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聯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壬癸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相 對 人 呂太威代 理 人 楊上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呂太威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以伊未為付款提示,無從行使追索權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而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伊是否有提示系爭本票而得行使追索權,乃實體問題,要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探究。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法院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再抗告人可否向伊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必須踐行付款提示,此乃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屬非訟程序審認事項。系爭本票固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僅係伊需就再抗告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已自承並未在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其無從行使追索權,不得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93年度臺抗字第
83號、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87年度臺抗字第133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46號、93年度臺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即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95條但書係規定:「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該法律文字係使用「未為提示」四字,而「未」之相反即為「有」,因此,一旦執票人主張「有提示」,使得執票人「有無提示」乙事,在執票人與發票人之間形成爭點,即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為提示,並未規定執票人除主張「有提示」之外,尚有何確切指明提示時間、地點、方法等細節之義務,以促進票據流通與票據債權實現之迅速性。
四、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原審法院司票卷第11頁),且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
五、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抗告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係執票之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同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經查:
(一)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且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記載發票日為111年11月30日(見原審法院司票卷第11頁),依上述說明,再抗告人自得隨時提示系爭本票,尚非必須於111年11月30日發票日當天提示不可。
(二)再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確實沒有在111年11月30日提示請求付款,之後有提示,之後取得系爭本票,也有和相對人要求依照票面金額付款,聲請系爭本票之書狀也並非寫在111年11月30日為提示,只是利息之部分,是從該日作為起算日,111年11月30日只是作為利息起算點等語(見原審抗字卷第155頁),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述說明,並無不可。
(三)再抗告人既主張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依上述說明,其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相對人復無法證明再抗告人除111年11月30日發票日當日之外,其餘任何時間均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原本,自應認再抗告人已為付款之提示,而應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六、況執票人如認因聯繫困難或其他原因,難以或不獲會晤發票人,以為付款之提示,則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本票原本提出於法院,希經由法院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失為系爭本票之提示。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30日簽發後,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22日聲請裁定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時(見原審法院司票卷第7頁原法院收文章),即隨聲請狀提出於原審法院(見原審法院司票卷第11頁),故至少經由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14年10月3日之閱卷(見原審法院司票卷第31頁律師閱卷聲請書),因而提示於相對人,相對人自難以再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拒絕執票之再抗告人對其行使追索權。
七、至相對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為取回其所購買且已完成登記之房地所有權狀,事後經對帳結果,反倒是再抗告人應退還新臺幣80萬元,故其不應負擔系爭本票所載之318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法院抗字卷第10、11、17、19、6
0、61、154、155頁),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乃屬實體問題,依上述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所能審究者。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陳稱:再抗告人並未在111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故其無從行使追索權,不得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云云,自不足採。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且相對人(按:即本件再抗告人)亦未就曾提示乙節提出任何佐證」為由(見本院卷第8頁原裁定第2頁倒數第2、3行),認定再抗告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而不符追索權之要件,廢棄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顯然違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為提示之規定,而錯誤要求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負擔對於其有提示事實之舉證責任,難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法 官 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