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周明鳳相 對 人 周永祥
周春祥周永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永祥、周春祥、周永年等人間因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4,684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因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度家調字第5號民事事件(該案下稱:「家調案」,該案卷宗下稱:「家調卷」)成立調解,並作成民國(下同)115年4月29日115年度家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略為:兩造四人就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意維持公同共有狀態,並同意共同委託他人進行買賣等語。嗣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73,42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7,36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提分割遺產事件,系爭土地原本為陳寶金名下資產,陳寶金於108年6月22日過世後,由法定繼承人周孝候及兩造四人一共五人公同共有繼承,各自只有5分之1,周孝候於113年7月22日過世,周孝候個人部分,才由兩造四人公同共有繼承,因此應就周孝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中之4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三人,並函知:如有意見,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該繕本及函文均已於115年7月20日前送達相對人三人,有送達證書三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相對人三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意見。
二、按「法律問題:甲向住所地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於調解期日就『一、乙願給付甲10萬元。二、甲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調解成立,並據此作成調解書,且經管轄法院核定。嗣後甲主張上述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聲明撤銷上述民事調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研討結果採甲說:以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本件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屬財產權性質之形成權,如甲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撤銷調解之訴,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而非以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為準。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家調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則依上述說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
四、經查:
(一)兩造四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陳寶金於108年6月22日死亡,兩造之父周孝候於113年7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二)抗告人所提家調案,經抗告人部分撤回後,僅係請求對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見家調卷第8、9、83頁)。查系爭土地原為陳寶金所有(見本院卷第121頁異動索引),而於陳寶金死亡後,由周孝候及兩造四人共五人,於111年11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因應繼分為各5分之1,故潛在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三)嗣周孝候死亡後,兩造四人再就周孝候之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於114年8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因兩造四人應繼分各4分之1,故每人潛在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四)系爭調解筆錄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祥、周春祥、周永年就下列不動產,兩造同意維持公同共有狀態,並同意共同委託他人進行買賣。 ㈠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限定僅就周孝候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成立調解,故係就系爭土地兩造全部公同共有之權利(兩造四人潛在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成立調解。
(五)嗣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其目的在回復尚未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狀態,依上述說明,應以抗告人以家調案請求分割遺產,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之利益,即依抗告人之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為準。而依前述抗告意旨,抗告人本件請求遺產分割之對象,應係周孝候之遺產,故應以周孝候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依抗告人對周孝候遺產之4分之1應繼分,核算其撤銷調解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系爭土地之全部核算。至抗告人於家調案是否並未就周孝候之全部遺產為遺產分割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則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併此敘明。
(六)依上述說明,抗告人撤銷調解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4,68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8,100元土地面積541.22平方公尺5)4=2,654,684元,元以下4捨5入】,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之價值,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核算為13,273,42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47,36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審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