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洪天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志成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而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43,460元,及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已繳納243,460元,伊對於訴訟費用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惟本案訴訟審理過程未對伊為合法送達,致伊因未能收受開庭通知而遭一造辯論判決,嗣後更因未能收受判決而致判決確定,系爭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伊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且法院已安排調查期日。而再審之訴結果將直接影響訴訟費用負擔之歸屬。伊係因相對人之違法行為而未能參與訴訟,與實際上有參與訴訟而受敗訴判決之情況有別,自不能以相同標準視之,爰請求先行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俟再審結果確定後再行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又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非有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於確定裁判尚未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5年度臺抗字第152號、114年度臺抗字第267號、113年度臺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確定判決在經廢棄或變更前,效力不受影響,抗告人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件抗告人既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意旨,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4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原處分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再審之訴未終結前,不得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要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