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尚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茜棉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標得被上訴人辦理之「金沙溪流域水環境改善工程計畫(第二期)(龍陵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10月6日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維護保養及代操作營運,工期自開工之日起算195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26日開工,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第一次申報竣工,並於112年1月9日第二次申報竣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計工期308日,包含因雨天及颱風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計之20日,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春節期間免計工期之16日。至所餘之272日,為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評估龍陵湖上游浚深計畫可行性而停止施工。若該計畫可行,即將之併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辦理變更設計。然事後被上訴人一直拖延未完成評估,遂將評估期間影響工期部分,核定免計工期272日。此部分免計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於前開免計期間,仍需支付品管人員李毓倩、職安人員劉澍之薪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此部分增加之必要人事費用(下稱:「系爭人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
壹.四.1」品管人員每月單價新臺幣(下同)28,500元、「壹.六.1」職安人員每月單價20,000元,上訴人於272日內所增加之系爭人事費用為439,733元〔計算式:(28,500元+20,000元)÷30×272=439,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系爭工程於工區內開挖之土石方,均回填於同工區內之低窪區,使工區內土石方處於挖填平衡狀態。上訴人施作挖方回填於工區内之土方數量計7,725.5立方公尺,此部分土石方(下稱:「系爭土石方」)雖未運出工區外,然仍需僱用卡車及駕駛搬運及載運至低窪區回填,並未因此節省成本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此部分施作費用。而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3」工作項目「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應給付每立方公尺136元,凡運距小於5公里之土石方運送成本支出,均應列入此項,依此計算系爭土石方之運送費用(下稱:「系爭近運費用」)為1,050,668元(計算式:7,725.5立方公尺×136元=1,050,668元)。
系爭工程結算時,未將系爭近運費用列入結算金額,被上訴人拒絕支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此部分請求。
(三)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人事費用及系爭近運費用共1,490,401元(計算式:439,733元+1,050,668元=1,49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未據聲明不服,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59、167頁):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為開工之日起195日曆天,加計被上訴人核准免計工期之20個日曆天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停工期間,最終預計完工日應為112年1月9日,惟因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方辦理竣工查驗,變更設計程序則於112年3月7日經核准。因上訴人對於保險費及土方工作尚有疑義,遲未提送竣工書圖,經監造單位函請其提供後,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21日提送竣工書圖,被上訴人並排定於112年5月19日進行驗收,是被上訴人並無遲誤驗收。
(二)系爭工程停工272日之事由,主要為廠商沒有可施作項目,既無可施作項目,則停工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龍陵湖上游浚深計畫,雖曾併於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評估之內,惟最後因經費與工程問題,未納入變更設計,此段評估期間,仍在於廠商無可施作項目期間內。況上開浚深計畫原非屬系爭工程項目,係因當地里長與週邊居民陳情,導致需要評估是否辦理變更設計,惟因無會勘紀錄,無法啟動變更設計,從而浚深計畫評估變更設計期間亦無證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工作人員進駐工地期間,應僅限於至系爭工程竣工為止,竣工後至驗收完畢間之期間,係送電程序,與上開人員無關,且上開人員是否確有進駐工地、上訴人是否確實支出系爭人事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而不計工期之期間沒有施工,系爭人事費用並無支出之必要。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近運費用部分,因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3」適用情形,係為配合主管機關核准,載運至農地土方改良用地。而系爭土石方係用於工區內鋪設施工便道及攔河堰18河道左右岸之新建護岸土方回填,並無載運出工區範圍,應以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工作項目「土方工作,回填方」計價,而「壹.一.2」工作項目所指工作範圍及計價方式,於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已明載「基礎開挖及基礎回填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等字樣。上訴人請求系爭近運費用,並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得標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0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195日內竣工,原定完工日為111年3月24日。
(三)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第一次申報竣工,於112年1月9日第二次申報竣工。
(四)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第2頁所示,構成工程項次「壹、一、3.」之單價者,包括「傾卸貨車」、「駕駛」及「搬運費」。
二、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因配合龍陵湖上游浚深計畫暫停施工期間之核定免計工期為272日,其停工原因,是否確為上訴人主張之配合上開濬深計畫?如為肯定,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開272日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之系爭人事費用439,733元,是否有理由?
