可認定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