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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楊景皓相 對 人 周蓁蓁

吳茟帆共同送達代收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蓁蓁、吳茟帆等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周蓁蓁邀同相對人吳茟帆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承租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經原法院108年度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嗣抗告人執上開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07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周蓁蓁所占用未返還之金門縣○○鎮○○○○路00號一樓、地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對相對人二人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相對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89,2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行請求包括遷讓系爭房屋,及至搬遷止按月給付每月租金(違約金)76,000元。而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期間,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至少每月38,000元之租金,抗告人認除原裁定所定之金額外,相對人應再提供系爭房屋3年租金共計1,368,000元(計算式:

38,00036=1,368,000)之擔保,爰請求廢棄發回原裁定;或命增加供擔保1,368,000元。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又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命相對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擔保金額之認定符合實務前例,亦即就現形式已確認金錢債權部分來計算擔保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裁定顯然未將115年6月底至可預期六年之損害加總計算;抗告人認除原裁定之金額,需再命相對人提供以每月38,000元租金計算三年共1,368,000元計算之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

四、按「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屬灼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抗告人以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規定聲請逕行強制執行者,以「請求已確定存在」之債權為限,而聲請停止執行之供擔保,亦應以請求已確定存在之債權予以計算。因相對人究於何時將系爭房屋交付抗告人,尚屬未知,故原裁定計算每月76,000元之租金至115年5月底,並未計算尚未發生故並非確定存在之115年6月底後之租金,即無違誤,抗告人意旨要求計算115年6月底開始共三年之租金,因其尚未發生而並未確定存在,故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