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洪宜煌相 對 人 彭千容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94條第1項、第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暨抗告人應按月分別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9,987元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前開離婚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9日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77頁),至所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原法院裁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部分,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事項。並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之扶養費各9,987元。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核抗告人係就第一審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管轄。
三、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僅就駁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院之第二審合議庭管轄等詞,因以裁定移送**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應由原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管轄,業如前述,且當事人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兩造間除本事件外,並無其他有必要統合處理之其他家事事件,當事人就本案亦未為陳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