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周清油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萬富蘿莎有限公司(下稱:「萬富蘿莎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日邀同第三人周渙汶、許彩霞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就萬富蘿莎公司現在及將來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或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萬富蘿莎公司陸續向相對人借款6筆後,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3,373,669元及依約定利率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周渙汶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周渙汶於114年8月間,分別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已損及相對人之債權,為保全相對人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565,000元或等值公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計算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額時,漏未將附表1編號3之土地(下稱:「編號3土地」)列入計算範圍,編號3土地面積8.28245坪、每坪市價218,200元,其價值為1,806,696元,與附表1其餘土地、建物之價值合計為13,690,138元,則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為4,107,041元(計算式:13,690,138元5%6年=4,107,041元)。又相對人之債權額為3,373,669元,但聲請假處分之系爭不動產總額卻高達13,690,138元,差距之大,顯屬超額查封。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假處分若未審慎審查「假處分之必要性」和「請求的原因」及「超額查封之禁止」,容易造成濫用,本件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予以假處分之必要,附表1編號1、2、7土地總價4,426,218元,僅就此部分土地為假處分,已能滿足相對人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就釋明不足部分,依萬華房地買賣價額及訴訟期間,審酌抗告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進而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萬富蘿莎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第三人周渙汶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周渙汶以贈與為原因,於114年8、9月間分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贈與行為有害於相對人對周渙汶之保證債權,得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6頁、第63至65頁),故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周渙汶於簽訂前述保證書及約定書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抗告人,業經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161至212頁),故若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另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若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審卷第10頁),依上述說明,仍應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三)本件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上述說明,即為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之損害額,乃無法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13至221頁),參照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屋齡、主要用途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值約為11,883,442元(計算式見原裁定附表2),而相對人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並生效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再參以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是抗告人在預估假處分期間內,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3,565,032元【計算式:11,883,442元×5%×6年=3,565,03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裁定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提供之擔保數額以3,565,000元為適當,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2所參照系爭不動產鄰近之不動產及其市價,均未表示異議,並表示:「土地係依附表2之3所載之每坪市價為21.82萬憑計。係援用原裁定所載。原裁定業已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憑計及斟酌各種情形而憑計出來,應屬可採。爰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僅主張:原裁定未將編號3土地列入計算範圍及本案係超額查封等語。惟查:

1、附表1編號9建物係坐落在編號3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而原裁定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15頁)登錄之鄰近房地價值(房屋土地合併計價)計算該地區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218,200元,並未將編號3土地排除在外,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將編號3土地列入計算範圍等語,不無誤會。

2、按「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標的範圍,應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針對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有爭執,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內容之「是否超額查封」等情事,乃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以及當事人得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核與本件假處分裁定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本件僅係假處分之裁定階段,尚未「查封」、「執行」系爭不動產,故抗告人主張本件係「超額查封」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如前述,則原裁定據此酌定上開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本件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屬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53號、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