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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再審被告 楊俐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監工楊智淼於兩造另案訴訟(本院114年建上字第4號)114年12月11日審理中證述,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自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下水道問題導致延遲使用執照之申請半年左右,可向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調閱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相關檔案資料,其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另案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有事務包含資金張羅調度均交由其父楊恭正處理,且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再審被告,有關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委任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相關行政事項,伊並未參與,無從知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相關檔案資料,該證物可證明送件日期為111年8月23日,因下水道問題在金寧鄉公所卡了將近半年左右,工期遲延顯不可歸責於伊,關於計算完工期限,應扣除半年期間,伊並未遲誤完工期限,依約無給付違約金予再審被告之義務,伊因證人楊智淼於114年12月11日在另案審理中作證始知悉該證物之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該證物,而為不利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上訴部分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違約金新臺幣273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相關檔案資料【即(111)汗

建使字第01045號使用執照、(108)府建照字第06769號建造執照】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資證明使用執照送件日期111年8月23日,因下水道問題在金寧鄉公所卡了將近半年左右,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顯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2.點及第㈡、1.點敘明系爭工程建物於111年9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自111年4月起算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共遲延165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何追加或變更工程情事,其所辯因再審被告追加工程導致工期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足取,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工程使用執照送件日期為111年8月23日,則自斯時起算至系爭工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11年9月13日止,僅約三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在金寧鄉公所卡關近半年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因下水道問題導致延遲使用執照之申請一節,尚無從僅憑向金寧鄉公所調取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相關檔案資料推認,是縱經斟酌該證物,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未符。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