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蔡顯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金錠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就其與相對人蔡金錠、蔡金頤、蔡木在、蔡其岳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特定蔡其岳之身分及住居所,經命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已指明蔡其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內,亦有記錄蔡其岳地址;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函復之地籍異動索引,亦記載蔡其岳之姓名,並非全無足資識別蔡其岳特徴之資訊,可認伊起訴時,已特定蔡其岳之身分。雖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函復原審查無蔡其岳之戶籍資料;地政局函復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亦無記載蔡其岳年籍、住址,惟倘以此遽謂伊起訴未特定蔡其岳之身分及住居所,無異由人民承擔行政機關事後遺失證明文件,或登記人員辦理登記疏漏之不利後果,且上開資料既非伊可以輕易知悉、調查,尚難認伊係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補正,況伊起訴時,已於當事人欄載明待法院選任蔡其岳之財產管理人後再予補正,該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伊業已提起抗告,尚未經裁定。原審未察,無視伊之聲請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困境,甚或有行政機關登記錯誤或疏漏,而須另行申請變更登記公告,方可為相關資料之申請,復未再以電詢方式向伊查明何以未能依裁定所定期間完成補正,或行使闡明權命伊查調相關資料或提供必要之協助,即裁定駁回伊之起訴,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間,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距離及所需時間,使當事人可充分補正該訴訟要件,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又倘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者,縱使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原告已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就分割共有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41號、111年度抗字第29號、107年度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就分割共有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蔡其岳為被告、其最後住所:金門縣金湖鎮瓊村,載明:「待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後補正」、蔡其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5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25頁),復表示:蔡其岳目前生死不明,亦無法得知是否有繼承人,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蔡其岳之地址,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情形,故於起訴時,同時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或李根遠地政士為失蹤人蔡其岳之財產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抗告人前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雖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下稱:「選任裁定」,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然抗告人表明已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亦依職權查知該抗告事件目前繫屬於原法院而尚未確定(原法院案號: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信家股承辦,見本院卷第29頁115年4月1日電話紀錄),是倘受理抗告之法院,最終認定蔡其岳確為失蹤人,並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則抗告人對蔡其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應由選任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此際,抗告人起訴狀未能特定蔡其岳身分及住居所之瑕疵,即因財產管理人之選任,而得以補正,而抗告人亦已於起訴狀載明,就蔡其岳之身分及住居所,待選任財產管理人後補正(見原審卷第11頁),則原裁定於該選任裁定結果尚未確定前,即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起訴,自有可議。
(二)原審雖檢具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向金湖戶政事務所函查蔡其岳戶籍資料,經該所函復以:依據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機關申請提供書面戶籍資料,應載明被查詢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行政區或戶籍地址、申請事由及資料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原法院僅提供蔡其岳係居住於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村之相關資料,查無有關其戶籍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是單以不完整之住址,無法查得蔡其岳之戶籍資料,原審於查詢無著後,未請抗告人再補正或陳述意見,遽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不無商榷餘地。
(三)依地政局函復原審之系爭土地43年第5586號總登記案所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見原審卷第69、70頁)之記載,系爭土地原為湖字第43226地號,經訴外人蔡陳戀、蔡振民申請為土地總登記,由當時之鄰長蔡天賞、鄰居蔡朝利為保證人,證明蔡其岳及訴外人蔡陳戀、蔡振民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蔡天賞、蔡朝利、蔡陳戀、蔡振民當時之住址,均為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9鄰,於「簽名蓋章」欄,蔡其岳之部分註記為「僑居」。則系爭土地既為蔡其岳、蔡振民、蔡陳戀所共有,共有人復同姓,其彼此之間,不無可能具一定之關係,蓋系爭土地於申請總登記時,蔡其岳並非在場,衡諸常情,如無關係,蔡陳戀、蔡振民應不至主動將蔡其岳註記為共有人之一,倘係屬同宗之親戚,或住居於同鄰之鄰居,原審非不得斟酌是否詢問蔡陳戀、蔡振民之繼承人,以明蔡其岳之身分與下落。
(四)本院依原審禁閱卷第11頁之系爭土地現所有人戶籍資料,以司法院戶役政WEB API系統,查得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即原審被告蔡金頤、蔡金錠、蔡木在三人之祖母(該三位共有人父蔡慶森之母)為「陳戀」,其住所同原審被告蔡木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至6頁手抄謄本),似即為系爭土地之前述共有人「蔡陳戀」,則原審未行言詞辯論,以嘗試詢問原審被告蔡金頤、蔡金錠、蔡木在三人關於蔡其岳之身分與下落(依原法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記載,原法院僅函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報「系爭資訊」,並未詢問蔡其岳之身分與下落,見原審卷第88頁),即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亦不無商榷之餘地。又本院以同一司法院系統查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前述「蔡振民」及其子女之戶籍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3至57頁手抄謄本),則是否能透過蔡振民之子女暸解蔡其岳之身分與下落,似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五)又即使抗告人與法院,最後均無法查得蔡其岳之身分及住居所,然抗告人之起訴狀既有足資識別原審被告蔡其岳之特徵,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說明,即難遽以原審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而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應依法斟酌是否有選任財產管理人或公示送達蔡其岳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