(三)工程結算書「壹、一、3.」是否漏列系爭近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近運費用1,050,668元,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系爭人事費用439,733元,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0項第1款規定,請求系爭人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抗辯,並否認其支出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10、163、250、251頁)。
(二)上訴人請求111年4月12日至112年1月8日期間272日之系爭人事費用439,733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並主張該272日包括在被上訴人核定免計工期之308日內(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上訴人既於111年4月11日第一次申報竣工(見本院卷第16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且上訴人111年4月12日函文記載:「因可施作項目業已全部完成,目前辦理用電申請,惠請同意111年4月12日停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9頁)、111年7月12日函文內記載:
「本工程於111年4月11日契約應作項目業已全部完成,呈報111年4月12日竣工」(見原審卷一第691頁)、111年9月19日函文記載:「旨揭本工程現場可施作項目皆已完成,自111年4月12日呈報停工已達5個月」(見原審卷一第693頁),上訴人復自承:其於111年4月12日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均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員劉仲淵到庭結證稱:該272日之停工,係因為廠商沒有可施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相符,足認該272日期間,系爭工程確已無應施作項目,故無論該272日之停工,是否確因配合龍陵湖上游浚深計畫,或是否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於該期間內,因已無應施作項目而停工,故無施工之必要,則何以有系爭人事費用之必要性?已屬可疑。
(三)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七)工程保管: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見原審卷一第45頁),惟停工現場是否仍有何工程、材料、機具、設備等?事實上有何保管之需求?該保管是否需以上訴人主張之「品管人員」、「職安人員」為之?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款並無約定保管費用應由何方負擔,如僅自本款觀之,既應由廠商即上訴人負責保管,則「負責」方即上訴人自應負擔必要保管人員之費用,故上訴人尚難依據本款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人事費用。
(四)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二)驗收程序:2.初驗及驗收:(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無初驗程序)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7頁),故此部分係關於被上訴人延誤辦理驗收所增必要費用之約定。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驗收前核定停工272日期間之系爭人事費用,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延後驗收期間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二)項「驗收程序」第2款:「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見原審卷一第57頁),故上訴人若未通知被上訴人竣工,則無驗收之問題,而上訴人自認其通知自112年1月9日竣工及通知驗收(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60頁),於該通知後,始有被上訴人是否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辦理驗收而延誤辦理驗收之問題,則上訴人請求通知竣工日前之111年4月12日至112年1月8日期間共272日之系爭人事費用,即與被上訴人是否延誤辦理驗收無關,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既不請求系爭工程竣工後驗收期間之延遲日數,是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是否延誤辦理驗收作為判斷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論據即無審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2頁),故上訴人依本款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人事費用,自無理由。退而言之,系爭工程縱使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辦理驗收,廠商即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依本款約定,乃「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即該費用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尚非一旦有任何人員之登錄或薪資之支出,即必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一第68頁),故上訴人依本款規定提出請求,亦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故亦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六)查系爭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6.3.5:「依規定設置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見原審卷一第74頁),則職安人員僅需「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如若停工,則尚無在工地執行職務之必要。又依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之品管人員工作重點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7頁),若現場並無施工,則何以有在工地執行品管工作之必要,亦屬有疑。經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後,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於該272日停工期間,系爭人事費用何以屬於「必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者,以實其說,自不得依前述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人事費用439,733元。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近運費用1,050,668元,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近運部分之系爭土石方數量共7,72
