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玉清再審被告 固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翠嫩再審被告 張添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固業有限公司(下稱:「固業公司」)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臺上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駁回該二人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15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前訴訟程序三審卷第15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3,725元本息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
(一)就再審原告請求111年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原確定判決以無客觀證據或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在該時段再審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惟依再審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疑似癲癇,自111年1月7日住院治療檢查,111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須有人床旁協助」,足證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原確定判決竟未予審酌,逕以無客觀證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甚明。依兩造合意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000元。
(二)另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109年度投保薪資每月28,800元(即每年345,600元)作為計算再審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基準。惟依卷存之「(金門縣衛生局)按日計酬人員僱用契約」(下稱:「系爭僱用契約」)第15點約定,再審原告依各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3點,每年至少得再支領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而該年終獎金屬再審原告之工資,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存之重要證物未予審酌,逕以每月28,800元計算年薪,顯有未當。倘將該未予審酌之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計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至少573,725元。
(三)原確定判決確有上開漏未斟酌卷存重要證物之違誤,致再審原告之權益受損,顯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見本院卷第7頁):
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83,72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以115年4月17日函文檢送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合法通知再審被告二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項函文已於115年4月20日合法送達再審被告固業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並於115年5月3日合法送達再審被告張添龍(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再審被告二人迄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727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107年度臺再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卷存」重要證物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故業已自承其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未予斟酌之證物,均屬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已存在於卷內者,依上述說明,並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
(二)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僱用契約,乃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自行提出及一審法院向金門縣衛生局函調之卷證資料,並經一審法院通知兩造閱卷者(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三第277頁再審原告111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卷二第225至229頁金門縣衛生局函文所附系爭僱用契約暨法官批示、卷二第243頁再審原告律師之閱卷聲請明細),顯見前開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即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依上述說明,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
(三)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提出之「10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為行政院所定之法規,依上述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
(四)再審原告所提之年終工作獎金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為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查詢期間107年9月1日至110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並未經再審原告於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內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且此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可知者,故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
(五)由上述可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六、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資料,既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八、末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其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之聲明既為:「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83,72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150萬元之數額,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