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昌佑再審被告 謝光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9、13頁)。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提出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79號、114年度臺抗字第380號、113年度臺聲字第951號、84年度臺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並未主張有何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形,故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2月12日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251號民事卷第39至42頁之民事裁定與民事裁判
主文公告證書)。再審原告遲至115年4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文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五、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其所提再證1之錄影檔案與截圖照片(存於本院卷第17、97頁所附隨身碟內)。
再審被告則否認再證1確為再審原告復原舊手機所取得者,並抗辯:縱使再證1確為再審原告復原自己舊手機所取得,再審原告既然具有復原手機之方法、能力,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於前訴訟程序,應非不能復原提出,再審原告即難諉為其當時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撿出,自不屬於新證據,再審原告憑此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六、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5年度臺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及嗣後發現之時間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6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空泛稱:「對此已存在一、二審之重要證據內容,再審原告事前不知道,現始知之,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距確定判決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原可無庸命其補正而逕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惟仍以115年4月10日函文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再審之訴等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該函文已於115年4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然再審原告僅於115年4月23日提出再證7之電腦頁面(見本院卷第95頁),據以主張其係自115年3月17日後始知悉再審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
七、所謂電腦檔案之建立日期,係指檔案成立於該儲存媒體之始點,而所謂修改日期,則係指檔案最近一次修改之日期,當同一檔案轉存於其他媒體,建立日期會一直變動,而修改日期除經檔案之修改,否則將不發生變動。依再證7之電腦頁面(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再審原告即使曾於115年3月17日於其電腦建立再證7之檔案,至多僅能證明該檔案曾於當日轉存於再審原告之該電腦F磁碟區內,至於該檔案何時原始製作、何時傳送至再審原告之手機、曾因複製貼上而「建立」過幾次,則無法以再證7加以證明;況檔案之建立日期,可由使用者調整設備之設定日期而改變(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再證7所示之檔案建立日期,必未與真正日期相符;且依再證7所示,該檔案之修改日期為109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95頁),故應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0年9月22日起訴(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頁第11頁收文章)前即已存在者,再審原告亦自承:再證1為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已存在之證據,姐謝宛庭傳送並存於再審原告已淘汰多年之舊手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3頁),足認再證7已存在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之下多年,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多年以來,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不能命第三人謝宛庭或其他人提出;此外,再審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迄至115年3月17日,始知悉再證7之檔案或再審理由之存在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實其說。
八、結論: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有何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形,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