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葉世福相 對 人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連江縣政府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17元,暨另給付相對人56,139元。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判命抗告人如數給付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嗣相對人執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13年度執字第26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占用未返還之上開房地及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目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再審之訴繫屬中」之事由,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許可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其已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其既非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之系爭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故顯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執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