5.5立方米,「雖未運出工區外」,仍需僱用卡車及駕駛搬運及載運至低窪區回填,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壹、一、3、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項目,再給付上訴人1,050,668元(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原審卷二第13、17、18、59、61、105、107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工區內」開挖土石方,用於「工區內」低窪地區回填部分之土石方,鬆方數量為7,725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8、172頁)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漏列近運費用,系爭土石方應已包含在「壹、一、2,土方作業,回填方」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明確陳述其係以詳細價目表之「壹、一、3、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部分,為其請求系爭近運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7、273、274頁)。該「壹、一、3」部分之備註欄記載:「依農民需土媒合結果,調整數量,實作數量計價,詳單價分析表壹、一、3」(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而該詳細價目表,係列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目錄「五、招標及議價紀錄」之「5.詳細價目表」中(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故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乃系爭契約之一部。由其備註欄之上開記載可知,「壹、一、3」部分,係以上訴人將系爭土石方載運至農民土地,為其計價之條件,並依實際載運之數量計價,倘未實際載運至農民之土地,則其數量有可能為零。而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工程之餘土,均未運棄至貧脊農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則無論其未將系爭土石方運至農民土地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均無從依詳細價目表「壹、一、3」部分請求計價並給付。
(三)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峻公司」)112年6月7日崇企字第1120002820號函略以:「二、旨揭廠商所述變更設計未編列『壹、一、3、土方工作,土石方運費,運距<5km』數量7,725M3,費用新臺幣1,050,668元整。經查該筆費用,契約編列使用時機,應為配合主管機關核准,載運至農地土方改良之用地。廠商所述土石方數量7725M3,用於工區內鋪設施工便道及攔河堰18河道左右岸TYPE A、TYPE B、TYPE C新建護岸土方回填,並無載運出本案工區範圍。應以本案工程契約『壹、
一、2,土方工作,回填方』計價。三、本案工程契約『壹、一、2,土方工作,回填方』工作範圍及計價方式,已載明於施工規範第02315章相關規定,故本司無未編列相關費用之疑慮」(見原審卷二第239、240頁),經核與詳細價目表「壹、一、3」備註欄前述所載相符,益徵「壹、一、3」部分之「計價」,係以其備註欄之上開記載為條件,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石方係回填於工區內(見本院卷第172頁),均未運棄至貧脊農田(見本院卷第276頁)等語,故均非實際載運至農民之土地,是無從依詳細價目表「壹、一、3」部分計價,且由此函文可知,崇峻公司並不認同上訴人將其列入「壹、一、3」計價之主張。至上訴人所提其他案例、水利署資料等,均無此部分備註欄之記載,故其情形均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原引。
(四)兩造既已將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全部結算完畢(見原審卷二第353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356頁工程結算書、第357、365頁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包括詳細價目表「壹、一、3」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60、365、368頁結算資料),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結算結果給付全部工程款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自難再為反悔而主張結算數量以外其他數量之「壹、一、3」部分費用。
(五)由上述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近運費用1,050,668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係以詳細價目表「壹、
一、3」之部分提出系爭近運費用之請求,已如前述,復自承:被上訴人有以「壹、一、2」結算回填費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17、414頁、原審卷三第20頁),就7,725立方公尺系爭土石方部分,被上訴人已有「增加給付」「壹、一、2」之工程費用(見原審卷三第22頁);上訴人主張應再列入「壹、一、3」計價之數量,已經被上訴人列於回填方項目計價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等語,經核與證人劉仲淵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填的部分有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相符,則系爭土石方之部分,業經兩造結算,並經被上訴人付款完畢,而詳細價目表「壹、一、2」部分之工作項目「土方工作,回填方」(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15章「開挖及回填」4.2「計價」之4.2.4「基礎開挖及基礎回填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故已包括上訴人主張之「傾卸貨車」、「駕駛」、「搬運費」等項目在內,上訴人自難另依「壹、一、3」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見原審卷三第22頁)而重複計價。
三、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結算之結果,給付全部系爭工程款,上訴人自難再為反悔而主張結算數量以外其他數量之費用:
(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契約總價為1,470萬元整。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約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標價清單註記依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34頁)。
(二)系爭工程之「壹、一、3」部分費用,以及「品管人員」與「職安人員」部分之費用,均列於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140、163、164頁),而詳細價目表「壹、一、3」部分,其備註欄係記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並依「傾卸貨車」、「駕駛」、「搬運費」等項目,列於「壹、一、3」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應屬「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又系爭工程之結算內容,係列於兩造蓋章同意之「竣工結算總表」(見原審卷二第358頁),包括「壹、一、3」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60、365頁)以及「品管人員」、「職安人員」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59、363、364,其中「壹、四、工程品質管理費」與「壹、六、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係分別包括「品管人員」與「職安人員」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單價分析表)實作實算之結算,則兩造既已將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全部結算完畢,且兩造均已蓋章並同意該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亦已依該結算結果給付全部工程款,上訴人自難再為反悔而主張結算結果數量以外其他數量之系爭人事費用與系爭近運費用。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系爭人事費用439,733元及系爭近運費用1,050,668元,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272日停工部分之系爭人事費用及系爭近運費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上訴人表示:不請求本院囑託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