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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陸軍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南竿

送達地址:馬祖南竿00000000000000 00代 表 人 徐禮睿(廠長)訴訟代理人 黃啟賓

林修如被 告 吳一興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由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南竿乙型聯合保修廠改制為陸軍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南竿乙型聯合保修廠,原告代表人潘建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禮睿,更為何瑞芳,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於原告南竿乙型聯合保修廠補給庫服役,軍種階級為陸軍二兵,其於服役期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以

100 年執更字第004 號執行指揮書移送至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並核定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停役生效,致被告溢領100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94 元。嗣經原告催繳仍未返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於原告南竿乙型聯合保修廠補給庫服役期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裁定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

100 年8 月18日到案執行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8 月18日100 年執更字第004 號執行指揮書移送至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

(二)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宣告徒刑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停役者,自核定停役日起,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薪額)。」「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兵役法施行法第13條(起訴狀誤載為兵役法施行細則)、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現役軍人待遇應依其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如未依規定支給,其超過應知給之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在近似的範圍內,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補法規範之不足,再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判字第688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簡字第

165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簡字第266 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因案入監執行後,原告即於100 年8 月23日以聯馬南保字第1000000314號呈請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辦理被告停役事宜,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國聯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停役生效,故被告自該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並未在營服役,依上開規定,被告受領100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俸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未返還。

(五)被告不當受領給付之數額如下:

1.被告因案停役時,當月本俸給數額為6,070 元,實際服役日數自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止,共17日,故被告實際溢領本俸數額為2,738 元(計算式:6,070 ×17/31=196 ,6,070 -196 ×17=2,7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當月地域加給為1,000 元,實際服役日數為17日,故其實際溢領地域加給為456 元(計算式:1,000 ×17/31=32,1,000 -32×17=4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應返還不當受領數額合計為3,194 元(計算式:2,73

8 +456 =3,194 )。

(六)因被告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源依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到庭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3,194 元並無爭執,並表示願意返還予原告等語。

五、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公法方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屬於上述之給付訴訟。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陸軍二兵,於服役期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執更字第004 號執行指揮書移送至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並核定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停役生效,致被告溢領100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3,194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 年執更字第004 號更新執行指揮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 )勤兵停字第512 號停役令暨停役人員名冊、薪餉冊、馬祖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95)等影本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予計算法定利息)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 年1 月24日送達)計算之法定利息,應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3-02-25